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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25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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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建设银行发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支持职工购、建(包括翻建,下同)自用住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为职工购、建自用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的原则是:先存后贷,存贷挂钩,抵押加保,整借零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进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城镇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贷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正式城镇户口;
二、有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批准建房的证明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提出借款申请时,在贷款银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以此作为购建住房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将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抵押给贷款银行;
六、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户基金存款户;
七、借款人所在单位同意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住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四、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期限应根据当地房改方案和职工承受能力来确定。以优惠价、标准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以商品价购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借款人首期付款占房价款的比例和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档次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与房地产信贷部存款的平均月利率的利差不得低于1.5‰。首期付款比例越高,贷款利率越低;贷款期限越长,贷款利率越高(贷款利率参考表见附式一、二)。当国家调整利率
时,利率随之作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贷双方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须填写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附式三),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材料;
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其他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式四),并进行公证;
五、贷款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银行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购房合同或协议指定的售房或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

第五章 贷 款 抵 押
第十条 购买现货商品住房的借款人,应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及保险单抵押给贷款银行;购买期货商品房的,当房屋在建时,可用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抵押。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产,必须经过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评估部门进行估价。贷款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被抵押房产或购建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进行抵押的,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抵押自抵押贷款合同签订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抵押解除。抵押解除后,银行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到期并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金额不足以偿还以所欠银行贷款本息时,贷款银行仍有权追索债务。
第十五条 贷款期间若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贷款合同应同时变更。

第六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并应明确贷款银行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银行权益的限制条件,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交贷款银行保管,保险单享有的权益无条件地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抵押贷款购买期货商品住房的,应由售房单位对售房合同指定的商品住房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房屋买方或卖方负担,保险单应交贷款银行保管。抵押期间,保险单的全部权益应让渡给贷款银行。
第十八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售房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所在单位作为保证人应协助和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银行可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代扣贷款本息或直接从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帐中扣收。
第二十条 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有两个方案,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
第一方案:先还息,后还本等额偿还法,其公式是:

AI(1+I)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1+I )-1
其中:A:贷款本金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贷款月利率
第二方案:本息均还法,其公式是:
借款额(元)
月均归还本金=------
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借款额(元)×月利率
月均还利息=---------------------
2×借款期(月)
月均还款额=月均归还本金+月均还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一个月以内的,应于下月偿还贷款本息时一并归还,贷款银行不予处罚,但上述情况一年不得超过两次。逾期超过一个月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逾期的,银行按超过的逾期天数,每天计收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有6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银行按逾期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逾期额万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若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借款
人若分次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可相应减收提前归还贷款的利息,具体减收办法由各省级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经有权部门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贷款银行提出,借款人未予纠正;
二、借款人发生任何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变故。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贷款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办理住房抵押贷款,若由于银行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银行应按影响天数和数额,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由借款人负担,贷款合同公证费由借贷双方平均分担,贷款银行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适当收取抵押物保管费。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结果时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式略。

