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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5:12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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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情况的评议。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上级部门驻苏木乡级的单位工作的评议。

被评议机关和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由组织评议的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不少于1000元。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停止行使代表职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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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经办的职工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退休人员)共同缴纳,每人每年80元。其中单位缴纳40元,个人缴纳40元。
第四条 单位缴纳部分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个人缴纳部分每年一次性从个人账户中划扣。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纳部分从公务员补助金中划扣。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 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治疗终结后,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及国家和省相关的配套办法,均适用于大病医疗保险。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与《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2001年1月15日
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
——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届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前几年我国很多高校的盲目扩招导致了现在大学毕业生就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不公平问题又可谓是焦点中的焦点。虽然国家为就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来缓解就业压力,但是,笔者发现在大学生就业中还存在一些不为人所觉察的不公平现象。笔者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唤起大学毕业生的权利意识,也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出台一部《大学生就业法》来调整这一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不公平现象、《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一、引言
几年前,全国许多高校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扩张,例如,高校合并、招生人数扩张等等。可是几年后,就面临了毕业生就业问题,如就业难和就业中有不公平现象。对于暴露出来的问题,国家虽然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但是,效果应该说不是很理想,通过教育部每年公布的大学生待业人数来说明这个问题也许最有力。
通过笔者对近几年国家采取的相关政策分析,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基本停留在解决就业问题而很少涉及就业中的公平问题。所以,在以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来重点分析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进而来说明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二、正文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
(一)、地方公务员招考中的不公平现象——歧视
1、地域(户籍)上的歧视
地方公务员招考是在最近几年来备受争议,原因在于有些地方公务员招考中规定了非当地户籍不得报考。这种现象可以说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实际上这是与国家所提倡的打破户籍限制,实现不同地区人才流动是格格不入的。
在经济学上,通说认为物需流通,而且流通速度越快,实现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大学毕业生是人才,当然人才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且这种稀缺资源也需要流通,否则就是资源的闲置和极大浪费。
所以,在加速不同地区人才流通中,地方公务员的招考应该首先取消地域(户籍)的限制,这样才能够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预期效果。否则,其他就业途径也会“上行下效”,设置种种限制,这样就会阻碍人才流通,对于国家的长期发展是很不利的。
2、身体状况的歧视
在有些地方公务员的招考中对是否是乙肝携带、身高等有限制。在前年就在安徽芜湖发生了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所以,如果身体健康状况不影响工作岗位的话,上述限制可以被认定是违反法律的。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是世界上肝病比较严重的国家,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乙肝携带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我们的一部分大学毕业生了)。据笔者所知,如果大学毕业生在就业前知道自己是乙肝携带者的话是绝不敢报考公务员的,因为他们知道就算是过了前面那几关,在最后一关的体检也是通不过的。
更有甚者,在某些地方的公务员招考中居然私底下还有对身高的限制。这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因为今年笔者一位师兄大学毕业时就碰到这回事。他在公务员各项考试中发挥都很出色,但是就因为他的身高仅仅只有1米58而残遭淘汰。所以,笔者十分愤恨,笔者认为,除非某些特殊岗位对身高有特殊要求,否则,身高也作为杠杠的话,那么公务员招考岂不成为了“选美大赛”了!真是岂有此理!
(二)、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一种变相的不公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那么,笔者就想知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算不算是违反宪法?
在实际生活中,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在大学毕业生中是十分普遍的,有调查资料表明有将近90%的大学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实际的就业岗位不对口。虽然笔者赞同“三百六十五行,行行出状元”,就业不一定要与原来专业说一定完全一致的道理。但是,近90%的大学毕业生学非所用的现状我想应该不是正常现象。这说明我们在浪费人才。
笔者认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如果发生在政府机关或者是事业单位等地方,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必然会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这样不仅浪费了纳税人的钱,对错位配置的大学毕业生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果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发生在以上单位以外的地方,那么也会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而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也必然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你想作为追逐利润的老板会给错位的人才适当的工资吗?我想是不会的,否则,他就不是老板,他也不可能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可能了。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难道不是对大学毕业生的不公平吗?难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是大学毕业生的错?难道他们就不想“多劳多得”?那这到底是谁惹的祸呢?
二、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的最可靠途径——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制度比人可靠,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来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就笔者个人对法律的感情而言,我是十分反对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我认为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就在笔者把这一想法和身边的同学与老师交流时,他们极力反对,理由基本就是:大学生只是全国总人口的一小部分,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如果真要对此立法,那我们是否以后还要制定诸如《农民工就业法》?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大学毕业生中的不公平已经不是常态了,而是非常态。笔者这一想法并不是一拍脑子想出来的,而是经过深思的。笔者认为,制定该法律,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一个大学生就业背后牵动一个家庭的心。
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所以,他们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来实现这个愿望。但是,现实的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状况让他们感到焦虑。他们往往会陷入经济成本与回报的痛苦思考中。笔者认为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下一个经济人的正常思维。
所以,我们可以想像,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实际关注的人数该有多少,笔者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全民关注。可见有这么多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有多么的重要。这难道还不具备上升到应该由法律调整的资格吗?
(二)、当前相关立法滞后,有些方面甚至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笔者从步入大学到现在实际已经学习了4年法律了,对中国目前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的。对于这个立法理由,笔者可以举以下例子来说明。当一个大学毕业生就业时,如果因为他(她)因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的话,那么他(她)的劳动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在这时还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法是不能够适用的。而对此有规定的只有宪法,但是,问题是我国长期处于宪法不得作为诉讼的依据,换句话来讲,就是宪法长期不能够司法化。虽然2001年,在“山东齐玉龄诉刘晓琪侵犯受教育权”一案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是,据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规矩来看,宪法司法化并非普遍,法院往往是不会以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法律人都知道这样常识,那就是法治社会不是说权利不会受到侵害,而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大搞法治中国,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如果得不到救济的话,难道符合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衷吗?
(三)、明确责任,防止部门间互相扯皮
在上面,笔者已经谈到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反之,国家的相关部门就有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而在当前,法律对这方面又没有对具体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这就往往成为有些部门因为缺乏责任感,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是不闻不问,抑或是互相扯皮的借口。
三、小结
目前我们因为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有时我们往往会发现矛盾激化时,我们往往是寄托于领导的批示来解决,但是老实说笔者对此很忧虑,因为人是靠不住的(著名旅美作家林达曾著有《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试想连全国选出来的总统都靠不住,那我们还能够靠总统以下的人吗?)。靠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治”,这也是与时代发展是不合拍的。所以,笔者认为,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实际上,笔者认为叫《人才就业法》可能更合适)。因为制度比人更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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