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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8:39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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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印铸刻字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印铸刻字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从事誊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业务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不论国营或集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区、县工商、公安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区、县工商局申请办理歇业或变更登记手续。对非法营业的,要依法取缔。
第四条 印铸刻字业应根据需要建立保密厂(店)、车间(室),才可以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重要票证和印章。
承制机密件的底稿,要负责交回给制订单位;废品、余品要交制订单位处理,或征得制订单位同意,按照保密规定负责销毁。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以及向外泄露密件内容。
第五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治安管理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钢印,其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第234号)执行,不得违反。
第六条 凡是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印铸刻字业制作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制品、证券、票据和能够起证明公民身份作用的证件,本市各单位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证明信;军队须持本市警备区介绍信;外地单位须持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
外省市驻沪办事单位或中央各部委所属在沪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或本市有关局以上关系单位的证明信;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沪代表机构或在沪的中外合资企业要求印刻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书,到所在区、县公安分局办理印刻物品准
许证明,到指定厂(店)承制。
上列物品续制、修理时,应重新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印制物品准许证明方可承制。
第七条 承制下列物品须凭有关单位证明信办理:
(一)正式出版物的印刷,由有关出版社按规定办理;其他非正式出版物的印刷(包括年历、挂历),须凭上海市出版局出具的非正式出版物印刷证明单;
(二)印刻商标,须凭商标注册证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制证明;
(三)刻制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生活、卫生、福利、图书、文化、收发等一般用章和带衔信封、信纸、介绍信以及首长签名章,须凭使用单位证明信;
(四)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市级文化电影行政部门批准证明;
(五)翻印或复印党政机关的文件和内部资料(包括负责同志讲话稿),须凭文件制发单位批准证明。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按照本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
第九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纪,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非出版单位的书刊,不得承印和私自印刻用于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
(三)对出版社委托印刷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在内部或市场上销售,也不得自编自印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四)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准知情不报;
(五)对承制业务收下的委托单位证明信,应按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区、县公安局审查后销毁。
第十条 必须切实加强纸张和印刷机械等产品的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单位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购买印刷机、铸字机、铜模、铅字、铅线等印刷器材时,对外营业的印铸刻字业须持营业执照;内部服务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外地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第十一条 印铸刻字业的基层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印铸刻字厂(店)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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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
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
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
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修建的坟墓和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需要必须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墓主将坟墓迁移或平毁。其它坟墓的墓主应当在墓地植树绿化屏蔽。
禁止在公墓外为活人预先修建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移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应予以协助;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由殡葬管理部门将骸骨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墓园服务单位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可土葬的遗体和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可迁入的遗体、骸骨外,不得接收遗体进行土葬。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设道场,抛撒迷信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特区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殡葬管理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定,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对丧主刁难或敲诈勒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火化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二)医院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由卫生部门对医院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遗体限期火化;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00元罚款,并强制将遗体火化。
(四)擅自建造公墓,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经营性墓地,非法买卖、出租或转让墓穴,接收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违反土地、森林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国土、林业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强制平毁坟墓或将遗体、骸骨迁入公墓,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民部门会同国土或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平毁,并恢复原地貌。拒不执行的,处以100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平毁,恢复原地貌,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七)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棺木材料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其销售收入3倍至5倍的罚款。
(八)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吊扣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1个月或没收非机动车辆,并由公安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
(九)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擅自运出的,由民政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工作人员超标准收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或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日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北政发[1990]64号



  为鼓励台湾同胞前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独资经营企业,或与我市国营、集体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来样、来件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本市企业的股票和债券;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投资改造老企业,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以及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胞投资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台湾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比例不低于25%,才能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台湾投资者在我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因修铁路、公路等),而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台湾投资者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保投资的各种保险(包括政治风险保险)。

  三、台湾投资者经向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批准、可以在本市的工业、农业、渔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鼓励台胞向交通、原材料工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利用本市资源的行业投资。台胞可在本市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确定投资意向。

  四、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产的独资企业,经营年限可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年限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商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年限。

  五、对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台胞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

  ⒈在本市市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化是生产性的还是非生产性的,企业所得税率一律减按15%征收。

