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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1:19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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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报和缴纳税款、代扣代缴税款。
第四条 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自行申报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申报所得: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
(三)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和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
(六)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
(七)税务机关规定必须自行申报所得的。
第七条 自行申报所得的纳税人必须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内,到以下税务机关申报:
(一)在本市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到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国外、市外取得各项所得的纳税人,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本市无工作单位的纳税人,到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一次性取得个人所得的纳税人,到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规定地点申报的,可委托他人代替申报或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条 纳税申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章 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家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经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填开《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同时填报《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将有支付个人现金行为的所属单位名单及银行帐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或本单位以外的个人所得,必须将支付个人所得资金流向按支付项目,由财务部门汇总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本单位以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应与本人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为计税总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无法确定原单位工资、薪金所得的,以上一年抚顺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年限保管《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依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扣缴手续费。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代缴税款,并发给代收代缴税款证书。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收代缴税款。

第四章 税务代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在国家规定的代理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第二十二条 税务代理业务范围: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帐务;
(八)开展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代理人受理税务代理业务,应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税务代理人应将委托代理协议书于签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协税护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下列单位聘请协税护税人员:
(一)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城乡居民自治组织;
(五)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五条 协税护税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
(二)配合和协助税务机关控制、查处个人所得税偷、抗税行为;
(三)完成税务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有贡献的协税护税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并对检举人给予查补税款10%以下或罚款额30%以下的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抚顺市支付个人收入特种凭证》、《个人所得税资料转移单》及有关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包庇偷、抗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由税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确定的税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帐证不健全或不能正确反映个人收入状况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资料核定个人所得额,采取定期定额或附征的征收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除国家规定的免征项目外),按《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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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管理,盘活存量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闲置费征收工作,同级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人。凡依法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被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闲置时间未满一年的;

(三)土地使用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地价款,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四)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延长动工开发日期或暂停建设的,相应期间不征收土地闲置费;

(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或法院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用地,以原成交价款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原协议出让价格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划拨用地以划拨用地成本价确定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其余情形用地以经评估后的标定地价作为土地闲置费征收基数。
土地闲置超过1年不满2年的,按征收基数20%的额度全年均摊后,按月计收闲置费,闲置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程序征收:

(一)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应缴数额,向缴纳人开具并送达《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后,即视为送达;

(二)缴纳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六条 土地闲置费根据主管部门确认的应缴闲置费区间,按月计征,按月缴交。起征日期如下: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届满之次日;

(二)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自出让合同、划拨决定或补充协议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生效满一年之次日;未签定划拨决定的,其起征之日为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下发满一年之次日;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建设用地,其起征之日为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之次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缴纳人应当按照《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每日加收未缴数额1‰的滞纳金。

