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1:54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管理,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主管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作,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地点、条件、数量和方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时,应当首先招用中国境内的中方人员,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等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在职职工被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明确劳动关系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中方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资、合作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中方职工应先从原中方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不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妥善安排。
中方企业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应由中方企业明确其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中方职工《劳动手册》制度,记录职工的工龄、工资及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当地劳动、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必须包括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
(五)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本条(二)、(三)项所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因合资、合作经营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确需裁减职工的。
外商投资企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又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对职工给予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
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发给职工医疗补助费。其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方派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职工,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劳务合同,明确职工的工资、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外商投资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并应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应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
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它原因,威胁职工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章 工 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和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与工会组织或职工协商确定。其初始工资水平由外商投资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每月至少要支付一次。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外国人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的工资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卫生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市以上劳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监测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制造、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及压力容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鉴定和定期检验,办理有关手续;制造、安装、维修、使用起重机械、电梯,应按有关规定报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并接受定期检验;特种作业
人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按期参加复审。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和职工伤害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禁止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缴纳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其章程规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含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产假期的女职工,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
及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构书面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调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职工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按被招用者月工资的五至十倍以上处以罚款,并责令退回招用职工。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职工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职工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责令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不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当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瞒事故不报的,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组建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时,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开采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监督、检查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大、中型放射性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注销的审批工作;
四、建立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根据需要向重点放射性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查员,向放射性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查员。所派督查员应执行全国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的矿治局(公司)对执行本办法的职责是:
一、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国务院、核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放射性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总结交流所属矿山企业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山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核工业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加以贯彻落实。
第九条 放射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冶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随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三条 放射性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十五条 放射性矿山选冶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选冶质量、尾矿品位没有达到计划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 在采、选冶主要放射性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地表堆存矿石、表外低品位矿石、废石、尾矿的管理,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报销矿产储量应当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后,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属正常注销中段(阶段)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注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核工业部放射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放射性矿山地下开采的中段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注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向核工业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冶局(公司)和核工业部矿冶局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核工业部矿冶局向地质矿产部统一报送全国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放射性矿产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组台演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自1991年2月22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下发以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加强了对演出市场的管理。特别是关于组台演出须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的规定,规范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承办资格,从经营机制上保障了组台演出活动的正常进行。但是,这类
演出目前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有的企事业单位私自与演职员签订演出合同,或不签书面合同进行秘密交易,不顾演出市场运行规律和观众承受能力,随意抬高演员出场费,在一些演员中形成了一股相互攀比,竞相抬价的风气,导致演出成本不断上升,门票价格过高,偷漏税款严重。二
是一些主办单位的经营人员不懂演出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缺乏演出业务常识,在组织演出中架空演出经纪机构,致使一些演出活动内容粗俗,水平低下,经济纠纷日渐增多。三是少数企事业单位以所谓内部演出联欢等为名,不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邀约演职员演出,实则变相从中获
利,逃避文化、税务部门的监督管理。四是某些节庆活动成立的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申办演出活动,往往因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出现问题无人负责。这些行为,极大地危害了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扰乱了演出市场的正常秩序。绝大部分演职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意见极大。
为此,对组台演出的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经营性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邀请演员参加庆典、宣传本单位或其产品等演出活动,一律按组台演出报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专业艺术团体参加上述演出,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二、主办单位应与承办的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委托合同意向书,演出经纪机构与演出团体或个人签订演出合同意向书。两种意向书均应报审批机关审核,经核准后生效或签定正式演出委托合同和演出合同,并报审批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应重新申报。
三、演出合同意向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二)主要节目;
(三)演出报酬及税费支付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宜。
四、不得将演出活动批给组委会等临时性机构主办。
五、承办演出的经纪机构应当对演出活动的总体安排、节目、广告、票务、财务、税务、安全等事项负责。
六、发布演出广告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
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组台演出的质量和效益。



1996年10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