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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08:17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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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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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深化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困难企业职工(亏损或停产企业中连续六个月以上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的职工),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改革的进程。为了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
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5〕1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困难企业职工问题,应坚持产业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的方向,推进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对一时难以兼并、破产、撤销和解散的亏损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实行政府扶持、社会帮助、企业自力更生和职工主动参与相结合,搞好
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要调查掌握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列出清单,作为实施政策的依据。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
实际情况,通盘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政策、措施,实施分类指导,抓好工作的落实。
二、要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凡在一个时期内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在努力启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都应经当地劳动、企业主管部门和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批准后,开立工资预留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的附属帐户,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委托,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
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优先保证职工最低工资水平工资的发放。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落实。待企业困难状况缓解后,应撤销该户。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应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对经当地政府核定,企业
自身确实无法筹集生活费的,实行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经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凡符合民政救济标准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三、要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限期尽快参加社会统筹。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退休金
。因企业特别困难或濒临破产,长期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困难时,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支持;企业破产或关停,应按照《破产法》规定,按第一序列优先清偿养老保险费;

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方式的,银行、企业不得截留、挪用养老保险费。对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所需资金原则上自筹解决,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要切实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报销职工的医疗费用。对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企业自行解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对确有困难的,其资金来源可根据各地政府的规定统筹考虑。
四、要积极组织困难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兴办三产项目、举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倡采取多种经营、合资、股份合作、租赁承包等形式开展生产自救。
困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制。凡组织生产自救的困难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对有条件开展生产自救而没有开展的企业,限制其享受国家的有关补助和救
济。
要鼓励和引导困难企业职工个人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自救项目。鼓励职工个人出主意、想办法、找门路,搞二次创业,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自救中的资金、信息、技术等问题。对困难企业职工个人参加生产自救而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用原应发给的生活救济金或补助金补
足;对无故不参加生产自救活动达二次以上的,停止其享受有关生活补贴的照顾或失业保险金的救济。
五、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其中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向劳动部门申请,经核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提供部分支持或贷款贴息。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
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把组织困难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纳入产业调整规划。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转产、扶困等资金,并在设备、技术、场地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指导和推动困难企业的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实效。在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中,属于资产经营形式发生变化的,
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在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要从国有资产的使用、场地占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注册等方面,为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创造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和生产自救项目,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关于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国有资
产占用费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况酌情核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办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性经济实体,可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帮助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的场地和建设问题,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减免有关费用。对困难企业及其职
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新增建设用地,暂时可按行政划拨提供用地;对困难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但用于工业性生产的,仍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困难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性用途的,国家将原划拨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企业按年向国家交纳租金,根据企业困难情
况,应向国家交纳的租金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困难企业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作为国家对困难企业的资本金投入,其余部分可用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
七、鼓励困难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大力组织困难企业富余职工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困难企业职工。支持困难企业组织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它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并由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集体劳务承包合同。在困难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实行行业工种招聘的分类调控和指导,凡适合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岗
位,应指导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对困难企业职工的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信息服务和职业介绍,并协助办理再就业的有关手续。
八、鼓励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协助解决好其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提倡通过兴办“自谋职业一条街”、“劝业市场”等形式,为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对从事流通领域经营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一
定时期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核准,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自谋职业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也可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能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困难企业,应允许放假待岗的职工从事其它有报酬的劳动,经与
用人单位协商,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相应调整合同内容;企业恢复生产时,应先通知本人返岗,逾期不归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九、要做好宣传舆论工作和思想发动工作。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动员社会方方面面都关心和支持这一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的关怀,宣传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意义、办法和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推广好的典型经验。引导企业和职工群众转变单纯等靠、依赖救济、
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起艰苦创业、自救自立的观念,鼓励他们同心同德,共渡难关。



1996年1月10日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4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和禁止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主城范围内和主城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勘查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并根据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或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五万吨以上。

  第十九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用地等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危岩、危坡、地面沉降和塌陷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治地质灾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保护、环境保护、水库、防洪设施和水源保护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其采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也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成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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