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0:4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增强和完善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功能,维护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由以农牧民为主体的劳动者自愿入股组织起来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登记,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于本社社员集体所有。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集体所有制性质,保证入社农牧民共同所有财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供销合作社坚持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证农牧民在供销合作社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供销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城乡商品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和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供销合作社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牧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办社宗旨,为农牧民提供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引导农牧民联合起来进入市场,为国家指导和调控农村经济发挥桥梁作用,保证农牧民日益增长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牧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供销合作社履行政府授予的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不断理顺组织体制,强化服务功能,完善经营机制,加强监督管理,把供销合作社切实办成农牧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经营、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帮助解决供销合作社的实际困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对非法侵害供销合作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对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供销社合作社分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市)、州(地、市)、自治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各级供销合作社之间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实行上级社为下级社服务、各级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的原则。
上级社对下级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责任,其制定的发展规划、重大决策和基本管理制度,对下级社具有指导作用;下级社有权对上级社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进行民主监督。
第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逐步调整为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分店。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县(市)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并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合并、分立与终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社员代表大会制度。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会期,任期及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本社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审议通过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各项提案;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社员和社员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
理事会和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其成员应有一定比例的农牧民社员代表。理事会、监事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理事、监事的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制定本社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拟定所属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三)决定本社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以及税后盈余分配方案,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四)聘任或者解聘本社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方案,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五)办理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
第十四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社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理事会研究决定有关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供销合作社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理事会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本社章程以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理事会开展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理事会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可以进行质询;
(五)建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六)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工作会议。
第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会依其职权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或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提请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监事会有权代表供销合作社或社员对理事会成员侵犯其权益的行为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是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本社章程规定,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广泛吸收农牧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参股入社,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二)对本社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和摊派;
(三)自主决定企业经营方式,可与其他经济组织开展联营,或者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四)享有国家和自治区实行定价管理以外的产品、商品和服务价格定价自主权;
(五)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和奖金、分红办法;
(六)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人员编制和录用、辞退办法;
(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参加有关谈判;
(八)有权拒绝承担政府决定委托任务以外的商品、物资购销任务和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收费;
(九)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信守合同;
(三)执行按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向农牧民收购的农副产品和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规定;
(四)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
(五)确保本社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本社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六)维护社员合法权益,履行对社员的经济承诺;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供销合作社授权其使用的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理事会依其职权对本社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不得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开展对社员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各类培训工作,办好各类专业学校和培训中心。
供销合作社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对社员开展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经营原则,以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心,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大力发展以加工销售企业为龙头的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
龙经营,带领农牧民连片兴办农产品商品基地和为城市服务的副食品基地,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为供销合作社社员优先提供优惠和便利,使农牧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所得,应当有一定比例返还给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不受行业、区域和所有制的限制,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销合作社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采取联营、合资、合作等多种投资方式,举办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完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服务网络,逐步形成以自治区联合社为龙头,县(市)联社为中心,基层社为依托,村级服务站为前沿的农业生产资料综合服务体系,确保农业生产资料及时供应,价格合理,质量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农副产品购销活动中发展合同制、联营制、代理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牧民建立稳稳定定的购销关系,不断拓宽农副产品销售市场和经营渠道。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组织农牧民建立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牧民经济合作和农业产业化深入发展。
第二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禁止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的商品、物资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购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仓储等方面,为农牧民提供系列化服务,并积极开拓农副产品加工、仓储、运输和其他二、三产业,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根据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采取举办综合服务站和庄稼医院、设置综合门店、专业公司、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服务机构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为农牧民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农牧民发展专业化生产,开拓市场,扩大经营。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供销合作社的各类仓储、加工、运输设施和铁路专线应面向社会开放,农牧民社员优先使用。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并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实行保息分红。股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禁止将社员股金用于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和行政管理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禁止将社员股金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供销合作社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社对下级社、本社监事会对本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社员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维护其经济利益。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承担的购销任务,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购销任务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予以补偿,供销合作社应当提供必要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的,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禁止强令供销合作社兼并本社系统以外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等级、价格,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供销合作社应保证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向农牧区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对持有计划供应指标的农牧民,应当保障按照计划内价格销售。禁止擅自提高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的销售价格。
