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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6:21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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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适用本条例。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有关工作部门职责,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州鼓励和扶持残疾人教育及其他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后勤服务社会化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申办各级各类学校,加强学校规范管理,并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业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全面报告本年度教育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人、财、物进行管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办学水平和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非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条件,制定招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招生考试,录取学生。
第十二条 各专业学校可采取学分制和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学历、非学历教育及培训。
第十三条 鼓励省内外本科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参加工作。国家重点院校毕业生到自治州工作的,优先录用,享受自治州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教师调离教育教学岗位,应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实行就业准入和国家就业合格证书制度,优先录用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人员就业。

第三章 少数民族教育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支持教育行政部门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少数民族小学的入学年龄可放宽至9周岁。
第十八条 自治州为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班、女童班。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可开设民族班或民族预科班。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校的少数民族学生所占的比例应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按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举办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就读的少数民族学生按学年给予专项定期补助。对边远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减免杂费。
第二十一条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师范学校开设布依语、苗语选修课程,进行双语教学师资的培养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对报考本自治州专业学校的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增加政府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实现和保证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足额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教师培训。
每年从征收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师工资发放保障机制,保证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办学用地实行优先、优惠征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兴办的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实行帐务公开和年度审计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一定数量专款,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边远贫困山区从事教学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5年的,该浮动工资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该地区教育教学岗位的,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三)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5年以上的,不受指标限制,优先评定职称和聘用;工作成绩显著的,优先破格评定高一级职称和聘用;
(四)在边远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上给予优惠;
(五)教师租用、购买住房的,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师德师风,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二)玩忽职守,造成学校、学生安全事故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规定,阻碍或拒绝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拒绝或变相拒绝接受督导检查评估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四)其他不履行学校和教师法定义务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学校周围违反有关规定开展营业性活动,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学校附近开办有严重噪声的行业或有污染的厂矿,影响学校正常教学和生活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取消,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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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需要消毒的物品、场所和从事消毒服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监测管理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消毒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场所、物品的消毒管理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机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卫生监督管理:(一)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三)托幼、养老机构;(四)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五)殡葬服务机构;(六)衣物洗涤店及租售的旧衣物;(七)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场所;(八)宾馆、旅店、招待所、食堂、饭店、酒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十)文化娱乐场、游泳场馆;(十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十二)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实施消毒的机构、场所。
第五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消毒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消毒效果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工作人员进行消毒知识和技能培训;(二)执行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三)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四)发生、发现感染性疾病传播、暴发、流行时,应当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进行处理,减轻危害;(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污水、污物,并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疗废物禁止出售、转让和赠送;(六)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科室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预防院内感染的规定。
第六条下列机构、场所和物品应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托幼、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室内空气、餐具、玩具及其他活动场所、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二)致病微生物实验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的消毒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处理,防止传染病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三)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运送尸体的车辆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进行消毒处理;(四)传染病疫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疫源地消毒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消毒;(五)经营洗涤衣物及租售旧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六)学校、流动人口集中生活的单位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宿舍(公寓)、流动人口生活场所及物品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四条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规定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实施消毒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产品和消毒方法。
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采用一般消毒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采用电离辐射、环氧乙烷等特殊方法进行消毒灭菌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消毒服务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设立消毒服务机构的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消毒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十条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或者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类别、迁移厂址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另设分厂(车间)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生产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的应当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有效期均为五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转让、擅自变更其产品的注册号或修改产品配方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消毒产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媒体发布广告应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为依据。未按规定取得消毒产品广告证明的,各级各类传播媒体不得为其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消毒产品明示或暗示疾病治疗效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消毒产品广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证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该消毒产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补证,逾期补证不全者,暂扣产品予以没收并进行销毁;已先行出售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或撤销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卫生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乱收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监测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二)卫生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无效,并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三)对不履行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四)卫生行政部门消毒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或提供消毒服务,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

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指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消毒服务机构:指利用消毒灭菌手段为社会提供预防性消毒服务的机构。

消毒产品:指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

消毒剂:指用于消毒的制品。

消毒器械:指用于消毒与灭菌的各种器械和装置。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指使用一次即丢弃的、与人体接触并为人体生理卫生或卫生保健目的而使用的各种日常用品。

疫源地:指传染源所在地和病原体自传染源向周围扩散所能波及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回收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民政部


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
(2005年11月21日民政部发布)



