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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0:55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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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法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注销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直接登记制。
经营涉及国家垄断、产业政策限制、社会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在企业法人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章 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市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并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按照分级登记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授权或委托下级登记机关代理其登记或办理具体登记工作。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下级登记机关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以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为准。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法人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在报经审批前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住所是企业法人主要经营场所和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是一个。企业法人的住所地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企业法人办事机构和主要经营场所分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全体投资者的出资额,经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合同、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其设立的宗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跨大类、跨行业经营。
企业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法人,应当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登记注册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办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应是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国家允许投资的机关事业、社团法人和符合规定的自然人;境外投资者必须是外国(地区)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设立登记,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由董事长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合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董事会、董事、经理的有关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企业法人设立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审查予以核准登记的,应在核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营业执照;经审查不予核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企业法人登记驳回通知
书》。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改变投资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三)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验资证明和修改章程的补充协议;
(四)涉及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五)转让出资、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企业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修改企业章程以及投资者按章程规定转让出资,不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应将有关改变的文件,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注销报告或股东会决议;
(三)投资人或者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收缴营业执照、公章。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法人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向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经登记机关年检合格,确认继续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扣押、损毁。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执照或者注销登记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全部资产清偿债务。未按规定清偿的,由投资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提交虚假证明、虚假出资或者在核准登记后抽逃资本金,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登记机关可依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诉讼又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自然人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开业、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登记事项记载于企业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查阅、复制企业登记事项,应按规定交纳查阅、复制费。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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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提高我市污染治理技术装备水平,发挥设施效益,确保污染治理效果,改善和提高我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地区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污染治理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登记、监督,审批设施的停用、更新或拆除,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将污染治理设施纳入本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范围,负责设施的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组织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监督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单位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操作规程,建立治理设施的维修、保养、建档、评级等制度。

  第六条 各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不得任意停运、闲置或拆除。因设备更新或其它原因需要停运时,必须提前向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停运。对事故性停运必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事故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并提出恢复设施运行的措施和时间。

  第七条 凡污染治理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运行记录、监测数据齐全,治、理效果良好、排污达标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和市、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每年年终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受奖个人限于分管领导、环保负责人、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关的化验人员以及其他直接相关人员。

  第八条 因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环保部门可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停产。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整改外,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和情节加征二至四倍排污费。

  1.擅自更改或拆除治理设施,造成任意排放污染物的;

  2.治理设施损坏失效,不及时修复的;

  3.擅自停用治理设施的;

  4.违反治理设施操作规程或其它原因造成治理效果下降的;

  5.没有监测数据、运行记录或假造数据虚报排污量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时间,从抽查时当月算起。加倍征收的部分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九条 对加征排污费的单位,在治理设施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方可申请重新检验,经环保部门检查确认后,停止加征排污费。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一条 操作管理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施,致使治理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重大污染事故的,视情节和后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监督实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技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已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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