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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11:39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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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对《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6项所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教育部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
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上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二、《通知》第一条第7项所称“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属于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
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
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图书(含课本)、报纸、期刊,包括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四、《通知》第三条所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县和19
94年以后撤县改制而成的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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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78号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建立的大学科技园均可申报认定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指导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宏观指导和“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及考核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推荐工作。市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高新技术产业化处、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认真写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一式十二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证书及标牌。
第六条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两年对大学科技园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予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八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年2月,在“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中,选择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的推荐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拟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于申报当年1月份将申报材料一式十六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10月2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确认
第五条 确认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一)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清地价款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已满1年以上,因未缴交地价款而被扣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日期动工开发,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或以其他投资方式换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该宗土地原貌,但因项目、资金未落实而搁置或丢荒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是指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2年,未按原批准用地项目申请报建或报建后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经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批准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使用日期,但一次申请顺延开发日期不得超过2年。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部门依照市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一) 原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土地闲置费,缴款人直接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所收土地闲置费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第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确认的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调整给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
(一)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缴清地价款或已缴清地价款但半年内仍未动工开发的;
(二)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项目、资金仍不能落实又无法缴清地价款的;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延期动工开发书面申请或未按重新确定的时间动工开发的。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部分地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 按已缴交地价款占应缴地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
3、市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二)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它等值闲置土地。
2、市国土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
第十三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征用后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
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补偿已支付的地价费用。 (二)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且连续2年未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宜复耕的,如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可以纳入所在镇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安排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要求的新增建设项目;不能复耕又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的土地,必须进行》绿化改造,纳入全市土地整理复耕计划。
第十五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市国土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
(二)市国土部门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处理通知书;
(三)由市国土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宗闲置地块进行宗地评估
(四)闲置土地的原使用者应自接到处理用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原因)
(五)市国土部门与被处理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
(六)市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定工作,并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方案向被处理用地者发出处理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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