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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4:08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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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乡道路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态,造成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以及牲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铁路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籍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分清责任后,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人员和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理,需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给予处罚的,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勘察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均有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检举肇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疏通道路,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验查或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和当事人的证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警车及消防、抢险、救护车,可先记录在案,予以放行,事后再作处理。
第九条 在追缉肇事逃跑者或抢救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讯工具,被借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和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并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医疗、殡葬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协助存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检验完毕后,确认无复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强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裁定。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情节分负不同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且其情节基本相同,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跑、破坏或伪造现场,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可以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
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被裁决吊销驾驶执照者,两年内不准重新考领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指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或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及逃跑或破坏、伪造现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询问,并对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积极给予经济补偿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残者直接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含尸体存放费)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必须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参与调解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
(五)车辆、财物损失费(包括修理、损耗折旧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事故经济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经济补偿费;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一方垫付,处理时再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或单位(车主)承付。
(二)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药物、治疗、检查、住院及就医路途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一天二元计算。对伤势较重的,可以根据伤者的情况适当增加,一般不超过一人一天三元的标准。
(四)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数额,由公安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残者或死者,定残前或死亡前抢救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有固定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本人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 残
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残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二级机械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三)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根据医院证明,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四)对残者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给予补助费。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10%,残者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费5%。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属(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人)的经济补偿费和死者丧葬费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的经济补偿费按事故发生地机械四级工人八年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经济补偿费20%。
(三)死者的丧葬费为三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的,须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购买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二人;其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路费、住宿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由事故责任者个人或所在单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亡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暂由事故发生所在地保险公司垫付。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车主应向公安机关交付处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发生事故的车辆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责任者的相当物资作抵押。

第六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实行一次性结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经济补偿,由公安机关召集有关当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单位代表,按本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订出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即行生效。经三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报
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基本痊愈或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私自处理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自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处理事故为由,要求解决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规定处理。



198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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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企业登记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要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计算机网络,既与国家的金桥工程相连接,又有自己独立的数据中心和网络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整个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企业登记注册的计算机管
理,使之规范化和程序化,不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社会各界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期望。为此,现就企业登记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在1995年年底以前,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实现企业登记、年检录入、查询及统计的计算机管理;同时,对辖区内登记企业的基本情况、年检情况,在1995年年底以前输入数据库,以备查询;有条件的地区,要尽早实
现区域性计算机联网。此项工作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
二、具体实施方案
(一)硬件配置:
386以上微机(如果新购置,应是486以上质量较好的原装机,如国产联想、金长城、进口COMPAQ、DEC-PC、IBM-PC等);有条件联网的地区,服务器可用486以上微机或专用服务器,工作站可用386以上微机(指标要求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
息中心第二个三年实施计划)。
(二)软件配置:
操作系统:DOS5.0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FOXBASE+或FOXPRO2.5
有条件联网的地区:
操作系统(网络环境):Netware 3.11以上或SCOUNIX3.24以上
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环境):ORACLE7.0以上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软件的开发,并在全系统推广单机环境下FOXBASE或FOXPRO版本的内资企业登记管理应用软件、网络环境下ORACLE版本的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应用软件。
(三)人员培训:
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用软件下发后,各地应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单位组织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协助、指导。培训内容如下:
1、对业务人员进行计算机基本使用知识和应用软件操作使用的培训;
2、对系统维护技术人员进行ORACLE、FOXPRO等技术培训。
(四)经费来源与设备购置:
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从规费中自行解决;对少数确有实际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支持。
设备的购置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要求自行解决,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解决。货源确有困难的,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联系。

