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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35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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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生产、生活需要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运输、经营和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用具生产、经营、维修以及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计划、技术监督、物价、公安、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燃气工程,应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其总体设计文件和图纸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采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涉及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和需要用气的公共建筑,应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安装。
第十一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它管道及地下工程,其相互间距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工程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调压箱、燃气表、燃气具、贮罐、槽车、液化石油气钢瓶等燃气设施,应选用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由具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维修。未经检验的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产权和管理、维修责任划分:
(一)燃气输配管网干支线、贮气罐、调压站、阀门井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燃气经营单位,由其统一管理、维修并负责安全。
(二)工业、公益事业、服务行业及单位住宅等用气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用户),自支线的阀门井或节点起至单位用户的管道、燃气表、阀门井、调压箱等燃气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其使用、管理并负责安全,承担更新与维修费用。维修及更新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三)居民用户自调压箱出口起至用户的燃气表(含燃气表),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担更新与维修的费用。更新与维修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
燃气表至灶前阀的设施,其更新与维修事项应委托燃气经营单位进行,费用由用户承担。
居民用户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室内管道、燃气表、阀门及燃气具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负责,发现漏气、损坏,应按安全用气规定采取措施,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燃气管道和设施的(更换同一气种的灶具除外),应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从阿拉新气田至天然气储配站的长输燃气管理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区外(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各五十米范围内,严禁燃放爆竹、烧荒或其他动用明火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四米以内和燃气设施周围两米以内,严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和其他危害燃气管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长输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筑坝、爆破、修筑公路、疏通和修筑河道及在次高压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报经燃气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工地应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燃气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现场应有人监护,并及时报告燃气经营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施工中除燃气经营单位指定的专业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阀门,移动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应由施工单位填写动用明火作业申请和动用明火作业方案,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审核同意,发给动用明火作业证,在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之后,方可施工。
(五)严禁压埋、敲砸、碰撞燃气设施。在离管线2米以内施工的,不得动用机械铲、机械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燃气设施;不得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单位、产权单位及用户应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维修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长输燃气管道和燃气储配站、供应站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其他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参数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部队为满足生产、生活用气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站,但不得擅自对外经销液化石油气。确需对外经销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个体经营者不准经营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因检修、燃气管道改线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时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并公布恢复供气时间。遇突发事故,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气;抢修时间超过4小时,应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必须提前1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燃气经营单位应拒绝灌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四)超过检验期限的。
(五)外观有明显损伤的。
(六)首次充装和新检验后的钢瓶,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在充装前须由充装单位按规定抽取残液。残液须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必须经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燃气经营单位的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服务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的维修人员接到报修通知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尽快排除故障。
燃气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及时热心地为用户服务,严禁刁难、要挟和勒卡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和标准经营。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三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应范围内,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使用燃气及现有用户要求扩大用气量的,须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燃气设施集资费或燃气增容配套费后,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凭燃气经营单位签发的燃气供应证用气。
用户买卖、调换、转让房屋时,应及时办理燃气转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1个月以上,居民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3个月以上,须在停气前3日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停用手续,并由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在使用前3日向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并同
时缴纳工本费。
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不按上述规定及时报告的,对单位用户按燃气表额定流量,每日收取1小时燃气使用费。对居民用户每月收取5立方米燃气基本费。
用户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三十四条 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须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由燃气经营单位设计、安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安装。
第三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盗用管道燃气。
(二)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住宿。
(三)严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严禁擅自开启、动用、调整燃气经营单位封闭的燃气设施。
(五)严禁用胶管过墙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气。
(六)严禁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同时使用两种火源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严禁饭店、宾馆、招待所将液化石油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做为加热源涮烤食物。
(八)严禁将液化石油气钢瓶集中存放在燃气供应站以外的居民区以及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的场所。
(九)严禁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加热或倒卧使用,严禁生产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单位按月抄表计量。对用户采取定点或持证入户方式进行收费,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七条 逾期未缴纳燃气费的用户,应在收到燃气经营单位催缴通知单7日内缴纳燃气费,到期仍未缴纳的,每超期1日,加收应交气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燃气费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由燃气表检定部门进行检测。检定部门应在3日内或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免收测试费,并由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或更换新表。
用户对测试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燃气表失灵,经燃气表检定部门测试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由收费单位按测试误差的快慢率调整收费额度。

第六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资格后,方可运输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条 运输燃气的车辆必须按规定配备灭火器、防火罩等消防器材及必要的备件和抢修工具。严禁客货混载及与易爆、易燃品混载。严禁在车上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厂、储配站严禁对没有取得省统一制发的燃气危险品运输车牌及有关证件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车进行充装。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须按公安交警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和限定的时间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机关、仓库、桥涵、车站、主要街道和有明火的地方停留。
临时停车时,须设专人监护车辆。
第四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停放在规定的独立设置的车库内。有汽车槽车无贮罐的单位,应与标准的储配站签订代储代充协议。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四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专用运输车辆运载的钢瓶,应采用立式放置并应妥善加以固定。装卸钢瓶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撞和滚动。

