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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0:05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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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中共广西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中共柳州市委员会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发[1996]33号


关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柳州高新区注册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高新企业〉。

第三条 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当企业产品出口产值占本企业当年总产值50%以上时,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己交所得税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新办企业,凡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 在高新区新办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新办的生物工程、精细化工、电子技术、激光技术、新材料产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在两年内由高新区财政返还企业。

第六条 在高新区投资建设规模较大的高新技术项目,在批准的还贷期内,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份,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由高新区财政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项目还贷。

第七条 市内原有企业被认定为高新企业(当多产品时,应将高新产品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从被认定之日起,该企业所有高新产品新增部分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高新区的小型企业和进入孵化器孵化的企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实行定额征税(即双定征税)三年。

第九条 在高新区注册的技术先进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办之日起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

第十条 在高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将所得利润直接再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二)直接再投资用于扩建出口产品企业,或在高新区兴办高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己缴纳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己退税款。

第十一条 柳州市辖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到高新区独办或联办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后再对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

第十二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的企业,以及从事商贸、餐饮、旅游、宾馆、服务等第三产业,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三条 在高新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同时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十四条 高新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经高新区税务分局审查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高新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年限为5~10 年。

第十六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经高新区税务分局批准,免征所得税两年。

第十七条 高新区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高新区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的所得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所得税。对各类科技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性收入,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九条 高新区大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出资自办的企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科技和管理人员可以兼职、借调、停薪留职等形式进入高新区兴办、领办、承包高新企业、高 新区劳动人事处按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可享受高新企业科技与管理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属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高新区征收的各项规费,全额留给高新区用于高新区建设,高新区管委会免交以上各项的税费。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规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兴办高新技术产业有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引荐国内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事业单位到高新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引进高新技术项目的人员;对引进国内外资金的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被认定的高新企业,由高新区进行年度考核,对连续两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者,经自治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批准,不再享受本规定给予高新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柳州高新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规定》〈柳政发〔1992〕62号)同时废止。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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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建立枪弹痕迹档案的通知

1984年12月7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
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枪支管理,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枪支,制作弹壳、弹头样本,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建档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要在1985年内完成。配枪单位(含库存枪支)和持枪人,要严格执行,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按规定送检。不按规定期限送检的,主管公安机关可将枪支封存,缴回持枪证。
建立枪弹痕迹档案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过去没有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组织专门班子,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可根据《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在建档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紧密协作,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注意保密。
现将《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及附件发给你们(附件只发公安厅、局),望贯彻执行。

