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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39:2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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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系《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医院(包括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的部分),疗养院,防治站(所),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三条 责任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工作失职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工作失职是指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等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例如∶
(一)对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二)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的;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或不按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器官的;
(四)护理工作中,查对错误,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护理不当或其他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五)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的;
(六)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无明显标签或制剂含量错误,以及其他违反操作规程的;
(七)检验、放射、病理等其他非临床部门,漏报、错报检查结果,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等。
第四条 技术事故系指以医务人员技术错误为主要原因的医疗事故。技术错误是指虽未违反技术操作规程,但因技术水平和经验限制而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
第五条 造成病员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系指因医疗错误直接造成的。
造成病员残废,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二级医疗事故系指截瘫、偏瘫、痴呆。
三级医疗事故系指损伤脑、心、肝、肾、肺及肢体而导致功能严重障碍,以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级医疗事故系指手术开错部位或器械、纱布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而再行手术等,虽未导致功能障碍,但造成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的。
第六条 一种疾病在发展和治疗过程中并发另一种疾病或症状,后者即为前者的合并症。难以避免的合并症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副反应;
(二)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的肠粘连、出血等;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的;
(四)肝叶大部分切除手术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第七条 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诊疗,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例如∶
(一)在诊治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的意外变化;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为正常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
(二)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
(三)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第八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
第九条 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指的不良后果包括造成病员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和增加病员不应有的严重痛苦。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又有一定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务人员若干人组成。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公司或主管局)也应成立相应的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所属单位的医务室
、保健站等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十一条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办公室批准的区、县或医学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先由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调查处理。病员或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不服,在区、县属医院,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的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站等治疗的,可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
局要求复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医学院要求复查;在市属医院治疗的,可向市卫生局要求复查。
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医学院的复查结论不服,病员或其家属、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对区、县卫生局的处理结论不服,可以在接到复查结论或处理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市卫生局提出复查要求。对市卫生局的复查结论不服,可以在接
到复查结论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处理结论、复查结论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凡因医疗事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应将起诉书或答辩书的副本,抄报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区或县卫生局作出处理结论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市或区、县卫生局,医学院以及同级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复查结论的时间均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凡发生一至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凡发生三至四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三天内向市或区、县卫生局口头报告。处理完毕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市或区、
县卫生局。
医疗单位、上级主管公司或主管局应在当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按上海市医疗事故报告表要求,分别向市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医疗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尸体检验由市卫生局指定的上海医科大学、上海第二医科大学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的病理解剖教研室进行。尸体检验费由医疗单位支付。收费标准∶三周岁以下的每具三十元;超过三周岁的每具五十元。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收费标准为∶市鉴定委员会每件一百二十元;区、县,医学院鉴定委员会每件八十元。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支付。鉴定费由提出申请者预付。
第十八条 因病员、病员家属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销毁、抛弃病史及有关材料,而影响医疗事故处理的,由病员或其家属承担责任。市或区、县卫生局可通知所属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病员或其家属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时,可以指派或委托一至两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代表在医院工作人员陪同下查阅一次病案。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自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支付。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医务室、保健站、卫生室,部队所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地的区、县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医学院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市属医院的医疗事故由市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对是否属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的类别、等级有重大分歧意见时,不应匆忙作出结论,应深入调查、核实,或邀请有关专家讨论研究;仍有分歧意见时,可由参加鉴定的委员表决,以多数人的意见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的近亲属,鉴定委员会委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的,应当回避。病员或其家属、医疗单位、当事医务人员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回避要求,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区、县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区、县卫生局决定;医学院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医学院决定;市鉴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市卫生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接受和答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鉴定,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对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以及家属的书面意见。鉴定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经过,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鉴定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正式告知当事人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违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不论是责任事故还是技术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经济收入者、家庭负担两人以下(含两人)的,根据病员生前的病情,为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满十
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或需他人赡养的老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死者系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根据病员的病情、经济收入和家庭负担情况,在三千元以下酌情确定。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四级医疗事故,成人最高不超过三百元,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二百元。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医疗单位在医院经费中列支,在财务“经费支出”栏的“其他费用”项目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助费”一节科目;城镇街道、里弄卫生站(红十字站)、农村合作医疗卫生室和接生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城市街道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
织负担;个体开业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借口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用其他方式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由医疗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罚和奖励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经本人签名后,存入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医疗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可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轻处分。
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从重处分。
对给予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的责任事故责任者,应并处一次性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二级以上(含二级)技术事故,或一年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以下(含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一次性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发生技术事故,并能认识错误,改进工作的责任
者,可免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本人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抛弃病案和有关资料的,从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凡由于管理混乱或使用人员不当,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子不作处理等原因而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可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和避免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根据防止和避免的医疗事故可能的类别和等级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解释。对医疗事故类别、等级中的未尽事宜,可由市卫生局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凡在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前已作出处理结论并已处理结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受理。



198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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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提供使用服务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提供使用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抗震救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的使用与服务管理,保证航空遥感资料能够得到及时充分利用,提高遥感资料为抗震救灾防灾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防灾期间,航空遥感资料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以下简称“航遥中心”)须及时提供可供利用的资料目录清单。


第三条 索取航空遥感资料须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电传索取件或电话告知取件人姓名、单位,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通知中国地质调查局航遥中心负责提供。


第四条 资料需求单位承办人持本部门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信函(说明所要资料的用途、范围、数量及承办人)及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航遥中心办理资料提取手续。


第五条 航遥中心对提供的资料进行统一编号、登记,对保密的资料要标明密级。


第六条 提取资料时,须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利用保密资料的,要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保密规定,并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条 对外提供的航空遥感资料,要注明“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监制,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国土资源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制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实施。有效期为抗震救灾期间。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 长:陈德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项俊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项目情况说明;
(二)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有关商会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申请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突发事件报送和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等问题。
第八条 有关商会应当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意见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有关商会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核准前3年内因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或重大失误给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
(三)申请核准前3年内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核准前3年内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六)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订立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或不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七)申请核准前3年内曾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被商务部撤销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核准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评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评标结果。
中标单位应当在开工后每个月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部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有关商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出具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核准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议标)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和《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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