(五)与原有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的衔接:
一些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使用已有的企业登记管理软件,建立了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由于企业登记管理业务的变化,如果原软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有的业务需求,原有数据库的数据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推广软件标准进行转换。经转换后的数据,既要符合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基本数据要求,又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需要增加具体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的数据标准,将与应用软件一并下发。
(六)数据报送:
外资企业和公司登记管理信息定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条件采用如下方式:
1、报送软盘;
2、远程点对网数据传递;
3、利用工商行政管理计算机网络。
三、检查落实
此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负责检查落实。技术配套服务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具体负责。中国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积极协助。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3月底之
前汇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配备及实施情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写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和抽查。



1995年3月21日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30号


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推动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完善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现就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生态补偿机制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有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实现从以行政手段为主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手段的转变,有利于推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益群体的和谐发展。
  
  (二)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是落实新时期环保工作任务的迫切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出明确要求,并将其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要完善生态补偿政策,尽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中央和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应考虑生态补偿因素,国家和地方可分别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国发〔2007〕8号)将“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列为抓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任务。国家《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也明确要求改进和完善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开展跨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三)开展试点工作是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重要实践基础。为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一些地区积极开展工作,研究制订了一些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生态补偿涉及到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目前对生态补偿原理性探讨较多,针对具体地区、流域的实践探索较少,尤其是缺乏经过实践检验的生态补偿技术方法与政策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在重点领域开展试点工作,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标准体系,以及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保障体系,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和经验。
  
  二、明确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四)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目的,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理清相关各方利益关系为核心,着力建立和完善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探索解决生态补偿关键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在实践中取得经验,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方法、技术与实践支持。
  
  (五)基本原则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要明确生态补偿责任主体,确定生态补偿的对象、范围。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要承担环境外部成本,履行生态环境恢复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支付占用环境容量的费用;生态保护的受益者有责任向生态保护者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用。
  
  责、权、利相统一。生态补偿涉及多方利益调整,需要广泛调查各利益相关者情况,合理分析生态保护的纵向、横向权利义务关系,科学评估维护生态系统功能的直接和间接成本,研究制订合理的生态补偿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确保利益相关者责、权、利相统一,做到应补则补,奖惩分明。
  
  共建共享,双赢发展。区域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各利益相关者应在履行环保职责的基础上,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相互配合,并积极加强经济活动领域的分工协作,共同致力于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拓宽发展空间,推动区域可持续发展。
  
  政府引导与市场调控相结合。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机制建立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结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改进公共财政对生态保护投入机制,同时要研究制订完善调节、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政策法规,增强其珍惜环境和资源的压力和动力,引导建立多元化的筹资渠道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
  
  因地制宜,积极创新。要在试点工作中结合试点地区的特点,积极总结借鉴国内外经验,科学论证、积极创新,探索建立多样化生态补偿方式,为加快推进建立生态环境机制提供新方法、新经验。
  
  (六)目标。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为全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奠定基础。
  
  三、探索建立重点领域的生态补偿机制
  
  (七)加快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理顺和拓宽自然保护区投入渠道。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推动完善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投入机制,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管护能力建设和基本管护费用,以及扶持保护区内原住居民进行生态移民的费用纳入相应层级的政府财政预算,推动建立各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专项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水平。加强自然保护区与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绿色团体、研究机构、企业、社区的交流,争取社会各界以各种方式参与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拓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的来源和渠道。
  
  组织引导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共建共享。积极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开展自然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社区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护工作。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引导保护区及周边社区居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有机食品、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增加就业机会,降低周边社区对自然保护区的压力。
  
  研究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根据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同,评估保护区内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对维护保护区正常生态功能的基本建设、人员工资、基本运行费用、必须生态建设投入等生态保护投入和管护能力建设需求,测算保护区野生动物引起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全面评价周边地区各类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范围调整带来的生态损失,及其对自然保护区生态效益的利用情况,收集与充实相关数据、信息,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与技术体系。
  