禁止凭借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农用物资专营权,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非法侵占、摊派、平调供销合作社或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用职权,侵犯社员、职工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本社财产、利益重大损失的,社员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其职务,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员股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以及行政费用开支,或者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向供销合作社系统外部拆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社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供销合作社未按期向社员支付股金利息的,由其上级社责令限期支付。
第四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本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本社社员或者本社系统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担保的,由本社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在农副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活动中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等级、价格规定,或者向农牧民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物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泄露本社商业秘密,给供销合作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类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0年度)》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各项责任目标的考核评定工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
(2 0 1 0年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确保省市政府年度下达的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考核有据和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考核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签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并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由主管市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领导组成的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处室、局属单位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基本分百分制,考核小组办公室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量化分解,考核时按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指标分值见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指标评分表。
第六条 目标管理指标分为相对数指标和绝对数指标,相对数指标单位为百分数(%),绝对数指标单位为实际完成目标数值。除特别要求的指标,未完成目标不得分或超额完成目标不加分的规定外,一般性指标考核评分采取如下方法:
相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计分方法为,低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扣0.5分,扣完该项分值为止。
绝对数指标的考核,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计分方法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超额完成目标加分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全年目标×0.4+指标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各地超额总计×0.6
其中,指标分值乘以超额完成部分与全年目标比值的得分最多不超过该项分值。
第七条 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获得上级机关表彰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给予奖励分。其中,县区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工作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基本分之外,给予奖励分3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在基本分之外,绐予奖励分2分;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委、省政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市委、市政府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县区召开劳动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分1分;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每一项给予奖励分1分。奖励以表彰决定等正式文件为准。
第八条 考核工作实行集中考核与平时抽查、县区自评与考核小组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考核小组办公室组织在每季末对部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在1 2月份对全部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各县区应在季后5日内和1 2月1 0日前,分别将截至季末和1-11月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自评,书面报送市政府,并抄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每季末各县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排名,排名结果报市目标办。
第九条 年终考核评估成绩,由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任务季度完成情况、年终完成情况和受奖创新情况三部分综合评分构成。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任务季度完成情况和年终完成情况得分组成基本分100分,分剔占基本分的30%和70%;受奖和创新情况得分作为附加分。综合得分由基本分和附加分组成,排名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
第十条 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书面报告,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审核或重点抽查,按评分标准考核各县区完成情况。考核结果经考核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取前2名报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考核结果计入市政府对县区综合目标考核之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兰政办发2007 [107]号文件)自行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林业局
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林业局,为主管林业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入的职能
 将市水利部门原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划归林业部门承担。
 (二)取消的职能
 1、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资源,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 2、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 3、管理非统配木材和松香(含松脂)的经销。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规定、办法,组织起草全市地方性林业政策,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 (二)拟定全市林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 (三)组织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工作;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管理国家、省、市林业重点生态工程的建设;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特别用途林、竹林)和药用林以及风景林的培育和发展;指导、监督林木种苗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森林苗圃、森林公园以及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 (四)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全市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使用;管理森林资源的有偿流转,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监督木材的凭证采伐和运输;组织、指导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承担调解处理县际间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 (五)组织、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和国家及省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出口的报批工作;指导市属森林、野生动物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工作。
 (六)拟定全市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林业产业实行宏观管理;指导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和发展;管理林区公路。
 (七)指导管理林业基本建设、多种经营和技术改造工作;组织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市级林业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负责全市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八)指导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组织、协调、督促重大森林案件的查处。
 (九)负责林业科技和人才培训工作;管理督促林业科技项目的实施;归口管理全市林业外事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指导加强全市林业队伍建设,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
 (十)承办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具体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工作。
 (十一)承办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工作。
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林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 (挂政策法规科牌子)、造林经营科、林政资源保护管理科、计划财务科、人事科教科。
 九江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市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拟定全市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规划;指导、协调、督促公民义务植树和部门造林工作;指导管理防沙治沙工程、绿色通道工程建设。
 九江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森林防火、灭火工作;指导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布森林火险预报和森林火灾信息;编制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指挥方案;参与组织扑救重大、特大森林火灾;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火灾案件;指导森林防火组织和队伍建设以及群众预防森林火灾;协调地方、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五、其它事项
 九江市森林公安局为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公安工作的下属副处级行政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原定人员编制不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