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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5:04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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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对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并指导组建工会,该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
第五条 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同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帮助组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第七条 省、市、县、市辖区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各级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地区工会办事处确认,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在任期内需要改选、增选、补选的,均应当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后,方能正式到职。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性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从女职工中选任。
第十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其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工会。
第十一条 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合同样本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工会主席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工会有权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签、拒签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予以答复。
拟辞退的职工是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派代表兼任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主要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
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制止侮辱、体罚、殴打职工、对职工搜身以及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非法行为,并可以提出调解处理意见。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督促所在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谈判。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和支持职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工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机关工会应当依法实行民主监督,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中应当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公司职工代表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职业技能和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改革、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应当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离休、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各种形式,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统一列支。在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等方面,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相同渠道列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标准,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及时催交;经两次书面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银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为同级工会办公、开展活动以及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不得任意改变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和工会工作服务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对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责令限期归还。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或者同类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该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的;
(三)限制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工会工作者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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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证酒类产品的卫生和质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违法活动,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啤酒、黄酒、果露酒、配制酒、汽酒、香槟酒等。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活动专指酒类购销活动。
第四条 西宁市商业局是本市酒类专卖的行政部门。
市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市酒类产品质量、卫生、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酒类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批发单位在申请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从业人员、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等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批发单位不得向无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批发酒类;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从无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酒类。
第十条 个体商户来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准从事酒类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从省外购酒时,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准购许可证》后,方可购进。未经批准擅自购进的,交通运输部门有权拒绝承运,并有义务向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及时举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省外购进的酒类,必须附有酒类生产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原件或盖章复印件。
第十四条 省外酒类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在本市经营酒类(含举办酒类交易会、展销会等)的,必须到市卫生、工商和酒类专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国(境)外酒类的经营,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除涉外经营部门和国有糖酒公司外,其他部门不得经营国(境)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特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
(三)无酒类准购证私自运销酒类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或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市酒类专卖、技术监督、卫生和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市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阻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1997年3月18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11】22号


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西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

  2009年以来,在有关省(区、市)农业厅(委)的大力支持和援藏专家的努力下,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深受西藏干部群众欢迎。为推动该项工作深入开展,2011年我部继续组织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等省(市)农业部门,选派土肥专家赴西藏,按照“打基础、建规范,解难题、促发展,抓指导、带队伍”的总体要求,帮助西藏自治区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现将《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联系人:许发辉、黄辉(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010-59192892、59191834),潘旭春、汪文霞(西藏自治区农牧厅0891-6325116、6338707)。

  附件:1.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22508062687163.doc
     2.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专家名单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22508063151231.doc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方案

根据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提出的需求,为贯彻落实部领导指示精神,2011年继续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决定由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四川六省(市)继续选派专家赴西藏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助和指导服务工作。为确保工作落到实处,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内容
重点指导地(市)级化验室建设及土壤植株样品化验分析、施肥指标体系建设等工作,培训指导当地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一)化验室建设与完善。协助山南、日喀则、林芝、昌都四个地区建设和完善测土配方施肥化验室。明确化验室功能定位,科学设计化验室工作流程,调整化验室布局,调试分析化验仪器,协助建立化验室质量控制体系。指导土壤和植株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二)数字化平台建设。指导田间试验设计,规范试验管理,帮助西藏自治区及五地(市)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汇总平台、耕地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及耕地地力评价体系,对建成的数据库进行完善。
(三)制定作物施肥配方。帮助当地确定主要农作物推荐施肥的方法,利用田间试验、土样测试结果、农户施肥情况调查统计结果,制定土壤三要素有效养分丰缺指标及主要作物施肥指标体系,制定青稞、小麦、马铃薯、玉米、油菜等主要农作物的施肥配方。
(四)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协助当地农业部门和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开展科学施肥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解决测土配方施肥补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二、工作要求
采取对口支援方式,做到“走进去与请出来”相结合,双方人员相对固定,时间相对集中,充分发挥当地技术人员主力军作用,增强工作针对性,提高工作成效。
(一)固定时间人员。援藏技术人员在3-9月份可根据西藏实际情况,与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种植业管理处沟通确定在藏时间,但项目实施关键环节和关键农时季节必须在藏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西藏自治区受援技术人员必须相对固定,在日常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带着问题与进藏技术人员沟通交流,争取工作主动。
(二)实行对口支援。确定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五省(市)农业厅(委)分别对口支援拉萨、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五地(市)开展工作。确定江苏省扬州市土肥站选派1名专家帮助西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开展工作,四川省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负责对西藏自治区和四地市化验人员的培训及化验室建设完善的指导工作。
(三)培养技术力量。从3月份开始,组织西藏自治区和五地(市)测土配方施肥化验人员分期分批到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接受培训;在西藏自治区农闲季节,组织土肥技术人员分赴相关省(区、市)接受集中培训,提高西藏技术人员专业理论素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保障措施
我部种植业管理司会同援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技术援藏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和后勤保障。
(一)人员待遇。西藏自治区农牧厅根据本方案制定相应的具体落实方案,明确每个专家在藏期间岗位标准、工作条件、人员待遇标准和工作时间等,为赴藏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于在藏连续工作2个月以上的,要参照援藏干部补贴标准,确保专家在藏期间的人身安全,为进藏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消除后顾之忧。派出省市农业厅(委)和选派单位要对赴藏人员及家庭给予必要的照顾。
(二)组织保障。我部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列入农业援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计划3月下旬组织召开2011年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对接会,组织双方农业部门和技术干部做好工作对接,启动今年技术援藏工作。西藏自治区及有关省市农业(农牧)厅(委)要全力做好组织保障。
(三)经费保障。西藏自治区农牧厅负责江苏、四川选派的专家在藏工作期间的活动费、进出藏旅差费和相关待遇补贴等,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专家组在藏活动期间费用,西藏技术人员外出培训所需费用。其他进藏人员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由西藏自治区农牧厅会同受援地市解决。
四、时间安排
3月份:召开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援藏工作对接会,会后江苏、山东、湖北、广东、重庆市分别选派的江阴市土肥站周鹤、巨野县农业局土肥站杜昌春、麻城市土肥站马自波、惠东县农技推广中心黄日光、重庆市农技推广总站周世清进藏开展工作;组织西藏自治区第一批化验技术人员3-5人,赴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技术培训。
6-7月份: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刘红兵和宋文琪根据西藏农时季节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
7-8月份:开展“情系西藏”测土配方施肥巡回指导活动,组织有关专家赴西藏自治区进行实地调研和指导。
8-9月份:组织西藏自治区第二批化验技术人员3-5人,赴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进行技术培训。
9-10月份:成都土壤肥料测试中心刘红兵和宋文琪根据西藏农时季节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
11-12月份:组织西藏自治区技术人员10-15人,赴江苏省扬州市进行技术培训。
扬州市土肥站专家根据西藏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进藏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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