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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6:16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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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加强对其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和它们的生活遗迹。
本条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文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化石资源的分布、丰度和开发利用情况,制定保护、开发和利用化石资源的规划、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第七条 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化石资源,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
在化石资源分布区未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级化石博物馆,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化石。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 化石资源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勘查范围;
(三)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四)勘查资金证明;
(五)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六)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勘查。
第十五条 申请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掘许可证:
(一)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采掘范围;
(三)采掘化石资源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者采掘方案;
(五)采掘化石资源的计划或者委托采掘的合同书;
(六)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范围、层位、种属和采掘量进行采掘。
第十六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偿采掘制度。采掘单位必须按照采掘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缴纳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应当用于化石资源保护、开发、收购和科研活动。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化石资源实行限量采掘。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化石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定期核定采掘量。
第十八条 采掘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开采过程中破坏化石资源。
第十九条 采掘的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登记,不得隐匿或者破坏。
第二十条 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经鉴定属于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化石,必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建档,由有关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或者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指定单位收购。
非采掘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化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等级和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化石,其持有者应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场进行销售。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化石收购业务。
单位和个人可将其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家,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章 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化石资源科研规划,开展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科研活动结束之后,应当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科研成果副本和书面工作报告。
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化石科研机构可以保存科研活动中采集的化石。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化石资源科研规划的研究活动,或者化石科研机构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与国外组织、个人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五条 利用我省化石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取得勘查、采掘许可证,擅自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超越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或者进行破坏性采掘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采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掘单位不到指定的单位对采掘出的化石进行鉴定登记或者隐匿、损坏采掘出的化石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限期鉴定登记;逾期拒不登记的,没收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各种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化石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省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予赔偿或责令其收回,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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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律师协
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其活动经费主要依靠会费收入。为了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充分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常、积极地开展工作,现将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
办法》批转各地,望遵照执行。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支持律师协会会费的收缴工作,实行交纳会费和律师执业证年检注册挂钩的办法,保证律师协会能够按时、全额收缴会费。


(1999年5月30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以下简称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职责,保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章程》第七条第五款、第八章之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向本协会交纳会费。
第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
第四条 会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在其收取会费中按第五条之规定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上交会费按其在册会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为:
1.在直辖市、省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城市、计划单列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50元;
2.在地区(自治州、盟)、地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100元;
3.在县(自治县、旗)、县级市执业的律师为每人每年交纳50元。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于当年律师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将会费上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应当对会费交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未完成应交纳会费数额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限期交纳会费;
(二)予以通报;
(三)限制其行使《律师协会章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权利;
(四)对拒不交纳会费的,建议律师注册管理部门暂缓注册、不予以注册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会费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业务研讨会等;
(二)维护会员合法执业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活动;
(三)为会员提供政治、业务学习资料;
(四)会员的奖惩工作;
(五)国际交流与联络活动;
(六)开展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支出;
(八)支援贫困地区会员活动;
(九)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立会费收支帐户,按照国家的有关财会制度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会费管理实行公开制度:
(一)成立财务委员会,负责会费收支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二)实行会费预算、决算制度。每年的会费收支预算都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执行。本届会费的收支情况由理事会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全体会员公告;
(三)会费收支情况按年度于次年的一月份委托独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常务理事会,并抄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一条 司法部直接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费交纳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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