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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6:11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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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令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潍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投资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五)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房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管理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 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国家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并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资格的评估依法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应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咨询、信息、策划、组织、协调等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四)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五)向有关部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凭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的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产权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十九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按双方各自的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为底价。成交价可以在底价的基础上下浮10%,超过上述幅度的必须由出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转让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定《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税务、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佣金。产权转让机构为转让双方提供咨询等服务的,按双方签订合同约
定的标准收取咨询中聘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情况和存在的总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离退
休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由出让方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购买价款中扣除;由双方共同安置的,所需费用从转让收入或购买价款中支付或扣除。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九条 受让方原则上要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30%,欠缴部分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使用费并依法办理担保,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安置被转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其余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资金等。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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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贸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3号


关于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与经贸委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和经贸委::

近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经贸委就部分国有大型企业工业污染源实现达标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和深入探讨。经研究,现就国家重点企业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国家重点工业污染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工作,切实作到一厂一策,实施分类指导,分类管理。

1、对已经达标或依法关闭停产的企业,要加大现场监督力度,防止超标反弹或死灰复燃,确保企业稳定达标。

2、对治污设施已经进入调试阶段的企业,要抓紧作好达标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3、对正在组织施工的企业,要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方案规定的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

4、对正在进行方案设计和没有采取治污措施的企业,要一家一家落实,属于国家政策淘汰范围的要坚决淘汰。

5、对新的生产设施已经投产、被替代的老生产设施仍在生产并超标排污的企业,环保部门和经贸部门要联合建议政府依法关停被替代的老生产设施,不允许此类生产装置继续使用。

二、鉴于国家重点企业的历史原因及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为处理好企业环保达标与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的关系,对既不能按期完成达标任务又难以实施停产治理的国家重点企业,各地可以根据治污工程或技术改造工程的具体情况,定出企业达标计划,限期达标。申请限期达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国家经贸委确定的520户国家重点企业。

2、治理设施已经开工,资金已落实、技术可靠;年底前主要超标污染物治理工程仍未开工建设的企业不予考虑。

3、采用的是国际或国内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或与技术改造相结合的措施。

三、各地环保部门和经贸部门要严格根据上述要求,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企业,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1、由企业提出限期达标申请,定出缓期达标的实施计划。企业的达标方案应有明确的资金来源和可靠的技术保证措施,企业的达标目标不再是目前的主要污染物基本达标,而应是所有污染物全面达标排放;同时,承诺实施在限期达标期间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限产措施或实施清洁生产的减排措施。申请书和达标方案经当地环保部门和经贸委同意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经贸委审核。

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经贸委逐家审核企业上报情况,核定达标期限和企业的各项减排措施。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限期达标企业统一汇总后,向省级政府作出报告。

3、经省级政府同意后,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贸委。

4、省级环保部门要依据环境保护法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获批准的企业再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规定企业的最后达标期限。限期达标的期限,以正在实施的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时间为限,原则上不超过2002年12月31日。

四、在未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各企业仍应执行辖区内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得以此为理由拖延执行当地政府的各项决定。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在企业限期达标计划批准后,应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放在减排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治污或技改工程的进展情况。对到规定期限后仍不能达标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处理。

