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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8:49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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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条例》),现发布《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请遵照执行。为此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清理整顿问题
各级人民银行分行、各专业银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对现有信托投资机构,包括财税部门设立的机构,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凡符合规定的机构,可按规定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凡不符合规定而建立的机构,要停止经营,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不具备规定条件
的机构,要清理资金,撤销机构。该停而不停,该撤而不撤的,人民银行要冻结其资金,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由其主管部门对善后工作做稳妥处理。
二、几个有关具体问题
(一)各独立核算的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审核批准并考核执行情况(全国性机构的计划直报人民银行总行),并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具体办法另订)。统计按统计
制度规定上报。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的外汇资金收支计划,一律经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缴存准备金。其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参照10%的比例制订,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四)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的规定之前,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暂不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五)呆帐准备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暂由各信托投资机构视其贷款与投资的风险程度及利润水平自订。
(六)信托投资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利率享受专业银行待遇。
(七)信托投资机构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开立人民币资金存款帐户。其跨系统的异地结算业务,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往来汇划,由汇入行办理跨系统划转。
(八)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使用“2371其它金融机构往来”科目核算;对其缴存款使用“2845其它金融机构缴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
(九)信托投资机构的会计科目及有关报表格式,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下达之前,暂维持现行作法。
(十)信托投资机构存取现金,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业务库办理。
(十一)信托投资机构乙类信托业务及自有资本金中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与租赁业务之和同乙类信托存款、自有资本金之和的比例,暂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二)在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有关担保限额规定之前,各信托投资机构提供的人民币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自有资本金的10倍;其各提供的外汇担保,在各担保合同有效期内的累计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外汇自有资本金的15倍。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 构 管 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具有组织章程;
五、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经批准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 营 范 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经济咨询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境外外币借款;
三、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和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 务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
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一律遵守本规定,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
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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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占用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

  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牧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特作本规定。
第二条 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农业部)统一领导;由黄渤海区渔政局(下称海区渔政局)组织有关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条 从1991年起养殖、增殖放流需要的亲虾,原则上不再捕捞黄渤海春季自然活对虾亲虾(下称自然亲虾),以人工培育的越冬亲虾保障需要。
第四条 严格控制损害对虾资源的作业。定置作业要压缩数量和网地范围,并不准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为保障对虾进入渤海产卵繁殖,设立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定期分段禁渔,下列诸点顺次连线与海岸线所围海域分别为对虾洄游通道Ⅰ、Ⅱ、Ⅲ。
(一)洄游通道Ⅰ:
1.北纬37°23′05″,东经122°42′;
2.北纬37°23′05″,东经123°30′;
3.北纬36°00′,东经123°30′;
4.北纬36°00′,东经122°00′;
5.北纬36°15′,东经122°00′;
6.北纬36°37′,东经122°30′;
7.北纬36°54′,东经122°30′。
每年2月15日至4月15日、11月10日至12月15日,禁止拖网作业,每年4月1-15日,禁止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二)洄游通道Ⅱ:
1.北纬37°30′,东经122°00′;
2.北纬38°11′,东经122°00′;
3.北纬38°00′,东经123°30′;
4.北纬37°23′05″,东经123°30′;
5.北纬37°23′05″,东经122°42′;
每年4月6-2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三)洄游通道Ⅲ:
1.北纬37°45′05″,东经120°35′;
2.北纬38°20′,东经120°35′;
3.北纬38°11′,东经120°00′;
4.北纬37°30′,东经122°00′。
每年4月16-30日,禁止拖网、定置张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绷网、落网作业。
(四)渤海区严禁捕捞自然亲虾,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1.对虾流网、扒拉网、三重流网,为每年5月1-15日。
2.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底张网、坛子网、大桶网、绷网,为每年5月1-15日。
第五条 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第六条 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第七条 采购运输亲虾实行许可证制度,农业部授权由供应亲虾的省级主管部门发放。采购运输亲虾许可证须列明:持证单位、亲虾种类、数量、供应地单位、陆运或海运,以及途经主要路线、持证有效期限。自行改变运输路线、亲虾品种、与持证不符的,均按无证论处。无证采购、运输亲虾的,没收亲虾,并按亲虾价值的100%处以罚款,征得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用于补助亲虾越冬,或增殖对虾资源。
渔政部门征得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可在主要运虾路线设渔政检查卡(站),或渔政船在海上检查,以杜绝无证采购、无证运输。
第八条 禁止养殖生产、增殖放流单位与个人,以及产销两地自行挂钩经营自然亲虾。违反规定的,按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第九条 各省(市)过去发布有关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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