  (八)探索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协调管理与投入机制。加强与有关地方和部门的协调,加强饮用水源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的生态保护与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项目的整合与规范,支持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并对区域生态功能重要、生态保护建设任务重而经济发展受到制约的地区给予扶持和补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区财税政策和管理政策改革,加大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加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估,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质量评价体系。推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向重要生态功能区倾斜。加大重要生态功能区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在继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积极采取控污、截污等多种手段,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在监测、评估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状况基础上,按照维护区域重要生态功能的原则,综合考虑居民公平享受公共服务、减少发展制约因素,以及保护自然资源、维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方面的需求,开展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研究,建立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标准核算方法体系。
  
  (九)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机制
  
  推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长效机制。联合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解决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按照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加大矿山环境整治力度,“多还旧账”。现有和新建矿山要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制度,做到“不欠新账”。改革现有矿山企业成本核算制度,将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费用列入矿山企业的生产成本。
  
  研究制定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和完善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标准,科学评估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提出矿山环境整治和生态修复目标要求。要联合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根据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成本,并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与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提取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以及征收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标准。联合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全面落实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保证金和矿山生态补偿基金的使用状况。
  
  (十)推动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各地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根据出入境水质状况确定横向赔偿和补偿标准。重点流域跨省界断面水质标准,依据国家《“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其他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参照有关区域发展规划和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标准,并结合区域生态用水需求评估确定。补偿标准应当依照实际水质与目标水质标准的差距,根据环境治理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积极维护饮水安全,研究各类饮用水源区建设项目和水电开发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用水质量的影响,开展饮用水源区生态补偿标准研究。
  
  促进合作,推动建立流域生态保护共建共享机制。搭建有助于建立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政府管理平台,促进流域上下游地区协作,采取资金、技术援助和经贸合作等措施,支持上游地区开展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上游地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经济,限制发展高耗能、重污染的产业。引导下游地区企业吸收上游地区富余劳动力。支持流域上下游地区政府达成基于水量分配和水质控制的环境合作协议。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当地居民土地入股等补偿方式,支持生态保护成本的直接负担者分享水电开发收益等流域生态保护带来的经济效益。
  
  推动建立专项资金。加强与有关各方协调,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促进跨行政区的流域水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流域上游地区的环境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恢复补偿,并兼顾上游突发环境事件对下游造成污染的赔偿。建立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效益评估与考核制度,促进全流域共同参与流域水环境保护。
  
  四、加强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十一)合理选择试点地区
  
  各级环保部门要选择具有一定条件和基础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我局将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结合《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选择开展规范化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优先启动建设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在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和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改革试点工作的地区开展煤矿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积极配合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开展跨省流域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生态保护重点工作,分别选择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十二)积极强化基础支撑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是区分各利益相关者的环境保护责任,并评估资源开发、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态环境代价,建立生态补偿标准的测算方法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区分试点地区的纵向、横向环保责任,提出试点地区生态保护和恢复的目标要求,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和标准测算方法,加强环境监测、检查监督能力建设,科学评估现有生态保护和建设投入的实际效果,为在不同范围内建立和落实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提供基础支撑。
  
  (十三)做好部门协调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与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主动为推动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提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积极探索各类生态补偿方式,推动开展环境资源费用制度改革,构建区域生态共建共享合作平台,增强财政转移支付的生态补偿功能。我局将结合试点工作中面临的实际问题,积极联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关指导意见、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推动制定确立生态补偿机制法律地位的相关立法,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制度。各地环保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省域范围内生态补偿工作。
  
  (十四)扩大交流与宣传
  
  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借鉴国内外生态补偿实践经验,丰富生态补偿的内涵和措施体系。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普及生态补偿知识,积极宣传推广生态补偿的重要意义和成功经验,吸引国际组织、企业和社区居民参与试点工作,拓宽生态补偿的资金渠道。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试点地区要加强生态补偿政策试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重点领域,争取安排一定的启动资金,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立法、行政权限许可范围内制订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将强化环境监管与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区域环境监督管理体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区和流域上游地区等重点区域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责任,并积极创新相关体制、政策和管理模式,我局将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并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完善地方政府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为联合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奠定基础。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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