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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8:18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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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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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装饰装修业:市场大,问题多
——兼谈一点法律思考

张旭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住房制度的商品化,作为80年代初起步的新兴行业——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已走俏我国城乡,成为新的消费热点,同时也成为我国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今后,随着中国“住”和“家”消费的持续升温,室内装饰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
据中国室内装饰协会提供的数据,我国现有室内装饰装修企业4万家、职工260万人;我国室内装饰业的年工程量已达到1500亿元。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理事长龚权说,我国室内装饰业以每年30%的速度迅猛发展,今后两三年内年工程量还将翻番,达到3000亿元。尽管如此,这一行业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997年4月份,徐州市技术监督局对该市20家单位承建的32个室内装饰工程进行了进行了质量监督检查,结果是,76个分项工程中,合格的仅为12个,合格率为15.8%。尤其是电器工程留下较大的隐患,检查的21个电器工程合格的仅为4个,合格率19%。另外,从该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有关资料表明,直到1998年,具有《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仅占全市的25%。
2002年,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6月份产品质量投诉报告表明,6月份,“12365”投诉举报中心电脑显示拨电话次数为8012人次,消费者质量投诉、咨询共有578件。其中反映家装质量等问题占产品质量投诉的20%,跃居6月份申诉产品首位。
2002年12月份,海南省质监局稽查总队根据国家2001年批准发布的10项有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了为期3天的市场执行情况监督抽查,抽查的结果表明发现绝大部分室内装饰材料经销店所经销的产品,均未按照新颁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其中,海口市场有98%以上的室内装修材料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
今年2月份,国家质检总局对家庭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结果发现有10种产品存在结构不合理,原材料而耐热、耐燃性能差,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综观我国现今的室内装饰装修业,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施工队伍和设计人员的素质不高。如在徐州市的家庭装饰业务中,街头“装修游击队”约占70%——80%;2002年全国从事室内设计装饰行业的人员专业资格证书的持有率仅为1%,并且这些人中拥有“高级室内设计师”和“资深高级室内设计师”资格的只有几十人;2002年上海市室内装饰设计人员拥有中级资格的只有135人,拥有高级资格的仅有4人,而北京市拥有专业资格证书也只有300人左右,其中拥有高级证书的也只有十几人。
二、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如去年,海南省海口市场的室内装修材料有98%以上没有执行国家最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江西省质监局对内墙涂料产品进行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就有广州美威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威牌高级哑光乳胶漆,中意联合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意牌膨胀型防火涂料和广东南海市西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西丽牌西丽环保外墙漆等4种内墙涂料因甲醛和有机化合物超标而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三、作为“正规军”的装饰装修公司难以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如500mm*500mm地砖板的铺设,“正规军”要价在8—10元/平方米,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往往只要5元甚至4元也干;“正规军”要交纳各类税费和维持各部门的正常运作,而街头“装修游击队”则无此类“麻烦”,偷逃税费是他们的“家常便饭”等等。如此这般,让“正规军”怎能抗衡街头“装修游击队”?
四、消费者(房主)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许多消费者在与装修施工单位签定合同时,只重价格,忽视质量。有的甚至与装修施工单位不签合同,只是谈好价格后的一句口头“叮嘱”。此外,有的消费者为贪图一点“小便宜”,往往请街头“装修游击队”。有资料显示,现在消协接到的家装投诉中,绝大部分是对街头“装修游击队”的投诉。面对这样的现实,许多业内人士和有识之士纷纷呼吁,要求对室内装饰装修业加大监督检查和规范的力度,培育健康有序的市场,确保人民的身体健康。
为了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我国的室内装饰业市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建设部于2002年颁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作了详细的规定:
——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对于违反禁止行为以及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的,对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要分别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
——明确规定装饰装修企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明确某些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才能从事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自行采购或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对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明确规定房主找没有资质的企业包括马路游击队装修,自己将受罚,可由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笔者认为,在实施《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消费者进行《办法》的宣传及装饰装修知识的宣传教育,更快更好地促成整个装饰装修业市场的规范化。另外,消费者自己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在施工单位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消费者应检查是否携带施工必备文件。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在进行室内装修的施工之前,施工单位需携带的必备文件为:(1)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放射性指标检测报告;(2)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的游离甲醛含量或甲醛释放量检测报告;(3)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水性处理剂的TVOC和游离甲醛含量检测报告;(4)溶剂性涂料、溶剂型胶粘剂的TVOC、苯、TDI含量检测报告。即使施工单位都具备了这些报告,对于室内饰面采用的某些产品超过一定面积时,应要求对这些产品进行相应指标的复验。
——在施工方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规定,要求对方在装饰装修中采用的稀释剂和溶剂不得使用苯;严禁使用苯、甲苯、二甲苯进行大面积的除油和清除旧油漆作业。
——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并杜绝出现合同中的遗漏。在合同中对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双方出现纠纷时就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签定合同中,还要做好以下工作:(1)明确写明装修的完工日期,防止某些装饰装修公司一再延期;(2)不要在合同中将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的权限全权委托给对方,不要言听计从;(3)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内的责任:如属于施工问题,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如果属于用户使用不当,双方可协商处理。
——不要贪图“小便宜”,不顾《办法》的规定,找街头“装修游击队”。孰不知街头“装修游击队”做法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或见势不秒就溜,并且这些装修队大都在材料上做手脚,以次充好,以廉充贵,甚至把装修上家剩余的材料能用的都拿来使用。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其后质量问题自然无法保证。到时候出现问题时,让你是诉苦无门,不仅要把苦果往自己肚子里吞,而且还要接受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弄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
——对由于装饰装修单位某些行为的不规范而引起的对房主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要寻求“私了”,应当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联系方式:ekelv@sina.com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62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热计量设施,逐步实行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超供或缩短时
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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