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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5:58:57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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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全员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和本省实际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
对经过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领导,赋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在财政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从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承担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坚持面向市场,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技术开发,逐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技术开发机构应以多种形式同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可以转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条 科研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研制开发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可与省内外、国内外的官方或民间的科学技术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外和台港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省的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申报项目、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设立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对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上有造诣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或参加国际间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予以保障或资助。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商定工作的形式,并在工作条件、住房、配偶子女安排等方面提供优惠和照顾。
省人民政府对回省或来晋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予以资助。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回省或来晋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学术活动和探亲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来去自由,往返方便。
第四十三条 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课题和建设项目的主持人,在学术上有成就、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可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限。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受其他单位聘用,其离退休费和返聘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护个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及其转化收益。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到2000年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全省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县以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
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用)应逐年提高,省本级不低于当年预算支出的2%,地(市)本级和县(市、区)到2000年达到当年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购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部分,采取择优拨款扶持的形式;用于支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的部分,采取低息借贷、参股等有偿使用形式。
建立我省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滚动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与研究项目和社会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上述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对在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
对设立上述奖励基金者给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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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4号

(2002年6月3日)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经过推  荐、审核、审批后,可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 称号:
  (一)为发展我市对外友好交往,对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法制建设等事业的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我市直接投资一般性项目,外方实际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
  2.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3.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
  4.在我市直接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四)在为我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各类人才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供战略咨询,传递重要信息,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热心资助发展我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资助总金额不少于500万港元)。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授荣)的具体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授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和申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授荣条件,填写《推荐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提出推荐意见,附上其有关资料和主要事迹材料,并向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审核: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推荐名单和材料后,在整理、核实、筛选的基础上,征求公安、工商、地税、国税、海关等有关部门意见,拟定授荣名单并征得拟授荣对象同意后,提交给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初定。
  (三)审批: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将初定的授荣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授荣仪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授荣决定后,由市政府正式举行授荣仪式。
  第五条 在市政府举行的授荣仪式上,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并佩带荣誉市民证章、发给《深圳市荣誉市民证》。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证的设计、制作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荣誉市民,扩大授荣工作影响,将在授荣仪式后编印、发行"深圳市荣誉市民画册",介绍和宣传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具体编辑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单位应分别建立各自推荐的荣誉市民档案,并汇总到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八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授荣及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各项活动:
  (一)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深圳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二)组织荣誉市民对深圳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三)组织荣誉市民参加一些公益活动;
  (四)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第十条 荣誉市民对我市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证书、证章和证的制作费用,授荣仪式、编印荣誉市民画册以及每年为荣誉市民提供《深圳统计年鉴》、《深圳投资指南》、《深圳画册》等所需经费,由市外事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市政府决定撤消荣誉市民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

(1993年7月3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 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地(州)、市、县(市)自己决定。


  第十三条 集体提留的提取程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村有村管、组有村管或合作基金会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要坚持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提高效益、面向农户、服务生产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乡(镇)农经管理站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集体的财产。乡(镇)村兴办企业等确需资金,必须在保证农业生产资金的前提下,经资金所有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借款合同,有偿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户和集体组织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对所投放资金应参照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合理收取占用费。


  第十九条 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同时要建立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入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集体资金可以实行折股到户的办法,农户按股分红,但股金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牧民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二十一条 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财产折价款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开发性生产、购置农机具、低产田改良等发展农业生产方面;牲畜折价款,主要用于改良草场、改良畜种等畜牧业生产方面。不得用于生活福利、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统筹费,必须实行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和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开支使用要经乡(镇)农经站审核,经主管乡长批准。严禁纳入县、乡财政部门使用。
第五章 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保证集体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成员的合法权益,聚集闲散资金,增加农业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合作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日常业务由乡(镇)农经管理站按合作基金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大部分返还给资金所有者,同时要提取风险保证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培训基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务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办法使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集体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 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力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无力追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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