  广泛开展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资产和劳动,为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等慈善事业奉献爱心的活动,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小康目标,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对于组织调动社会资源,调节贫富差距;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提高公民素质,增强社会责任;营造团结友爱、和谐相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要支持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环境。为顺应社会各界发展慈善事业的要求,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开创慈善事业发展的新局面,制定本纲要。

  一、发展慈善事业的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总体要求

  我国慈善事业正处于一个关键发展时期,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发展慈善事业已经具备了重要的经济、物质、文化和社会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慈善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形成,慈善组织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日趋活跃,参与慈善捐赠的公民和法人不断增加,慈善捐赠款物呈逐渐增加趋势,受益人范围不断扩大,慈善事业在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作用日显突出,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社会的慈善意识、慈善规模、慈善组织、捐赠机制、法律制度等方面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增强和完善。

  发展慈善事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法律规范、政策引导、民众参与、慈善组织实施,形成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合力,全面激活慈善事业的生命力。注重宣传教育,培养慈善文化,增强社会各界和公民慈善意识,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志愿服务活动,完善慈善政策法规,努力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二)主要目标

  1、慈善文化广泛传播,公民的慈善理念、企业的社会责任普遍增强,慈善潜能得到激发,普遍认同并参与慈善活动,基本形成慈善事业高尚的社会氛围。

  2、各类慈善组织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建立,慈善服务网点在社区普遍设置,慈善组织的能力建设和公信力普遍提高,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初步形成。

  3、慈善福利机构稳固发展,在以国家举办的福利机构为示范、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为骨干、社区福利服务网点为依托的福利服务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4、志愿服务理论不断普及,志愿服务政策和制度基本建立,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志愿服务体系基本形成。

  5、慈善政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初步形成良好的政策和法制环境,基本建立适应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体系,依法推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原则

  1、坚持扶贫济困的原则。发展慈善事业要重点解决群众基本生活困难,帮助困难群众排忧解难,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水平。

  2、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慈善捐赠应当自愿无偿,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由捐赠人自主实施捐赠行为。

  3、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慈善捐赠程序、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捐赠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4、坚持政府推动的原则。制定慈善政策法规,制定慈善优惠政策,依法监督管理、规范募捐行为,规范使用捐赠款物,维护慈善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坚持民间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引导群众的慈善,营造社会慈善氛围,调动各类慈善资源、广泛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二、发展慈善事业的基本政策和措施 (一)推动慈善文化建设,强化民众慈善意识

  慈善文化建设要纳入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和规划,大力宣传扶贫济困、诚信友爱、互帮互助、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推动慈善文化进社区、进乡村、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开展贴近群众和喜闻乐见的各种专题宣传活动,宣传为慈善事业作出贡献的个人和民间组织,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普及慈善教育,传播慈善文化,弘扬慈善精神,增强公众慈善意识,扩大慈善事业的影响力和感召力,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提高企业参与慈善活动,回报社会的自觉性。

  (二)培育发展慈善组织,加强慈善组织能力建设

  按照国家鼓励、社会参与、民间自愿的方针,大力培育城乡各类慈善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慈善活动,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的发展。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可给予慈善组织在办公场地、起动资金、项目开展等方面的必要支持。重点加强基层慈善组织建设,促进多种类型、分工协作、扎根基层的慈善组织体系的建立。

  推动慈善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逐步推行决策、执行和监督分离的运行机制,建立规范、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捐赠款物使用的追踪、反馈机制和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推动慈善组织制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监督,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制定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适时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推动社会监督的制度建设,加强对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逐步形成自律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慈善组织公信力。

  (三)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广泛深入开展志愿活动

  广泛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大力发展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的快速有序发展;逐步完善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发布社区志愿服务的指导意见,推广和普及志愿者(义工)登记制度、培训制度、时间积累制度,绩效评估制度、表彰制度、引导更多的人参与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领域的延伸和拓展,创新志愿服务的方式、丰富志愿服务的内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为重点服务对象,以社会救助、慈善公益、优抚助残、敬老扶幼、治安巡逻、环境保护、社区矫正和法律援助等作为重点服务领域,促进志愿服务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四)支持社会办慈善福利机构,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

  全面落实国家有关支持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相关政策,鼓励的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进一步加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政策研究与制定,为社会兴办慈善福利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为社会力量兴办慈善福利机构提供规范、高效和优质的服务;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采取“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工,充分发挥社会兴办的慈善福利机构在服务老年人、孤儿、残疾人等方面的作用。

