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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08:26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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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133号


  《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法决定是否准许申请人获得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
  (二)依法决定是否免除申请人特定的法定义务;
  (三)依法决定是否对特定民事关系、事实给予认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国家利益原则和精简效能原则。
  第四条 凡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章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但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法律、法规设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国务院各部、委、办、局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
  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方式有明确规定外,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有获得行政审批条件和标准等信息资料的权利。
  申请人提出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如实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其网站上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以及操作规程,并公开行政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凡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负责;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各行政机关应当对该行政审批事项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对该行政审批事项负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办事窗口、办事大厅、联网审批、并联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第二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审批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特殊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批时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承诺审批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申请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快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特办,但不得加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涉及财政投入、国有资产处置、重要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用专家审查、咨询等方式。
  涉及公共安全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审批结果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的层级监督,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具体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抽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替代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结果的;
  (四)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情节严重的;
  (二)接受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严重侵害行政审批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审批决定的。
  负责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因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或者贿赂等其他非法行为取得行政审批的,所取得的行政审批无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废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管理的,可以采用备案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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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7号)


2003-8-26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严格招待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率先垂范。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个务必”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的;充分认识规范招待费管理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密切党和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机关要把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定;各级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
二、要把规范公务招待作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重要任务,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三员(审批、经办、承办人员)分离、三单(审批单、菜单、发票或收据)合一、严格标准、定期公布、实名登记、强化监督、违者必究”的要求,尽快制定招待费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调整和完善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接待标准,加强招待费管理和审核,从收、支两个渠道严把公款大吃大喝费用支出的关口,并做到管理有规范,监督有章法,查纠有依据,真正把公务招待的规范化工作落到实处。
三、要加强招待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要求,狠抓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务部门要协同有关单位认真组织规范公务招待的督查工作,并充分发挥各级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的特殊功效。督查工作要坚持“四查四看”的原则,即:查定点饭店,看是否由公开招标确定;查原始票据,看审批程序是否规范;查明细帐目,看招待费标准执行和单列情况;查政务公开内容,看招待费是否定期公布。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一次此项工作的实施和落实情况。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接受超标接待者,一经查实,要向其个人追缴超出的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反审批程序或定点制度,擅自安排招待并报销费用的,违反规定在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招待费用开支的,以其他名义和方式转嫁或变相开支招待费的,除向报销人追缴所报费用外,经办财务人员和分管领导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实行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规范公务招待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全市公务招待工作监督电话为:2366201 2366211。
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财政局将在今年四季度对全市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贯彻情况,请在8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纪委、市监察局(送党风廉政建设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8日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大源头治理用公款大吃大喝的工作力度,规范招待费开支行为,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支范围
本办法所称招待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务活动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即接待上级机关、外省、市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我市执行公务活动,以及本市有关业务单位执行公务活动等必需支付的合理的用餐费用。
第四条 开支标准
1、上级机关及外省市来人,提倡吃工作餐,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如确需宴请可在迎来、送往时各安排一次,宴请标准为省部以上机关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60-80元(含陪餐人员),外地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40-60元(含陪餐人员),酒水费用不超过餐费的三分之一。其余时间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2、市直部门之间工作交往和区、县来人,原则上不安排招待。如确因工作需要,一律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3、陪餐人员根据来人单位对口陪同,一般控制在2人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五条 招待费开支审批程序
1、公务接待必须实名登记,严格审批。由承办部门如实填写《公务接待呈批单》和《公务接待通知单》,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管公务接待的负责人审批。
2、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通知单》(加盖单位公章)到接待饭店安排接待。
3、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接待饭店餐饮发票(简称“三单”)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条 列支及监督管理
1、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将招待经费开支情况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公务接待费支出总额、用餐费支出总额、接待来客的批次和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的数额及原因,每季度公布1次,并同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单位民主理财小组及内部干部职工的评议、监督。
2、公务招待一律定点进行。单位自有的宾馆、招待所、食堂也可作为本单位公务接待的定点。公务招待定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具体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中心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定点饭店原则上每年招标一次,定点招待饭店确定后,每个单位可自行选择3-4家。公务招待必须在定点饭店进行,凡定点之外的同城餐饮发票,一律不准报销。
3、公务招待的餐饮费用在报销入帐时,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和正式餐饮发票三张单据齐全。对违反“三单合一”规定的,财务部门不得报销;超过标准的,财务部门只能按照标准予以报销。各单位的招待费必须当日结算,当月结清。
4、招待费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招待费”科目中单独列支。不得将招待经费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将其他费用支出项目列入“招待费”科目。严禁将招待经费列入单位自有宾馆、招待所、食堂的成本。
5、各单位应加强招待经费管理。各类会议的餐饮费应列入会议费用,为准确掌握招待费及餐饮费用开支情况,必须将住宿补贴费用和餐饮费用分别入帐,分别统计。
6、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公务招待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将按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纪发[2003]15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1、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在本办法制定的标准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实施办法,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办法在本单位公布,同时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及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据此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2、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标准不一致,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公务接待呈批单》(式样)
2、《公务接待通知单》(式样)




附件1:

单位公务接待呈批单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要来宾单位、姓名、职务
随行人员人数
主陪姓名、职务及陪客人数
公务内容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接待部门负责人意见
财务部门审核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

附件2:

单位公务接待通知单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
珠府〔2008〕8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建设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办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有关问题。

市联席会议由市主管部门、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市公安局、区政府组成。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或市主管部门组织,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和居委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张贴公告告知业主。建设单位还应当向街道办提交业主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分为两类:第一类根据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第二类根据业主人数计算,一个独立的产权单位拥有一个业主投票权。业主在业主大会以外的其他事项上的投票权依此方法计算。

第二十四条 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业主大会需查验相关房地产权资料的,应当出具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其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可出售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扣除已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后的剩余面积。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代为提交。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业主使用人到会,听取其物业管理意见。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委托,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交业主或者送至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物业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7日。公告期限届满,业主未进行投票或者未向业主代表提交书面意见的,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其余表决事项,推定该业主表示同意参与投票表决的大多数人的表决意见。

业主投票表决期间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通知其相关事项。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办理业主大会交办的具体事务的机构。业主委员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强迫业主违背本人意愿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亦可从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中列支。应当设立专门帐号,对费用实施依法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组织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集或者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筹,接受业主和居委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任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物业维修费用且在选举前仍未补缴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居委会审查后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告或者由居委会自行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意见,经居委会审查,认为应当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由居委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区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拆建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九条 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珠府〔200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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