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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3:03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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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设计、施工、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防、物防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
  (一)经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国家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长途汽车站、火车站、集贸市场、商店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场所和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居民住宅区,其所有人或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设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或者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规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的设计方案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使用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对技防设施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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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执收单位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财政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或为社会、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时凭借政府权力,运用政府职能收取费用的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本质上是财政资金,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和资金管理主管部门是财政部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主管。
  第四条 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具体负责收费管理和收费收入的征缴工作。


第2章 收费项目、标第3章 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收费执收单位名称、收费项目名称、立项依据和理由,收费对象、目的、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等项),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送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向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行确定或提高收费标准、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及自行减免收费。
  第六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市物价局核发。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另增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经批准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文到后1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标准手续;《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
  第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它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有权随时对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立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各执收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资料。


第3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类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及其它预算外收入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执收单位取得收费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市收费管理局收费专户,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帐务处理后,应上缴财政的,汇缴至国家金库;其余部分汇缴至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各执收单位及其它有预算外收入单位的经费支出,按财务隶属关系根据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核定,分别由财政预算和预算外拨付。
  第十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于3日内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指定的收费专户;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对拒缴收费收入者,收费管理局可通过其开户行协助划款;严禁坐支、截留、拖欠、转移收费资金。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必须在同一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支出(基本户)两个帐户,各项收费收入必须全部存入收入帐户,并按要求定期上缴市收费管理局;支出帐户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的财务,由财政部门区别单位情况根据现行预算管理制度采取不同方式进行管理。即全额、差额管理的单位,原则上实行核定收支,超支不补,超收留用或分成;对自收自支单位,实行以收定支,结余留用,或收入总额分成;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对于完不成收入计划的,要相应扣减支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和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收支计划,将预算内财政拨款安排的支出和各项收费收入与支出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后,各执收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收费收入计划和单位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政策性变化,应及时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各执收单位还要在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年收费收入和经费收支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第4章 收费票据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种,由财政部门监制、发放,其它单位不得印制和发放。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需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局办理《票据准购证》,然后持《票据准购证》领购所用收费票据。收费票据采取限量领购的形式,并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收费时,必须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监制、市收费管理局发放或验审的收费票据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收款人名章;否则为非法收费,交费单位应予拒付,财务部门也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错开、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联上,并加盖“作废”章;收费票据若有遗失,除及时声明作废外,要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因撤销、变更等原因终止收费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的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一并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5章 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单位应于固定场所公布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收费管理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设立稽查队伍,具体负责收费稽查工作;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来信、来访或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收费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法人员,稽查中发现执收单位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和非法收费等违纪问题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或交有关部门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6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至第十四条的,依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至第十九条的,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纪问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按照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收费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收费执法人员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要视其性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改为两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
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三十二条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5、法律责任中其余条款“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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