  (五)完善慈善税收减免政策,保护公众慈善捐赠的积极性

  加强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普及税收优惠政策知识,使捐赠人了解政策,掌握政策,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全面落实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公益事业捐赠财产按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推动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

  (六)组织各类慈善捐赠活动,开发多种慈善救助项目

  推动慈善捐赠活动的多样化。积极开展形式多样、富有成效的慈善活动,着力打造有竞争力的品牌项目,不断拓展服务领域,重点推动灾民救助、孤儿救助、扶残救助、安老救助、医学救助等项目的开发和实施,并逐步向文化艺术项目、环境保护项目等方面发展,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慈善活动。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和对口支援制度,组织好救灾捐赠活动,协调好省际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好“慈善超市”、“捐助站(点)”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完善“慈善超市”管理的长效机制。

  (七)发展中国福利彩票事业,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机制

  坚持发行中国福利彩票“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广泛宣传中国福利彩票的意义和作用,扩大中国福利彩票的影响力,完善运营机制、调整分配关系、创新发行方式,加强销售网点建设、组织建设、技术系统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管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发行,提高销量,建立健全中国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发展的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八)加强慈善工作队伍建设,促进从业人员的职业化

  大力推动慈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采取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方式,培训现有的慈善工作者,不断丰富他们的慈善工作知识,提高他们的慈善工作技能;大力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慈善工作专门人才,为社会输送具有专业知识的慈善工作者。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专职慈善工作者的人事、福利、保障等制度,切实保障专职慈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具有专业知识的稳定的慈善工作队伍创造条件,尽快形成基本能够适应慈善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作队伍。

  (九)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

  推动表彰奖励机制建设,完善表彰的形式和内容,规范评比表彰的程序,民政部设立“中华慈善奖”,定期评比表彰在赈灾、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助医以及支持文化艺术、环境保护等公益慈善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机构及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中华慈善奖特别奖”,表彰为对公益慈善事业做出特殊贡献并在社会上具有深刻影响的个人。地方各级要建立健全表彰奖励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活动,形成表彰制度;县(市)表彰活动可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鼓励民间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表彰活动。建立政府表彰和社会表彰相结合的奖励机制。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推进慈善事业

  推进有关发展慈善事业基本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事业的主管部门、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范慈善事业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推动地方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法规规章,努力形成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要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依法办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登记的手续,提高办理登记的效率,为发展慈善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十一)加强慈善工作合作,促进慈善经验交流

  推动与国外慈善组织、港澳台地区慈善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广泛开展慈善文化、慈善工作经验等方面的国际间、地区间的交流,大力宣传我国慈善文化、慈善事业的成果,慈善事业发展目标,学习和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展慈善事业的理念、传播慈善文化的方式、慈善组织自律的措施、组织实施慈善活动和项目的经验;鼓励内地慈善组织、慈善机构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开展慈善项目的合作,筹集慈善资金,服务慈善对象;推动内地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慈善项目的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提高慈善活动能力,促进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

  三、加强对慈善事业的组织指导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发展慈善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大对慈善事业的支持力度,推动建立民政牵头,教育、文化、财政、税务、海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组织的慈善事业发展的协调机制。要建立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协调机制和慈善组织相互间的协作机制,形成政府协调机制与行业协作机制互补,政府行政功能与行业自治功能互动,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有机结合的慈善组织管理格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能,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细化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管程序,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要加快职能转变,凡是慈善组织可以承担的事务,逐步移交给慈善组织,充分发挥慈善组织的作用。

  (三)各地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落实各级政府关于发展慈善事业的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对慈善组织、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的登记和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收集、分析和公示慈善捐赠的信息,制定重大慈善活动备案制度,建立慈善组织的诚信评估体系,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行政服务平台。

  (四)各级民政部门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及时总结、交流、推广发展慈善事业的经验,为慈善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要加强政策和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积极探索慈善事业发展的规律、途径、模式,创新慈善工作理论,全面提高慈善事业的整体水平。

  (五)慈善组织要积极响应《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年)》,发挥主体作用,加强自身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度,不断创新慈善组织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规范募捐,提高募捐能力,增强捐赠款物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断丰富慈善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深入基层,贴进群众,扶贫济困,推动我国慈善事业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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