  ⒉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开发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台胞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规定应收税率的八折征收。

  ⒊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在市区办的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在县办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先进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市区办的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县办的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⒋在合浦县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属生产性和科研项目的,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交通、能源、港口项目和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开发型项目,或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生产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⒌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⒍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经营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或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营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缴回已退的税款。

  ⒎台胞在大陆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免税优惠。

  ⒏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⒐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⒑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装配后的产品出口,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⒒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从获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还可适当 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⒓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补偿贸易生产的产品,生产环节照章征税,出口时,退还已征税款。

  ⒔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或购买的房产,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建成使用或购买之日起,免征三年房产税,期满后按规定照章纳税。

  ⒕台胞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⒖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本企业所需生产和管理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器材及企业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合理数量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用于生产内销部分,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征税。

  六、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外汇自行平衡的情况下,经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产品内销,其中,属国内急需,并需要进口的,可以国内销售为主,还可以申请其余部分产品以产顶进,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产顶进的产品允许用外汇结算。

  七、台胞投资企业因生产缺乏资金,可用现汇、国外贷款、固定资产向本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八、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凭批准合同向企业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台湾投资者在下列形式中的一种选择。

  ⒈根据规定的用地价格,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缴清场地费用,或分年付息缴交场地费用。

  ⒉台胞投资企业作为承担人租赁场地使用。租赁场地费用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日起,企业投产前按每年每平方米八折收费,投产后按每年每拉方米租金缴交。

  ⒊依法成片购买土地使用权,自行投资开发经营。

  九、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费用,根据地段、用途情况,按企业所在地规定的费用标准给予优惠,其中:

  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用地,场地费用减收30%;

  ⒉一般工业、仓储用地,种养业用地,场地费用减收20%;

  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非生产性用地,场地费用减收10%。

  十、台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按1元征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投资改造老企业,或投资举办能源、交通、原材料和开发性农业等基础性生产企业,建设期间至投产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起按50%征收土地使用费;其他生产性的台胞投资企业减按70%征收土地使用费。

  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台胞投资企业按国内同类国营企业的指标减征10%。

  十二、台湾投资者投资在本市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本市急需的工业项目及对老企业改造,生产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根据其投资额适当安排内地代理人或亲属亲友,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商品粮供应,其中:

  凡一次投资在15万(县1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1人;

  凡一次投资在30万(县2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2人;

  凡一次投资在50万(县4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3人;

  凡一次投资在100万(县80万)美元以上者,除准其安排三人入户外,由企业所在政府奖给一块60平方米住宅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可以转让或赠与。生产期限未满十年而终止合同的,上述所安排的人员、投资者要求继续保留其城镇常住户口和商品粮供应的,应补缴国家对城镇人口的补贴费用;所奖住宅用地按当时地价补交土地费用。

  十三、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在合同、章程范围内,投资者有权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原料,销售产品和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招聘人员属我市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允许他们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到开除;可根据企业效益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根据需要,可邀请国外专家或厂商来我市洽谈业务和进行技术服务。经批准可派人出国培训和洽谈业务。

  十四、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开发性农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我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十五、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

  十六、台胞投资企业遇有不合理收费情况可以拒交;也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到国家有关部门申诉。

  十七、台湾投资者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须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护照,身份证或其工商企业证书的影印本等有效证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资格,并出具《享受台胞投资企业优惠认可证书》后,方能按本办法给予优惠待遇。

  十八、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委托国内亲属、亲友或聘请其他人员充任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有投资者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十九、台湾投资者因需要可申请在北海市定居,其有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仍然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待遇。

  二十、台湾投资者投资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合资、合作的我方负责申请。兴办独资企业,由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大陆亲属、亲友或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办理。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申请,由市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属本市权限办理的项目,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不属本市权限办理的项目,及时上报办理,尽快签复。

  二十一、台胞在海外开设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居住在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台胞与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合资、合作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视同台胞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台胞捐赠资金或设备给居住本市的亲属、亲友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捐赠金和设备。价款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净值25%以上的,可凭证明材料向市县政府对台事务办公室办理资格认定,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参照享受本优惠待遇。

  二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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