第八条 土地闲置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和物价部门应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闲置费征收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坑农案件的法律思考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基本案情]
二00一年十一月,原告陈继义、戴祖兴从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引进栽植了大棚栽一年生"燕红 11号"甜油桃果树共三点三亩,根据该油桃品种栽培要求,需喷施或土施农药多效唑控制生长,促进花芽形成,才能达到预期产量。为此,二原告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从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以每袋一元二角,共计九十六元的价格,购买英杰牌 15%多效唑(登记号为L591423)八十袋,按农药说明要求分三次喷施在所栽培的油桃树上。同年八月,二原告发现喷施所购买多效挫没有控制住油桃树长势后,眼看一年的收成将成泡影。为此,原告找到第二被告要求解决未果后,向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进行了假农药投诉。祁县农业局执法办对第二被告经销所余的多效挫农药二十八袋进行了登记保存,并在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的指导下,对投诉双方当事人作了调查记录,证实原告所投诉农药系第二被告销售的后,封存两袋样品农药,双方各保存一袋,以供检验。后又以第二被告经销扩大使用范围药(标签不规范)对第二被告作出了"警告十五天内改正标签,罚款三百元整"的行政处罚。此后,农业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调解失败。农业局随后将登记保存的二十八袋多效唑退还了第二被告。二00二年十一月二原告以被告出售假农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律师代理工作]
在与被告协商不成后,二原告找到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委托贾升贵、迟菲二位律师代理本案。接受本案委托后,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积极协助二原告向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提出鉴定申请。农药检定所在对该农药初步审查后提出,该农药依法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油菜与水稻,被告销售的农药扩大范围至桃树,属标签不符合规定,因此,当时与第一被告通电话,要求第一被告通知农药厂家及销售方,协调解决此事。
2、在第一被告处理期间,经原告配合律师调查,发现如下事实:
1)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
2)原告栽植的油桃品种属优质品种,产量及售价喜人,原告在整个栽培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栽培,但由于喷洒的多效唑有问题,造成绝产。
3)第二被告农药系从河北某个人手中进货,没有合法的进货手续,用清水溶解与正规途径购得的统一品牌、浓度的产品目测差距大,很可能为假农药。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律师请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试图调解,但被告无调解诚意。为此,经与原告讨论,决定起诉。
3、为确定起诉的诉讼标的,充分准备诉讼证据,律师进行了如下工作:
1)查阅并复制了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并进行了分析,发现如下有力证据。A、第二被告原属于第一被告的分枝,1993年应我国脱钩改制政策,重新注册成为集体法人。B、自1993年起,由王刚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承包第二被告。C、第二被告注册资本三万元,名义上是第一被告投入,但从承包协议以及验资发票可以看出,三万元为王刚投入。D、第一被告每年收取第二被告1500元承包费。
2)委托山西省农业科学院果树研究所对二原告栽种桃树的损失进行鉴定。得到"关于祁县古县填满桑村(二原告桃园)大棚桃树产量与收益调查评估"报告。结论为"二原告桃园中单株上应具有结果能力的枝都在十条以上,按每枝条留三个果,单呆重一百五十克计算,单株产量应在四点五千克以上,全园现有株数一千一百四十五株,应有产量约为五千一百五十二公斤"。
3)向太原市及山西省水果批发市场了解油桃的售价。但由于油桃不在价格统计范围,该证据未取得。仅取到油桃在外省市的售价。
4、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争议农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法院对双方原封存的争讼农药多效挫样品(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各提供一袋)二袋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经检测,该来样产品未检出多效挫,属不合格产品;2、该产品标签内容与登记内容不符,只应用于水稻秧田和油菜苗床,其余均属扩大使用范围"。
[开庭情况]
在取得鉴定结论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双方的主要焦点集中在:
1、原告喷洒的农药是否从被告处购得;2、被告销售的农药是否属假农药;3、原告桃树绝产与假农药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4、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所售是假农药不是事实,超出农药登记范围的情形不属于假农药的情形。虽经鉴定,但结果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所售农药不合格的依据,原告无法证明被检验的农药是从被告这儿买的,超范围的情形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所称损害后果不予认可,此品种是首次栽种,能否形成产量不可估计;原告使用被告农药与没形成产量无因果关系,影响产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形成产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且原告所述产量与价格均严重不实。
对此,原告律师进行了充分的反驳: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农药收据,被告称收据上仅写明了多效唑,但未写具体的品牌与浓度。律师对此认为,收据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能充分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多效唑,如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不是英杰牌15%的多效唑,被告需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农业局提供的查封农药的纪录中可以看出,在查封农药时,第二被告是认可其销售给原告英杰牌15%多效唑的。其次,法院将农业局查封的农药向农药检定部门进行了检测,在该农药中根本没有多效唑成分,依照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该农药属于典型的假农药。再次,原告栽种的桃树为棚栽油桃,与普通桃树有区别,在大棚中栽种油桃,必须使用农药控制桃树的长势,这样才能当年栽种,当年收获。被告如果认为油桃绝产存在其他原因,须进行举证。