附:公安部关于枪弹痕迹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枪弹痕迹档案是公安机关一项基础业务建设,是同刑事犯罪斗争的一种技术手段,是刑事情报资料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控制持枪作案的犯罪活动,为侦察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填写登记卡,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进行分类储存。
二、对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进行分析检验,与档案样本加以比对。
三、对从社会上收缴和从犯罪分子手中缴获的枪支,制作射击弹壳,弹头样本,与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进行检验比对。
四、管理枪弹痕迹登记卡,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涉枪案件通报(撤销)单,弹壳、弹头检验照卡,痕迹模型等。
第三条 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和范围如下:
一、《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经检验、射击的弹壳、弹头。其它种类的枪支,根据需要和可能,分期分批建档。
对被盗、被抢、被骗以及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样本及登记卡等有关资料,应另档管理。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弹壳、弹头。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
第四条 枪弹痕迹档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或刑侦技术部门负责管理,原则上实行省(自治区)、地(市)、县(分局)三级和直辖市、分局(县局)二级管理。
一、需要建档的每一支枪,统经所在地的市或县级公安机关登记、检验和射击后,各级管理部门保存登记卡和3至5发弹壳、弹头样本,弹壳按弹底痕迹编码法进行分类管理(并要参考弹底纹痕分类法进一步细分);弹头暂与弹壳相应归档。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系统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工作,均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二、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支和弹壳、弹头实物,由办案单位保存和查对。不属于本辖区的,应按统一规定,填写现场枪弹痕迹呈报查对卡,逐级上报。需要交换查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可互相办理,并报公安部备案。协查单位应尽快查对回复,将结果迳寄查询单位和公安部。
三、被盗、被抢、被骗和丢失的枪支,由办案单位填写涉枪案件通报单,及时报送上级档案管理部门,由省一级负责向公安部报送通报单和检验照片(含负片)、痕迹模型。
业经查获的枪支,办案单位要及时填写通报撤销单,送通报单位予以撤销。
四、建档的基层单位,在填写各种表卡时,应做到内容准确、字迹工整;原填报的内容遇有变动,要及时将变动情况逐级上报。拍摄的检验照片要求清晰、符合规范。
第五条 公安部目前管理全国持枪作案现场遗留的枪弹检验照片和痕迹模型;全国被盗、被抢、被骗、丢失枪支射击的弹壳、弹头检验照片、痕迹模型;掌握涉枪案件的发破情况,负责全国范围的通报、组织核查和并案工作。
第六条 凡属《办法》规定管理的枪支,均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不按规定送检的,不得使用,违者以非法使用论处。
经过技术检验的枪支,不准擅自调换使用或更换,修理零部件。
第七条 凡新发、换发的枪支,申领枪证时,先由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技术检验的,不发枪证。
枪支需要换、修理零部件的,应及时报告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必要时重新进行技术检验。
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枪支管理部门在收到送验报废销毁枪支登记清册后,通知枪弹痕迹档案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凡确定建档的公安机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具有验枪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工作,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有条件使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单位,要积极采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各种表卡格式、弹底痕迹编码法、弹底痕迹的拍照规范等,各地均应按此办理。如有修改意见,可报公安部。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公安部备案。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二、删去第九条。原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至第十条,并将原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养殖”和第(四)项中的“投机倒把”删去。

三、原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九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2]67号文件公布;1999年7月16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4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港港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治安管理,维护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大连港港口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出港口的各类车辆、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和人员,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大连港港口区域,是指国家和省、市划定的大连港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港口治安管理。大连港公安局具体负责大连港的港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区治安管理

第五条 人员、车辆进入港区,须持大连港务局签发或认可的有效证件,并严格执行港口交通、消防、安全等管理规定,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携带或运输物资出港,须交验出港证明,接受门卫检查。

第六条 因建筑施工、运输、装卸等需在港区内临时居住的人员,须到港口治安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及其人员进入港口水域,应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大连港公安局及其公安人员管理。

第八条 港区内存放和使用的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以及特种物资、贵重物品仓库及重点部位,必须严格安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防止发生事故。

第九条 除经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船舶港口供应或上船回收废旧物品。

第十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

(二)游泳、钓鱼;

(三)擅自拣拾、打捞失落在货场、道路、港池中的货物和其他物品;

(四)走私、倒卖外汇等非法交易;

(五)私留、索要、传播淫秽物品和内容反动的出版物;

(六)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卖淫、嫖娼及其他有伤风化的行为;

(七)盗窃、哄抢、故意损坏货物和港口设施;

(八)非法经营扰乱治安秩序;

(九)其他违反港口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章 客运站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客运站逗留的人员,均应遵守客运站的各项规定,接受客运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入客运站广场的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服从港口交通管理。

第十三条 在客运站广场设置摊点从事商业、服务业经营活动的,须经城建主管机关、大连港公安局审批经营地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进行营业。

第十四条 乘船旅客须按顺序购票、检票、上船,任何人不得霸占售票窗口、抢购船票和强行发放自制的购票序号,不得妨碍客运工作人员和民警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托运或寄存行李、包裹,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检查。

第十六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进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

(三)淫秽物品;

(四)其他违禁物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为维护港口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大连市公安局或大连港公安局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其他条款规定的,由大连港公安局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大连港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港口治安管理人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违反纪律、徇私枉法、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养殖的,由海事部门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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