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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51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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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农村乡土人才资
源,推进特色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长白山开发开放战略的
实施,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人才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
拔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求,有计划
地科学选拔和合理使用农村乡土人才,并做好后续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坚持走群众路
线,充分发扬民主,从多方面择优培养,严格条件重点选
拔,根据需要有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审批和管理工
作。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
村各行各业的农民中选拔。
第六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农村饮食服务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中的贡献突出的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带领农民发展经济、
科技致富的村(社)干部。
第七条 具有一技之能、贡献突出的农村土专家、田
秀才、种植养殖加工能手、农民企业家、营销专门人才和
运输、建筑等行业中的能工巧匠。

第三章 选拔类别和条件

第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类别分为:
㈠农民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㈢农民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㈣农民中被录(聘)用为干部的人才;
㈤农民中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才。
第九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
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农民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曾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发明或者科技成果推广表彰、
奖励;
㈡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国内科技新动态,积极
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经济效
益和农业发展水平等方面贡献突出;
㈢及时解决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能独立
地向农民开展技术指导工作;
㈣具有独立撰写科学实验、科技推广报告及技术工作
总结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民中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具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或者具有实用推广价值
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
㈢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㈣具有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推广的能力,及时解
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方面
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 农民初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一定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够进行科学实验和新技术推广,
具有独立解决农业生产中常见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㈢在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推广中的发明创造及技术革
新成果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认可;
㈣发明创造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明显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
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
理者被选拔为录(聘)用制干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贡
献特别突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㈡以完税票据为依据,所在企业年上缴税金达到2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每增加10万元增加指标1人,每
户企业年度指标最多不超过3人,或连续两年年上缴税金
达1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
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带领农民群众勤劳致富,
使所在乡(镇)和村(社)的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标准,被省政府
命名为经济强村,年人均收入名列本县(市)区第1名。
第十四条 在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运输、建
筑、服务等行业中被选拔为致富能手,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或者先进方法方面取得明显
效果,在某一专业或者技能方面拔尖;
㈡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起
到了农民科技致富的示范带头作用;
㈢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所在县(市)区农民家庭人均
收入5倍以上。

第四章 选拔程序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实行层层筛选、重
点选拔的办法。具体选拔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由所在乡(镇)、村(社)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推
荐,填写《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审批表》,并附事迹材
料和有关资料,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
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推荐人选,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考察和初审;
㈢对初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㈣对综合评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类别和等级,按
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照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发展规划,到2005
年,市级农村科技乡土带头人达到数十人,农村拔尖乡土
人才达到数百人;全市纳入正常管理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达到数千人,作为后续培养发展备案的农村乡土人才达到
数万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按照类别和
等级,实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体制,以县级管理为主。
市级负责对农村科技带头人和农村拔尖乡土人才的管理工
作;对其他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由县级负责;乡(镇)
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
工作、学习与生活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为培养、
选拔、发展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
定执行:
㈠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㈡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
㈢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或者呈报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㈣录(聘)用为干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后,呈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㈤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等级划分,分别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优
秀乡土人才信息库,负责协调、指导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对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
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档案和人才信息
库,加强各项具体管理工作;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优秀乡土人才登记册,并做好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培养、
发掘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新知识、新技术
培训,市、县两级每年至少各组织一次,每3 年完成一
次轮训;也可以采取聘请专家讲座、送科技下乡、推广新
技术等方式,开展不定期的培训。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农村中青年优秀乡土人才
骨干,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派往外地深造。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每年进行一次考
核。对有新发展,按规定条件应当晋升的,给予相应晋升;
对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予以保留原待遇;对已不具备规定
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解除。
对备案管理的后续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培养对象,每2
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达到规定条件标准的,予以晋升,纳
入正常化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对被选拔为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按照
规定予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录(聘)用为干部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确有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才能,且具
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农村优秀乡
土人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站办所工作;乡(镇)需要考录公务员或者有关单
位需要录(聘)用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
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建立民办科技组织、
创办经济实体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技术和物资时,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审批或者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照
顾。
允许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科学实验、科学研究、新技术推
广工作,提高社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明显成效而影
响个人收入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可以由受益的乡(镇)
或者村(社)每年给予500元至10000元补贴;其补贴费
用,可由乡(镇)或者村(社)在受益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经授权进行科学实验,由于出现意外
而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由授权实验的
部门给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实际损失价值的
80%。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具有参政议政的权
利。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农村优秀乡土
人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对于干扰、破坏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依法经营或者开展
科技服务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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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3〕45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和《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3〕10号)精神,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对象
市区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核准后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单位整体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一)基金筹集。
1、政府补贴资金。市区所有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政府为其缴纳每人1.8万元养老保险费(已享受过留地政策的被征地农民,由村集体或个人缴纳)。
2、个人缴费。由参保者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整体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人1.8万元、1.5万元、1.2万元、0.8万元四档,由参保者本人或村集体自行决定。被征地农民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3年缴清,缓缴部分按一年期银行同期储蓄利率计算。
(二)待遇计发。
1、被征地农民参保后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按每人缴费高低按月相应发给220元、180元、140元、105元养老金。本人未缴费的,按每月50元发给养老金。
2、对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时未享受养老待遇或未领足个人缴费金额的,其个人缴费金额或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受益人或继承人。
(三)调整机制。
由政府、集体、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养老金发放标准,今后随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作相应调整。
三、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自参保之月起,缴费不能间断,具体标准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5%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若今后市区改按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其人员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应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足医疗保险费用。
四、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
1、切实提高被征地农民的综合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多渠道收集企业用工信息,举办劳动力就业交流会,增加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会,促其向第二、三产业转移。
2、加强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凡有就业意向的人员,可向所在镇(乡)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参加培训。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出一点、园区出一点、个人出一点”的办法筹集,凡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报销一次培训考核费。300元以内的全额报销;30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补助50%,但最高报销金额不超过500元。
3、镇(乡)或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要多渠道收集用工信息,被征地农民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力交流会,免费推介就业;劳管站应在所辖地就地开发就业岗位,以实现多渠道就业。
4、男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4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其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应积极参加推介就业,如两次不参加职业介绍或介绍岗位不愿就业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的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支出,由各开发区块承担。
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
养老、医疗、就业补且基金进入财政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用、挪用。基金不足部分,由政府负责筹集。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及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六、周密组织,精心实施
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牵涉面广,工作量大,政策性强,而且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承担这项工作的各职能部门、婺城区人民政府、金东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要相互协作,加强沟通,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订相应细则。
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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