被告祁县农业局辩称:2002年8月13日,原告到该局综合执法办投诉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销售假农药。当月十五日,该局执法办人员到所诉门市部进行了突击检查,查到原告投诉的英杰牌15%多效唑28袋,并马上异地封存到该局执法办,以鉴别真伪。经鉴别,英杰牌15%多效唑系江苏宜兴市生物化工厂生产,登记证号为L591423,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三条规定,所投诉农药不在假农药定义内,不是假农药,而是标签不规范不合格。当时经与省农药检定所等部门联系化验多效挫约有效成份含量,但均答复没有标准样品不能检定,后该局又根据原告要求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失败。对原告起诉该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土肥站第二门市部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不是该局分支机构,且农业局承担的是国家赋予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告让该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所诉赔偿涉及与老天爷打交道,油桃花芽的形成不确定因素很多,不单纯取决于药剂控制,还与油桃品种纯度是否可、药物使用时期、方法、浓度等有重要关系。综上所述,该局恳请法庭划定该局不作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农业局的答辩,原告律师指出,首先,农业局作为农药管理部门,应对农药的经营、进销货渠道进行管理。农业局在这一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存在过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过错原则,农业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系被告祁县农业局(原为祁县农牧局)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向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开办的集体性质法人企业。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三万元,该资金名义上由祁县土肥站投资,实际系由企业自筹解决。该企业开办四年来,一直由王刚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承包经营,每年向被告祁县农业局交纳承包管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主管农药、农膜、化肥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脱钩改制案件的有关规定,农业局须在出资不实与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提出对多效唑与油桃绝产的因果进行鉴定。为此,法院与多家机构进行了联系,最终,针对多效唑对油桃树的药理作用及产量影响程度向山东省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进行调查取证,该所出具的证明表示,未喷多效唑的燕红 11号一年生油桃树,次年结果很少或基本没有产量,而喷施多效唑后,次年产量一般可达五千克以上,差异十分显著。为此,法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对这一证据进行了质证。在二次开庭过程中,法院着重对油桃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经原告调查,油桃在四月初在祁县当地超市价格为12元/斤,但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取到书面证据。被告指出油桃在当地价格不等,从3.5元到4.8元/斤。为此,原告律师指出油桃的价格应由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市场行情酌定。
[审理结果]
经过两次开庭,法院最终作出(2003)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购农药票据、祁县质检局证人证词、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对第二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调查笔录与行政处罚手续及本院委托山西省农药检定所所作农药质量鉴定结论,足以认定第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售的英杰牌15%多效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二原告向所栽植油桃喷施该农药未能实现应有效果,根据潍坊市农业科学院果树花卉研究所证明,证实第二被告销售存在质量问题农药的行为与二原告所遭受油桃无收益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二原告所述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据原告复制第二被告企业注册档案材料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存在与实际投入资金不符的情形,且作为该企业开办单位的第一被告每年都向开办该企业收取一千五百元的承包管理费用,故第一被告祁县农业局应在开办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及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二原告所诉损失,除与被告上述行为有较大的因果关系外,作为受损的油桃植
物,与自然气候条件及二原告自身的管理及农药喷施方法也有着不可否认的联系,故对所受损失二原告亦应自担部分责任。对油桃产量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所提供录音资料证据不足以否认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油桃价格问题,双方争执不一,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应结合双方自认情况及当地现行市场价格合理予以认定。
据此,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撒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继义、戴祖兴油桃减产经济损失款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祁县农业局对上述损失在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二原告陈继义、戴祖兴自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五元,调查取证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评估费一千零五十元,农药鉴定费三百元,合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祁县土肥站第二门市部负担四干四百零七元,由二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执行时直接交付二原告)
[评析]
本案属于农民维权案件,该案件的公正审结的意义远远超过案件本身。近年来,坑农案件发生频繁。常见的有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资等等。坑农案件有几大特点:
1、危害范围广。农资作为国家监督经营的物资,由于销售单位与生产单位相对集中,因此,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农民往往购进的是同一家经营的同种农资。如果某一单位销售伪劣农资,往往危害一方,造成损害范围极广。
2、损害后果大。农业生产同一般生产不同,农业生产周期长。因此,购入伪劣农资的农民往往无法当时发现危害。而是在辛勤耕作一年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发现所购农资的问题,而此时,往往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农民一年的辛勤劳作付之东流。
3、损害无法补救。农业生产的特性同时也决定了伪劣农资造成的损害无法补救。在损害真正发生后,往往已经无力回天。
4、社会危害性大。农业是我国的基础。我国存在广大的农业人口,农民的权益受到损害将大大降低农民生产与创造的积极性。如这类案件发生过多且处理不当,必然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与社会安定。
因此,坑农案件一直受到高度的重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各界的普遍关注,山西电视台“金土地”栏目对此进行了报道。因此,如何帮助农民通过总结本案的教训,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律师本案审结之后的工作重点。
首先,农民要有一定的农资管理法律常识。农民朋友应当知道什么样的单位是具有销售农资许可的。在购买农资时,要到国家制定的经营部门购买,并且要察看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销售证书。本案正是因为原告在正规经销店购买,才得以诉讼。如果本案原告从个体手中购买农药,很可能只好“哑巴吃黄连”了。
其次,农民购买农资是要开具发票,发票内容要写详细。发票是证明购买行为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实际该村购买假多效唑受到损失的不止原告两户。还有一些农民由于没有开具收据,难以证实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的事实而无法在法院立案。只能在本案审结后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农民在受到假农资的侵害后,要及时同有关部门联系,反映情况,要求赔偿。必要的时候,要敢于诉讼,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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