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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8:10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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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生产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依法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加工或者初加工的种植、养殖和野生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

县(市、区)农业、畜牧、水产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享有国家和省、市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开发特色无公害农产品,创立名优品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技术指导;鼓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承包服务。

第二章 产地认定

第七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有关产地环境标准;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生产规模是指符合下列标准:

(一)蔬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少于300亩;

(二)西(甜)瓜:保护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亩,露地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三)食用菌:年投料不少于200吨;

(四)粮食作物:种植面积不小于2000亩;

(五)油料:种植面积不小于500亩;

(六)水果:种植面积不小于300亩;

(七)茶园:种植面积不小于200亩;

(八)畜禽养殖地:商品肉鸡场批出栏10000只以上,商品蛋鸡场存栏10000只以上,商品猪场年出栏8000头以上,肉牛场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场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场年出栏500只以上;

(九)畜产品加工地的畜禽必须产自产地,并符合下列产量规定:

1.单班日屠宰猪200头以上;

2.单班日屠宰禽1000只以上;

3.单班日屠宰牛50头以上;

4.单班日屠宰羊200只以上;

5.日加工鲜奶50吨以上。

(十)水产加工地:大水面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亩,集中连片的池塘养殖面积不小于100亩,工厂化养殖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

第九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产地认定机构;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地认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章 产品认证

第十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国家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八)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或承诺;

(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十一)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建设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对产地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地周围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产地环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用及需要安全隔离(休药)期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名称;产地对公布的投入品应当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加强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市级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县(市、区)建立检测站;基地、批发市场设立固定检测点;连锁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农贸市场配备检测员。

第二十条 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认证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确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也可以在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卖店(点)或者产地悬挂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应当实行挂牌销售,其产品说明应当标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产品品名、产地及生产者,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符合国家、行业、或者省制定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将有关无公害农产品检测结果和处理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认定或者认定证书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而使用产地标志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地使用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认证,擅自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印刷厂未经验证擅自承印无公害农产品图形标志及有图形标志的包装物,或者擅自扩大印刷数量的;

(三)违反产品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严重影响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由无公害农产品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吊销产地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二)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伪造虚假记录的;

(三)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连续两次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95%的;

(五)产地环境发生改变,经监测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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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相关要求,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真实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项目资金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是指经省、州(地、市)、县政府批准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 各级融资平台公司在本办法外承贷的其他融资贷款事项,按照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 范围及规模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年度财政预算收支情况提出本级政府年度融资平台贷款规模及融资计划安排意见,上报本级政府。经本级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签同级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再由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下达的贷款项目融资计划向相关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落实贷款资金。

  第五条 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按照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以融资方式向相关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融资平台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确定年度融资贷款规模范围以外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融资平台公司由于受抵押资产等限制而无法取得的贷款,对纳入年度融资计划内的项目,经委托项目业主承贷到位后,由项目业主将承贷取得的融资贷款全部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 对各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到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章 收支程序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融资平台公司承贷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项目资金,在国库以“调入资金”方式反映当年一般预算收入,并在年内按政府预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反映预算支出。

  第九条 融资平台公司(或项目业主)根据本级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名称及贷款规模,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本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取得年度贷款项目融资计划范围内贷款后,及时函告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由发展改革部门安排下达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在收到本级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汇缴的贷款资金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到的贷款资金全额原渠道拨付到融资平台公司和项目业主在相关金融机构开设的资金专户中。

  第十一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原渠道拨付的贷款资金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融资贷款投资计划、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管理规定及相关《借款合同》约定,全额逐笔拨付到实施地区和项目承担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贷款资金后,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投资项目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概预算评审。

  第十三条 对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贷款资金,属于应归还的利息和到期本金,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度预算安排或政府还贷准备金落实贷款偿还资金,以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

  第十四条 融资平台公司在申请融资项目贷款时,应对贷款规模较小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5年以上,对贷款规模较大项目将贷款期限保持在8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融资平台公司汇缴本级财政部门的项目贷款资金,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预算资金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以前年度各级融资平台公司通过融资方式取得的项目贷款,在归还到期本息时,按原已确定的还款责任和方式进行偿还。

  第十七条 各融资平台公司应根据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计算年度内需归还本金及偿付贷款利息金额,在年初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拨付资金申请,经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将偿债资金转入融资平台公司,由融资平台公司负责偿还融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的融资平台贷款建设项目完成后,财政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项目决算评审,由财政部门下达决算批复,并根据财政性资金预算绩效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青海省省级融资平台公司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28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各州(地、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资金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或者个别选举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出的下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审查结果报告确认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个别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视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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