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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05:55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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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本单位人员参与赌博。
对明知本单位或本管辖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公民对赌博活动均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的赌资和赌具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七条 对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数额较大的,赌资数额较大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可予以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参与赌博并具有胁迫、诱骗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主动坦白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等法定从轻,免予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赌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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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 、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6年10月14日)
深办〔2006〕44号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抓好全市重大课题的调研,是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有效途径,是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化城市的重要历史时期,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进一步认识和研究解决。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事关深圳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的调查和研究,对调研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把搞好调查研究作为加强执政能力、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抓实抓好。各级领导干部要养成调查研究的习惯,以身作则,切实加强对调研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各项重大调研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健全重大课题调研工作的岗位责任制,使其逐步程序化、规范化、科学化。调研工作要紧紧围绕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战略性、前瞻性和资源性问题来开展。要重视吸纳调研成果,加快调研成果向决策转化,不断提高我市对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研究的水平。


深圳市重大调研课题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规范管理,提高调研工作水平,更好地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服务,努力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促进执政能力建设,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全市重大调研课题是指经由市委常委会审议确定,并以市委、市政府文件颁布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针对性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委政策研究室(以下简称政研室)是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管理机构,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及其调研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研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注重方法、讲求实效,努力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切实可行的决策依据和决策建议。

第二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确立

  第五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应经过前期调研和充分酝酿,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力求体现民意、集中民智、反映市情,把握重点、热点和难点。
  第六条 市人大、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以及各区委、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计划。
  市委、市政府领导可就关注、重视的问题,作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指示或提出立项建议。
  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而确有立项必要的,由政研室综合各方面建议后,提出重大调研课题的立项意见。
  第七条 政研室应于每年10月底前,按办文程序下发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申报通知。
  申报单位应于11月底前提交下一年度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立项计划或主动放弃申报资格。
  第八条 申报重大调研课题立项计划,应以书面形式,列明重大调研课题名称,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以及项目的背景、必要性,明确课题的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实施步骤、工作进度、人员以及经费预算和来源等内容。
  第九条 政研室负责综合汇总,编制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草案,并于12月底前按有关程序提交市委常委会审议。
  经市委常委会审议批准实施的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政研室要按有关程序,自批准之日起2周内下发有关单位。
  第十条 对于未列入年度计划而临时追加的重大调研项目,由政研室负责按第八、第九条有关程序立项、报审。
  市政府领导临时确定的重要调研问题,可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调研。特别重大的问题,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并纳入本规则管理范畴。

第三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要精心策划安排,加强分工协作,系统深入调研,群策群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课题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牵头)单位和参加单位应抽调专门人员成立课题组。课题组由总负责人、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详细计划,参加单位要协助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接文之日起3周内召开组织实施重大调研课题的首次协调会议。首次协调会议结束后,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调整完善详细计划,并于2周内向政研室提交调整完善的详细计划和首次协调会议纪要。组织实施过程中,主办(牵头)单位可视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过程中,因实际情况需要调整重大调研课题内容和组成机构的,应及时报告,经政研室同意并请示有关领导后,再做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一般以调研报告及其说明的形式体现,可以附属图表、图片、影印和音像制品等相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 凡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较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调研成果,除形成详实的调研报告外,还应提出前瞻性的思路与对策建议,并代拟订解决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调研成果形成后,主办(牵头)单位要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尤其要征求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及时组织专家和专业人士召开评估论证会议,补充修改完善调研成果,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第十九条 重大调研课题调研的组织实施,自批准之日起原则上应于6个月内完成全部工作。
  对由于专业性强、牵涉面广、难度较大或课题调整等原因导致调研任务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主办(牵头)单位应于期限届满前2周内提出延期申请,由政研室报市委审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专业性强的重大调研课题,政研室可在年度重大调研课题计划内列明采用招标或委托形式组织实施。
  采用招标形式的,应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中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完成调研任务。

第四章 重大调研课题成果的审议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调研课题的调研成果(包括调研报告、实施意见或实施方案等)形成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政研室备案,由政研室进行初步论证和政策把关后,按程序由主办(牵头)单位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对重大调研课题调研成果的论证与把关,应充分发挥市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征询并认真吸纳市决策咨询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要补充完善的,由政研室综合审议意见后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负责完成对有关材料的补充完善。
  经审议不能形成决策的,将材料退回原主办(牵头)单位,原主办(牵头)单位应自材料回收之日起,3周内修改完善,并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呈市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阅示。

第五章 重大调研课题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主办(牵头)单位应及时向政研室通报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情况,政研室根据工作需要,分阶段适时对课题进展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
  政研室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写调研简报,及时发布重大调研课题的进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政研室每年对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将年度调研成果和分析总结材料集结成册,提交市领导和有关单位参阅。
  第二十五条 全市重大调研课题的经费,原则上由主办(牵头)单位在部门预算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因主办(牵头)单位、参加单位不负责任或工作不力造成重大调研课题不能按规定完成的,或因主办(牵头)单位弄虚作假、提供错误信息,因而误导领导决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课题负责人和主办(牵头)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委督查部门要配合政研室做好重大调研课题的督促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各课题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市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各部门的一般性课题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凡需转化为重大调研课题的,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修改和解释由政研室负责。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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