2001年1月5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讯条例》细则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
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城建部门设立的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处理城市市区的防汛日常工作。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组成临时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
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常备防汛队伍,对水库、堤防还应组织防汛抢险预备队,对黄河和其他防汛任务大的河道要建立防汛机动抢险队。行滞洪区应组织迁安与救护队伍。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或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汛工作方案(包括防御一般洪水和超标准洪水措施)。 黄河、淮河干流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唐白河、伊洛河、? 菁煤拥姆篮榉桨副ㄊ∪嗣裾际┬校黄渌拥赖姆篮榉桨赣捎泄芟饺ǖ娜嗣裾际┬小?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和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各? 度嗣裾匦胫葱小?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区或者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后,报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及主要防洪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地和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河道防洪保证任务,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批准。陆浑水库和板桥、宿鸭湖、南湾、鲇鱼山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分别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淮河水利委员会批准。沿黄的引黄涵闸渡汛措施,根据省黄河防汛有关方案,由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制定。其他水库、水闸、水电站和河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保证任务,分别由市(地)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水闸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直接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该防汛指挥机构对所报问题必须研究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查。
第十五条 河道清障,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河道上的除险加固工程汛期前尚未完成,并可能影响防洪安全的,应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渡汛措施,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河道堤防、水库和行、滞洪区等防洪设施及本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对跨行政区域的通信、预报警报系统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黄河的河道堤防设施、滞洪区的通信及预警系统,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按照《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和《河南省行、滞洪区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进行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行、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由省黄河河? 乐鞴芑刂贫ǎ曳姥粗富踊古己笫凳? 各有关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行、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对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易发生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理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负责,并采取国家储备与群众储备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任务,合理布设物资储备地点,制定物资储备定额,编制物资储备计划。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主要防洪河道按省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物资储备
定额储备;其他水库、河道分别按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储备。 防汛抢险主要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保证供应,交通、铁路部门优先组织运输。 对汛期防汛抢险需要的麻袋、草袋、编织袋等物资,由粮食、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将库存和销售动态每旬向同级
防汛指挥机构书面报告一次,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情况随时调用,用后结算。 黄河防汛的物资储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梢秸软料及其他群众备料,要就地取材,实地估量登记,按“备而不集、用后付款”的办法,汛期统一调配使用。 防汛用的土、砂、石料由水库河道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提出计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储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防汛抢险物资要加强管理,每年汛后进行清仓盘点。对防汛抢险已用料物和正常损耗,经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加以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汛工作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五条 汛期起止时间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规定,遇特殊情况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另行通知。 当河道、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保证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及紧急防汛期,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防汛与抢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各级防汛办公室实行日夜值班制度。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汛工作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对所辖范围内的重大险情和洪水灾害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 庇ρ杆俨槊髟颍ㄌ獗ǜ妗? 第二十八条 洪水预报方案由水文部门负责编制,黄河洪水的预报方案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编制,分别由省、市(地)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和发布。 水文部门应对水文情况进行准确、及时地通报。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洪水预报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及时组织有关乡、村做好? 老兆急腹ぷ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大型水库(含按大型管理的中型水库)、重点水闸和主要防洪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黄河、淮河流域防汛指挥机构及省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监督。在正常运用情况下,按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执行;改变原
调度运用计划,必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其他水库、水闸和河道的调度运用,应按上述原则,分别由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在汛期,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之内保证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临时抢护措施,做到保人、保重点、保要害部位,尽量减少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铁路、公路要在设计的防洪标准内,保证行车安全,遇超标准洪水,采取应急措施,力争线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各水工程管理单位,除按规定对工程进行正常观测外,对险工、隐患和有异常现象的部位,要重点加测,对监测的情况和资料及时整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三条 在汛期,电力调度通讯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公安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电视、广播、无线电管理、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讯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
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当黄河、淮河、洪汝河、沙颍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标准,大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经批准的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中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分别由市(地)、
县(市)防汛指挥机构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采取前款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五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河道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水利水电工程的防汛道路及通讯、报汛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其防洪保障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防汛、抗洪所需的通信、交通费用,邮电、交通、无线电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四十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黄河防汛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的使用,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提出计划,商省财政部门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防洪任务大小,在财政预算内列入必要的防御特大洪水经费,集中使用,统一管理。 黄河防御特大洪水所需经费,由省黄河河
道主管机关根据需要提出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安排。 防御特大洪水经费用于汛前应急渡汛工程的加固处理以及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修复。
第四十二条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任务大小承担一定的劳务和费用。县(市)人民政府应安排农村义务工用于防汛抢险。
第四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其油料费、生活费由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洪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它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水文部门工作人员不准确、及时通报水文情况的;
(四)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五)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防汛指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盗窃、侵占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八)其它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二)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黄河防汛的事项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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