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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2:48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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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54号

  为进一步完善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制度,更好地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会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
委员会工作程序执行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称发审委)的工作,更好地在发审委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会议前的准备工作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称“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发审委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发行审核工作会议(以下称“发审会议”)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确定发审会议日期、安排上会审核的发行申请人(以下称“公司”)、安排和通知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向发审委委员送达发行申请材料和初审报告(以下称“审核材料”)等。

  (二)为保证发审委委员在发审会议上有足够的时间对审核材料进行讨论,每次发审会议最多审核四家公司的发行申请。

  (三)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参加发审会议的委员达不到法定最低开会人数时,可临时向其他发审委委员小组商请委员,直到参加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人数,但组成的临时发审委委员小组中至少要有法律、会计专家各一名。

  (四)如果当值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副组长不能出席会议,有关职能部门将安排其它发审委委员小组出席会议。

  (五)对第一次发审会议没有通过的公司进行复审,应安排没有参加第一次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但应推举一至二位委员参加复审的讨论,不参加表决。对上次发审会议暂缓表决的公司进行再审,须安排原参加审核的委员出席会议。若原出席委员人数不能达到5人以上(含5人),则本次发审会议不对该公司申请进行审核。

  (六)有关职能部门按上述规定轮流确定发审委委员小组并通知出席发审会议的发审委委员。

  (七)有关职能部门至少在召开发审会议前的5个工作日,将审核材料送交参会的发审委委员并请委员或其指定人员签收,外地委员可以采取委员本人认可的材料送达方式。

  (八)如已确定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临时不能出席会议,需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个工作日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和已完成的审核内容及形成的审核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将及时安排其他委员出席会议并将审核材料、不能出席会议委员的书面审核意见送交参会委员。如出席会议的委员不能达到规定的人数,则会议延期。

  (九)公司应出具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私下接触的承诺函。对未出具承诺函的公司,发审会议将不审核其发行申请。

  (十)发审委委员如受到发行申请人的干扰或威胁,有权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公司进行调查并在调查结果未明确之前,不将公司的发行申请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十一)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名单。

  二、发审会议的程序

  (一)发审委委员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准时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如因特殊原因在会议召开前决定不出席会议,可能导致有关职能部门没有足够时间安排其他委员出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并将不能出席的原因、对审核材料的审核意见和投票意见书面送交发审委委员小组组长,并委托该组长代其发表意见及投票。书面委托书、书面审核意见及书面投票结果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二)在会议预定开始时间半小时后,出席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仍不能达到法定开会人数的,且应到而未到的发审委委员事先未通知有关职能部门,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并委托组长代为投票的,可取消该次会议。未出席的委员应向有关职能部门书面说明未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发审委委员填写本人是否与发行申请单位、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人员私下接触或接受馈赠的说明,并将说明交有关职能部门存档。

  (四)发审委委员到齐后或达到法定人数后,召集人(组长或副组长)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五)会议议程如下:
  1、召集人宣布会议纪律与程序。
  2、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向发审委委员报告审核情况。
  3、召集人请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
  4、发审委委员分别发表审核意见。发审委委员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表述准确、清晰。
  5、初审人员回答发审委委员提出的问题。发审委委员应对初审人员的回答是否充分明确表态。
  6、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内容,包括委员发表的所有审核意见、工作建议等。
  7、在发审委委员对复审公司形成审核意见之前,请公司的有关负责人或其代表(不超过三人)到会向委员陈述公司的情况、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每家公司陈述时间一般不少于十分钟。
  8、召集人总结发审委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本次发审会议对公司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
  9、发审委委员审核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后,在会议记录及审核意见记录上签名。
  10、有关职能部门初审人员在审核意见上签名。
  11、发审委委员认为公司存在尚未明确的可能构成发行障碍的问题,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的发行申请暂缓表决。
  12、发审委会议一般应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共识后进行投票表决。小组无法取得共识的,组长可决定或应委员要求采用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在投票之前,应对本次会议所提出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否构成公司发行的障碍进行充分讨论。委员投弃权票时原则上应说明原因。
  13、工作人员记录会议决议,统计投票结果。
  14、召集人在全部投票结束后宣布投票表决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会议发审委委员人数的2/3即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会议委员人数的2/3,即为不通过。但初次上会审核的,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出席委员人数的2/3,其余均为弃权票的,可视同为暂缓表决。
  15、如有第一次表决未获通过的公司,原审核小组发审委委员选出一至二名代表出席该公司复审的发审会,并确定该委员代表本次发审会向复审发审会陈述的内容,但不参加复审的表决。
  16、发审委委员在本次发审会议最终表决结果单上签名。
  17、发审会后,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参加发审会议委员的姓名、讨论内容、表决票数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附则