第七章 燃气用具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生产燃气用具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严禁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用具生产。
第四十六条 凡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实行销售报检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用具的检测工作。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一律不得销售。燃气表在安装前和使用中,均应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检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测。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由
经省劳动局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部门负责。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凡从事安装、维修燃气用具业务的单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持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和不可抗拒力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十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确定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因用户违反有关规定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在生产、施工作业时因燃气泄漏发生的事故,属生产责任事故,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赔偿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对负责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非法设计、施工的单位,没收全部收入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外,对建设单位处以2·5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已对燃气设施构成危害的,限期改建或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罚款,并责令停止或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倍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启、关闭干支线阀门、安装燃气管道和损坏用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拆修瓶阀、更换检验标志和瓶体漆色的,对责任者处以1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负责人处以7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外销活动。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倍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从开业之日算起,加倍收费。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各款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或交警部门处以500元罚款。但不得重复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未停放在规定的车库内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由槽车直接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灌装的,责令停止使用其槽车并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处以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安装、维修工具。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履行职责不力,不能及时为用户服务或刁难、勒索用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各项罚款,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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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2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核工业总公司、煤炭工业部、冶金工业部、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化学工业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轻工总会、中国大洋协会:
为了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执行新的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地勘单位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的固定资金(扣除专项借款形成的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资金(含单位流动资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转作国家基金;已完地质项目的地勘工作拨款结余,以及地勘单位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作国家基金。由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并以贷款方式贷给地勘单位使用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地勘单位作为负债处理。
专用基金中的职工福利基金转作流动负债。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冲抵后仍为赤字的,经地勘主管机构批准,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处理:属于医药费方面的,转作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转作公益金挂帐处理。
各项专用基金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的余额按以下规定处理:职工奖励基金转作流动负债。大修理基金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转作地勘发展基金;发生赤字的,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
国家拨给地勘单位的专项拨款转作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新增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部分,应转增地勘发展基金;属于核销的费用性支出,冲减专项应付款;专项拨款结余,转作地勘发展基金。
二、关于超过3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地勘单位超过3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地勘单位执行新制度以前发生的应收帐款,应进行认真清理分析,属于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三、关于地勘单位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拨付所属资金的处理
地勘单位原对其他单位投资在1年以上的,转作长期投资;在1年以内的,转作短期投资。
地勘单位原拨付所属资金,属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多种经营企业的,转作长期投资;属内部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的,仍作拨付所属资金处理。
各部门应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深入研究新、老制度转换中的问题,要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及立法建议

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魏冬

我国新《婚姻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以来至今已逾四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旧婚姻法有了长足的进步,更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新情况,尤其是补充了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和离婚过错赔偿等新内容,使之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使我国的婚姻立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尚有缺陷,尤其是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无效婚姻的救济缺陷和立法建议发表以下观点: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救济程序缺陷。
有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0年登记结婚,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双方通过隐瞒的方式骗得了结婚登记。婚后,王某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依靠李某经商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疾病经过治疗也已经痊愈,并于2002年育有一子李甲。后李某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2004年,李某以王某婚前患有精神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没有经过仔细的审查即作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随后又作出了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下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由于乙女在婚后一直没有工作,双方的共同生活全靠李某的经商所得,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所得应属其个人财产。因此王某只有“净身出户”,所生子李甲则变成了“非婚生子女”,由王某抚养。而解释一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又不能提出上诉,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至此,王某已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内容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而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财产关系从属于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随着夫妻人身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变化而变化、消灭而消灭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制包括书面约定制和法定制两种,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一般共有处理。因此,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除了导致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发生改变外,必然导致财产权利处理的不公。
以上面这个案例为例,王某得不到她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应该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并且由于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李某对婚姻有过错,也无法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过错赔偿的有关规定获得赔偿。显然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侵害了她的合法民事权益。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明显缺乏,亟待解决。

二、 关于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有关审理无效婚姻的审判组织。
现行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无效婚姻应当适用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容易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程序混乱,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存。诚然,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充分弥补我国现阶段审判资源不足的缺陷。但是一个人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尤其是像涉及宣告无效婚姻这样的审判,稍有差错,就将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化以及财产关系的变化。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应当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
2、增加二审程序,即取消婚姻无效的宣告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提起上诉。
由于我国法制基础薄弱,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事人在一审中往往并不懂得司法程序以及举证责任等等的规定,致使常常有理说不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往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二审。因此,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来讲,是一次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除特别程序外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两审终审的制度,这样既能够充分避免错误裁判的产生,也能够使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无效婚姻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从法律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建议对于宣告无效婚姻的审判程序做出修改,增加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规定如果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后,则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宣告婚姻无效不当,则可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增加行政异议程序。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这就确认了我国的婚姻登记备案制度。然而这样的备案制度都只是婚姻行政机关消极地行使备案义务,不能对宣告婚姻无效的错误判决起到任何的补救作用。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是婚姻关系的基层主管部门,主管婚姻登记工作,更能贴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生活。因此由它对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进行最后的审查,一方面能够确保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公正公平,另一方面也能充分发挥行政资源,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
因此,建议增加婚姻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至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判决书中所宣告的婚姻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判决书中是否有遗漏。一旦发现有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在审查期限内向宣判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重新审理。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之后认为确属无效婚姻,并且没有其他异议,则期限届满后判决书立即生效。
4、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以使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后的救济。
由本文开始时提到的案例,合法婚姻的当事人因为错误的无效婚姻宣告而导致在财产分割中受到损害,并且不能向对方提出婚姻过错赔偿请求。这部分财产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显然,这部分损失应该由做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至于计算标准,则根据合法婚姻当事人通过离婚诉讼所应当取得的财产权益确定。至于当事人可能因离婚而取得的婚姻过错赔偿,因诉讼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不一定为法律支持,并且离婚损害赔偿本身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不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只有将宣告无效婚姻的错误判决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才能真正意义上使《国家赔偿法》具有现实意义,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做到细致入微、公正执法。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立法活动中总结和纠正。相对于旧婚姻法在婚姻无效方面的立法空白来说,新婚姻法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并且是重要的一步。法律的废、改、立总是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只有具有前瞻意识,才能使我们的立法活动做到与时俱进,才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



作 者:魏 冬

工作单位: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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