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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08:04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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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

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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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农业部以农经函〔1995〕6号致函本院,反映全国部分乡(镇)相继建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时,因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特通知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是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等会员组成,并经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社区内农业、农民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其权力机关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资金来源是吸收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资金入股,并将该资金投放于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培训、考核应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第四条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六条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七条录用考核必须坚持质量标准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录用技术工人应以专业技术考核为主,文化考核为辅。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结)业生,实行《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经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凡招收技术工人应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

   第八条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或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取得证书者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六个月后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间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须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条工人上岗须按劳动岗位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工作需要,应对本单位的技术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技术等级或调换工作岗位,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升级考核。升级考核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并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六条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质量与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七条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技术工人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非技术工人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确定考核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没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其考核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车间和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办法定期进行。

   第十九条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可按考核内容确定考核标准和项目,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可由本人参照原技术等级或现有技术水平进行申报,经单位考核组织审核确定报考技术等级后,再进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在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全面考核合格。三项考核成绩的比重,应根据行业和工种的不同特点,在以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为主的前提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部分考核均达到六十分者即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作,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至六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六至九年,对实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工人,升级考核的实践期为二至三年。

   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提前考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实践期的三分之一。实行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不得越级考核。

   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以上的工人考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人考核《实施意见》,确定工人技术等级结构比例、评估办法;

  (二)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编制工人培训规划;

  (三)组织师资培训,交流工作经验,提供信息服务;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

  (五)建立工人培训考核定点单位,负责不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和承担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人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负责对直属企业(单位)相应专业(工种)工人的具体考核工作。

   考评组织技术(业务)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考评组织成员,由部门工人考核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组织,由主管领导和劳动工资、职工教育、工会组织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不同专业(工种)的工人考评组织,考评组织成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的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人进行考核前,须将考核的试题经主管部门考评组织审查,报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凡已委托我省负责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安排进行。

  第六章 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工人考核证书分为《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五种。

   第三十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安全操作资格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上岗凭证。

   第三十一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以前发布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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