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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37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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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前款规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已参加失业保险,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鼓励、扶持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二)国家机关按照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优先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及职工人数的确定,以报送同级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申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保机构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折算为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月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保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构统一征收。
社保机构应当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于每月月底前,全额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
市、县社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作为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
市、县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应缴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应于次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上缴自治区社保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应当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自治区社保机构和当地财政应当给予调剂和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使用以及当地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保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社保机构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在7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并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金单证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单证,由自治区社保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累计缴费满1年的,领取3个月。
(二)累计缴费满2年的,领取6个月。
(三)累计缴费满3年的,领取9个月。
(四)累计缴费满4年的,领取12个月。
(五)累计缴费满5年的,领取14个月。
(六)从第6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就医的,还可以由社保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当参照当地在职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1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前款规定的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镇其他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社保机构核准,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但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可以向所在地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自治区社保机构审核后,由市、县社保机构统一调剂发放。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得超过市、县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章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保机构必须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各级社保机构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失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以及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费收支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职工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可以向社保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给付情况,如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职工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失业保险法规、规章的行为。受理举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谎报、瞒报有关报表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市、县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骗取金额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比例和时间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未经审核擅自提取使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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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省、县、乡级行政区域界线,从历史上到现在都没有全面勘定过。由于许多地方的边界未经依法正式划定,导致边界争议迭起,资源遭到破坏,群众械斗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当地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为处理边界问题,牵扯了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很大的精力。解决边界问题的
根本出路,是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这是一项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确保边界地带长治久安、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战略性措施。
一九八九年六月,国务院根据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的请示,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界试点工作。国务院在批示中,决定了勘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问题,即:以民政部为主,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制定勘界的方针政策和处理有关重大问题。国务院在批示中
还要求:由于勘界工作量大,涉及范围广,凡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地方要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国不同地区,选择五千公里省级界线进行勘界试点,计划三年完成。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将在全国全面开展省、县两级界线的勘定工作。
现在,已批准在宁夏与内蒙古、宁夏与陕西、宁夏与甘肃、内蒙古与吉林、河北与山东、青海与新疆等六条涉及九个省(区)的省级界线上进行勘界试点。还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区内进行全面勘界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关于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和民政部等十二个部门《关于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请示》转发给你们。请试点的九个省(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批示,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毗邻两省(区)要密切配合,做好勘界工作。请其他有关省(区)在涉及到勘定上述六条省级界线
的问题时,予以支持配合。
根据国务院批示的精神,尚未纳入全国勘界试点计划的省(区、市),可以有计划地进行勘定县级界线的工作,并为今后勘定与本省有关的省级界线及早作必要的准备。



1989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13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四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立项

  第三节 起草

  第四节 审查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六节 解释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统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直属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关规章,是指海关总署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是指直属海关制定并以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直属海关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海关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并根据海关工作实际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

  (三)公开透明,鼓励和方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与海关立法;

  (四)结合实际,突出海关工作特点,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规定;

  (五)制定与清理并重,维护海关执法依据和谐、统一。


  第五条 海关规章、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及直属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并符合海关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海关立法技术规范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订海关总署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海关总署负责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代拟稿和综合性海关规章;

  (三)审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的专业性规章送审稿、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和海关国际合作条约文本;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承担的立法工作。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直属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关区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海关规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海关规章。


  第八条 海关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联合规章。


  第九条 由海关总署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后,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联合制定的部门进行会签。经会签无意见的,应当报署领导签署后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规章,不列入海关总署令序列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会签。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二节 立项



  第十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的海关规章立法项目。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报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前应当征求所辖海关、关区内企业及其他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建议;向总署法制部门报送本年度立法建议时,应当同时抄报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就建议内容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可以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或者直属海关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对制定、修订海关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协调,并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对未采纳的立项申请,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立项申请部门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协调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

  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未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完成当年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署务会议上就未完成的原因及下一步计划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海关规章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者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调整申请进行复核,认为确属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三节 起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专业性规章由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三条 起草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整、可行的起草建议,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的职权和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七条 海关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海关总署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相对人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或者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意见采纳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听证会参与人。


  第二十九条 起草海关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立法调研情况;

  (四)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五)起草过程;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现行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四节 审查



  第三十条 报送审查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海关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海关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海关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立法调研报告;

  (六)拟进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五)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提出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也可以通过直属海关代为征求基层海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以实地调研、书面方式、网络方式及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还应当在海关互联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海关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提出清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起草部门按照要求对被退回的海关规章送审稿进行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送海关总署有关部门复核。海关总署有关部门无不同意见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立法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海关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海关规章草案和说明,申请召开署务会予以审议。


第五节 审议与公布



  第三十八条 海关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署务会审议海关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海关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海关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海关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海关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海关应当及时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公开海关规章。


  第四十五条 海关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者进行审定。

  海关规章外文正式译本应当及时在海关互联网站等载体上对外公开。


第六节 解释



  第四十六条 海关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各部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文件对海关规章进行立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海关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海关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海关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海关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加强对海关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广东分署、直属海关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海关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


  第四十九条 海关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海关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报请署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海关总署对海关规章作出的解释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本节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者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海关规章已取代了旧的海关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海关规章进行清理,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列入海关总署年度立法计划的,还应当一并提出立项申请。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对海关规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海关总署有关部门认为海关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负责实施该海关规章的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清理建议,也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行政相对人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海关规章的,可以向海关总署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清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海关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海关规章可以替代旧的海关规章的,应当在新的海关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海关规章。


第三章 海关规范性文件



第一节 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七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制定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五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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