附件: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已进行房改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包括参加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经营者购买商品房不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只规定了首付款的最低额度,未规定存款期限,各行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职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首付款额度,并规定是否需存足一定时间。
三、关于有价证券的抵押问题。用于抵押的有价证券最长期限一般为5年,而职工的购房抵押贷款期限一般均长于5年,因此,在抵押期间对到期的有价证券可作如下处理:
1.借款人可以用同面值的有价证券向贷款银行进行等额调换;
2.由贷款银行兑付后,为抵押人开具与贷款同期的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于抵还贷款本息。
四、本办法所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参考表》是假设房地产信贷部资金月平均成本为3.3‰,最低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增加1.5‰,确定为月息4.8‰。为了鼓励职工多付款,早还款,在利率设置上采取了随着首付款比例的提高,贷款利率递减,随着贷款期限的延长,贷
款利率递增的办法,即:首付款每增加10%,贷款利率相应降低0.3‰;贷款期限每延长一个档次,贷款利率相应提高0.6‰。各行可根据上述原则确定贷款利率。
五、本办法提供的利率参考表中的利率水平适用条件是:职工家庭月收入在500元以上,住宅售价在每平方米350元以下,购房的使用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下,月均还款额约为150元,约占家庭收入的30%。各行可根据当地职工收入水平和房屋售价等情况进行测算,确定较为
适宜的利率水平。
六、本办法设置了两种还款办法,各行可任选一种。两种还款办法银行的利息收入是不同的,第二种还款办法(本息均还法)要比第一种还款办法(先息后本法)利息收入少。为了弥补第二种还款办法给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相应提高贷款利率。为此,我们计算了一个利率对照表
;供各行参考。两种还款办法利率关系公式如下:
2T
T T
I2 ={I1 (1+I1 ) /〔(1+I1 ) -1〕-1/T}×-----
(T+1)
其中:I1 :方案一利率
I2 :方案二利率
T: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七、为了掌握银行的资金平衡情况,我们对两种方案的资金平衡点进行了测算。资金平衡点是指在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户贷款额和月贷款户数一定的情况下,银行贷款资金投入与回收的平衡点,即当贷款达到一定额度后,每个月可以靠回收贷款发放新贷款,而不需要增加信贷资金投
入。资金平衡点的计算公式如下:
T1 T1
方案一:N1 =2×〔(1+I1 ) -1〕/〔I1 ×(1+I1 )〕 -1
方案二:N2 =4×T2 /〔2+(T2 +1)×I2 〕
其中:N1 、N2 :为达到平衡所需时间,按月计算
T1 、T2 :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I1 、I2 :方案一、二利率。
设若每月贷款H户,每户贷款G元,则达到平衡点时需要资金为W=N×H×G。资金平衡点举例如下。
两种方案资金平衡点举例
-------------------------------------
贷款期限| 方案一 | 方案二 |W1·W2(元)|N1·N2(月)
(年) |月利率(‰)|月利率(‰)|(W1=W2) |(N1=N2)
----|------|------|--------|---------
5 | 7.2 | 7.8 | 9700000| 97
----|------|------|--------|---------
10 | 8.4 | 9.9 |15000000| 150
----|------|------|--------|---------
15 | 9.0 | 11.1 |17700000| 177
----|------|------|--------|---------
20 | 10.2 | 13.8 |17800000| 178
-------------------------------------
备注:表中设每月10户,每户贷款10000元。
-------------------------------------



199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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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办法,根据《内蒙古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22号)和《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属首次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进行考试,采取考核和协商的办法进行聘用:

(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已取得硕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军转干部的随调配偶;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配偶;

(五)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六)在市直属相同财政补助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和不同财政补助类型之间顺向流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调整、补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公开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以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年度用人需求,拟订年度用人计划和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限额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需求,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方案应包括:

1、招聘的范围、对象、岗位、人数、聘期、专业要求及资格条件;

2、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包括笔试、面试、职业技能测试)、参阅书目;

3、聘后待遇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三)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命题,并负责考试、评卷工作;

(五)市组织人事部门公布考试成绩,并组织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体检;

(六)用人单位对考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确定拟聘对象,并进行公示;

(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任职资格(含职业资格)等能力条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的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时应按要求出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报考者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给准考证。每个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4以上方可开考,特殊岗位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招聘考试工作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组织进行。具体考试时间由市组织人事部门与各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专业等原因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或加试的,应征得市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考试主要是围绕拟聘岗位任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的方法进行。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适应招聘岗位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其考试科目一般应包括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科。面试应根据拟聘岗位的专业特点进行,着重测试应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一般为5-7人,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及有关专家和市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每个招聘岗位与进入面试人数的比例一般为1:3。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考试的最后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合成。其中,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总成绩确定后,按照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每个招聘岗位确定2名报考者进入体检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体检工作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考核的内容是应聘人员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考核的过程要全面、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对体检、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岗位数确定拟聘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3—5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拟聘人员,凡是原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新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入编、工资调整、职称申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负责被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般为6-12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二十四条 对已进入考核范围但因受招聘名额所限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存档(不含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可按照招聘条件予以推荐,招聘单位可直接进行考核并确定是否聘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用人单位的领导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搞不正之风。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招考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违反法规和纪律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未经免疫,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城市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兽医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服务及所用疫苗,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费用。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养犬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犬只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证(犬牌)到所在地公安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证(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养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部门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治安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三)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四)协助当地政府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无条件救助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就文明养犬、准养犬种、饲养犬只数量、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养犬人应在15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间组织、志愿者救助流浪犬只,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其联系电话。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点管理区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由公安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向公安部门备案或者报备事项不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卖或者出具虚假免疫证明、养犬证(犬牌)的,由兽医部门、公安部门按职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兽医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有伤人记录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容的犬只,统一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部门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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