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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05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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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提出环境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产或者使用。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者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的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把机动车辆噪声列入车辆年检内容。未经噪声检测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行驶禁止鸣号的地段、区域和时间;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五条 铁路机车进入本市城市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高速公路或高加架、轻轨道路,或者在交通干级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声屏障碍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控制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置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使用时间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经营活动。

在前未规定的范围外设立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工程设计和编制工程预算的,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和专项费用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在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运输渣土、运输建筑材料和进行土方挖掘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

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

施工现场夜间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夜间、午间或者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的两天前将施工作业情况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进行装修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午间和夜间不得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在街道、广场、公园、住宅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除政府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外,其他社会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嗽叭。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安装使用空调室外机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相邻对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在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严禁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其他时间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逾期未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交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保护等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交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业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搬迁;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三千元上三万元下罚款,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搬迁由县级以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鸣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高音嗽叭或者其他音响器材,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且不听劝阴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且不听劝助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船舶违反禁鸣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并拒绝、阻碍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项目施工”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等房屋建设、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建设、以及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的装修工程等施工作业;

(二)“产生噪声污染的大型施工机具”是指推土机、打桩机、移动式空压机、振动器、装载机、破碎机、吊车、混凝土泵车、搅拌机等现场施工机具;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四)“中考”是指全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

(五)“高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公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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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对俄罗斯出口商品签发普惠制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检务〔1993〕221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宁波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欧洲司通过我驻俄使馆商务处和俄驻华使馆商务处多次联系,获悉俄罗斯政府于一九九二年八月颁布总统令,对从包括中国在内的130多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商品给予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今年五月,在联合国贸发会优惠特委会第二十届会议期间,我政府代表团与俄罗斯政府代表团对此专门进行了磋商,俄方代表确认对中国出口到俄罗斯的商品给予普惠制待遇。俄普惠制主管机关和海关当局接受我国政府授权的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明书格式A,在进口通关时,可获得俄罗斯海关在最惠国税率的基础上给予减免50%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

  为了使我商检签证机构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准确签发和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明书,充分利用俄政府给予我出口商品的普惠制优惠关税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普惠制方案:

  1、俄罗斯政府日前仍沿用原苏联的普惠制方案,新方案正在制定中。

  2、原产地标准执行百分比标准,即进口成份不超过制成品出厂价的50%。

  3、签证文种用英文或俄文(品名用英文加注)。

  二、请各签证商检局于7月20日之前将本局局名、地址、签证印模(见附件)一式三份报国家商检局检务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对外注册。

  三、按统计制度规定,参照现行的统计程序做好统计工作。报国家商检局信息中心。

  四、请各签证商检局接此通知后,积极配合当地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外贸出口单位,尽快开展对俄出口商品普惠制的签证和利用工作,搞好宣传和咨询服务。

  附件:注册样本(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液化石油气”字样前均增加“民用”二字。
  二、条例中的“须”、 “必须”均修改为“应当”。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五、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各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实际,将民用液化石油气作为气体燃料的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
  七、第八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九、第十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消防设计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气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十二、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及其所属车辆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业务。”
  十三、第二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二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和使用者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验。”
  十五、第二十四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设立的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城市燃气总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
  十六、第二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运行维修人员和抢修人员及燃烧器具安全维修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七、第三十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处理突发安全事故预案,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发生民用液化石油气事故后,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向当地民用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救援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
  十八、第三十二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实施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以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处以设计、施工单位合同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九、第三十三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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