  (一)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如果在财务会计资料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公司应当补充新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信息并修订招股说明书,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二)发审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如果再出现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判断的重大变化,公司应重新提交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提请发审会议重新审核表决。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接触的承诺函参考格式


本公司_________向中国证监会承诺:


  一、 在发审委委员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期间,本公司保证不与发审委委员直接或间接进行接触,也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发审委委员提供馈赠。

  二、 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对发审委委员独立审核本公司的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干预或影响其作出独立判断。

  三、 公司向发审会议陈述时,本公司保证不涉及与发行审核无关的内容。

  四、 若本公司存在以上行为,本公司将撤消本次发行申请或者中国证监会可以暂缓或终止将本公司的发审材料提交发审会议审核。



  承诺人:          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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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6]8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11号)要求,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保护珍贵的风景名胜资源,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入春以来,部分地区气温迅速回升,降水偏少,风势较强,森林火险等级不断升高,河北、山西、云南等地相继发生火灾,部分风景名胜区也出现了火情,给风景名胜区资源与环境造成了威胁。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事关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与生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增强防火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做好火灾防范工作,坚决遏制火灾高发态势。

  二、强化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

  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完善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归口管理制度和火情报告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真正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责任部门全力抓,有关部门配合抓,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把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对林区、草地、景点、古树名木、古建筑、文物古迹、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服务区、生活居住区、油库、仓库、旅店、停车场等重要地域和单位,要专门制定用火和防火规定,并严格遵守和落实。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防火形势,严格按照突出六个“早”(即早宣传、早动员、早预防、早部署、早发现、早扑灭)、把握四个“重点”(即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对象、重点时间)、抓好四个“到位”(即人员到位、设备到位、技术到位、责任到位)的要求,建立起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社会积极支持的防火工作机制,努力防止发生重特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

  三、加强火源管理,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火源管理,特别是重要景区、景点、景物、地段和部门的用火管理,组织开展全面的防火大检查,排查火灾隐患,特别是加强对野外火源的管理。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严格执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在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二是严格执行火情报告制度,遇有火情,必须及时上报,不得迟报、瞒报。对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专门防火巡逻队,切实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加强对重点防火区域的巡护和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对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和人员,要实施防火安全检查。四是要严格管理风景名胜区内举办的文化娱乐、庆典、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举办的,要严格控制鸣放鞭炮、吸烟等使用明火行为;未经批准或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的不得举办。五是要管住重点人员,对风景名胜区内自控能力较差的特殊群体和人员,要落实专人监护。六是加大火灾案件查处力度,严格执法,从严从快查处各类火灾案件,对发生火灾案件的,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消防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火灾应急防范体系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消防专业队伍建设, 及时监测与改良装备,强化专业知识培训与实战训练,提高战斗力,切实做到规范管理。要建立健全稳定、高效精干、信息畅通、反应快捷、保障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结合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逐步完善风景名胜区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火灾应急机制,并经常开展应急预案的实战演练。要加强与当地消防、驻军、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和公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风景名胜区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统,在火灾高发期,针对重点区域开展遥感监测,建立健全火灾预警预报机制,加强火情监测,提高防范能力。

  五、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各地要积极建立稳定的护林防火投入机制,将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风景名胜区年度财政预算,建立防火专项资金。要将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积极实施。要结合风景名胜区数字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综合指挥调度、防火预警监测、扑救指挥、交通通讯、信息管理等系统,特别要加强林火监控设施建设,在重点防火区域设立视频预警监控系统,逐步实现风景名胜区灾害预防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同时,各地要结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生态保护、植物景观等专项规划,在重点地段规划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和林火阻隔带,构建林火阻隔体系。

  六、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各地要高度重视防火知识宣传教育,特别是在火灾高发期、游客高峰期等重要时期,通过新闻媒体、设置宣传板报、导游讲解等多种方式,广泛动员群众和游客,牢固树立“护林防火、人人有责”的责任意识,使防火工作真正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宣传教育要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基层、面向实战,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防火法律法规、火源管理规定、科学扑救知识、安全避险知识等,增强群众防火的责任意识、防范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为风景名胜区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和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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