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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1:48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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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删除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的内容;并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的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三、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七、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违章”,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违法”。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相应的修改。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24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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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的通知

教办厅函[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教育部2009年工作要点》中有关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现将《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印发给你们,以指导本年度教育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
  根据《教育部2009年工作要点》中提出的“积极推进教育电子政务”,“加强教育服务与管理体系信息化建设” 的总体要求,在重点实施“加强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学生资助、质量监控、毕业生就业、国家公派留学管理和教育涉外监管等应用平台建设”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1. 进一步深化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门户网站建设,提高应用水平。各地要逐步扩大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和服务项目,增加服务内容,切实将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务和校务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2. 继续实施 “全国教育电子文件和信息交换系统(即Edoasoft系统)”建设工程。贯彻落实《2005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教信息厅[2005]1号),积极创造条件,力争至2010年将系统推行到全国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到2011年连接到城镇中小学。已经建设系统的单位,要重视系统的应用,逐步实现非涉密文件和信息的电子传输交换,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3. 加快实施“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2号)的有关要求,完成目前在建试点单位的评审、验收工作。通过工作交流等形式推广试点单位先进经验。开始受理第三批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单位的申请工作,将门户网站、信息安全建设增列为试点内容。

  4. 加强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大力推进教育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完成中央级教育行业电子证书与身份认证系统的建设工作,启动教育电子证书在部分地区和高等学校的试点,重点推进中央级信息系统使用电子证书,带动教育电子证书在各类教育电子政务系统的应用。组织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培训工作,督促各地各校建设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5. 加强教育电子政务的经验交流,逐步建立绩效评估体系。组织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工作和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各地校的应用经验。研究建立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体系。

以上工作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和技术支持。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黄奕新
一、案  情

2002年1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水受同案人丁某明(在逃,另案处理)的纠集,与同案人余某军(在逃,另案处理)欲教训被害人叶某红。于当天下午携带刀具窜到福州红宝石娱乐城附近,被告人黄某水进入红宝石桌球大厅察看,发现叶某红在内打桌球,即返回告诉丁某明,并从丁某明处拿来一把刀,三人持刀冲入桌球大厅朝正在打桌球的叶某红乱砍乱刺,叶某红见状即持球杆抵挡,被告人黄某水从桌旁冲出朝被害人叶某红的腹部捅一刀。负伤后的叶某红逃出桌球大厅。期间,叶某红的侄儿叶某国帮助叶某红抵抗过程中右大腿被人刺了一刀,倒在大厅内。被告人黄某水和余某军、丁某明行凶后先后逃出桌球大厅时将行凶用的二把刀丢弃在桌球店门口。被害人叶某国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负伤后经医院救治脱险。经法医鉴定,死者叶某国因锐器刺伤右大腿股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叶某红腹部被锐器刺伤,致腹壁贯通伤,属轻伤(偏重)。
又查,现场证人付某山、徐某华、付某元、桂某龙、张某仙中无一人能证实叶某国右大腿上的伤是何人所致。而被告人黄某水自公安侦查至一审庭审过程中始终供认,在捅完叶某红之后,叶某红冲出桌球厅,其和余某军紧追其后,叶某国去拦丁某明。二人追赶到商贸街时叶某红逃脱,此时丁某明跟上,告诉他们二人自己被人抱住,他捅了其中一人一刀,并多次用电话联系,了解到被捅的人已死亡,且系叶某红的侄儿。关于黄某水三人追赶叶某红的先后次序情况,可以得到现场证人徐某华的证言印证,该证言证实黄某水三人跑出红宝石桌球厅时,黄某水、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而且,据被害人叶某红陈述,其冲出桌球厅后,曾停下回头看见丁某明和“别鸡”(即余某军)在红宝石门口在砍一个人,事后经了解,此人即自己侄儿叶某国。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是黄某水刺了叶某国那一刀。
此外,福州市某基层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黄某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
二、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水受他人纠集,参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红,在行凶过程中又伤及被害人叶某国,致叶某国死亡、叶某红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水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强、叶某红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82997元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黄某水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某水上诉称,叶某国的死亡是丁某明个人造成的,其本人并未伤害叶某国。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水受纠集伙同他人,寻找报复目标,结伙持刀砍刺被害人叶某红,在共同行凶过程中又致被害人叶某国死亡,致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本案后果应共同承担责任。黄某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二、上诉人黄某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黄某水是否要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负什么样的责?如果黄某水不必对叶某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其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有关轻伤害的规定,最高只能判三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必须对叶致圣国的死亡结果负责,则适用第234条第二款有关伤害致死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者量刑上相差悬殊。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问题。笔者试着作如下评析: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①”刑法学家的这一论述,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一般指导原则,但其尚没有论及实际犯罪中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要区别于两种情形:一是共同犯罪人在伤害某特定对象时,一同伤害了与该对象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的伤亡后果均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虽然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但可认定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主观上对伤及无辜人员的行为是持放任态度的;二是在实施伤害特定对象过程中,其他人员虽不是与特定对象在一起,但其是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阻挡、制止,与特定对象一起抵抗,而被其中一名犯罪人所伤害,且伤害为共同犯罪人所共知。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员的伤亡后果也应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因为该人员的阻止行为是针对共同犯罪,其中一名犯罪人对该人员的伤害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所共知的,主观上也是持放任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黄某水参与结伙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叶某红,致其轻伤(偏重),且系叶某红创伤的主要致害人(刺中腹部),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故意伤害叶某红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叶某国的行为,叶某国的死亡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超出原先共同预谋的犯意外的伤害行为所致,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黄某水对叶某国的死亡是否应当负有责任,关键是要考察在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实行这一伤害行为当时黄某水的主观状态,即黄某水是否明知并希望或者放任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叶某国的伤害。
回到案件事实,本案中存在几个情节:1、黄某水三人共谋故意伤害的对象是明确的,即被害人叶某红,且黄某水认识叶某红的(黄某水受丁某明指派查看叶某红是否在红宝石桌球厅)。但从被告人供述来看,黄某水从始至终否认认识叶某国,更不知道叶某国与叶某红的关系。2、据现场证人付某元证言,案发当时叶某红在从里往外数第二张桌子打球,自己在最外一张桌子看球,叶某国也在里面看球。但叶某红陈述,案发当时叶某国并没和自己在一起。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来看,该桌球厅内共有5张桌球桌,极有可能叶某国在其他桌子旁看球,但未与叶某红在一起。3、由于在场所有证人均未能证实叶某国如何被伤害,该案两名被告人又在逃,现只能结合叶某红的陈述和黄某水的供述来判断叶某国被伤害时现场情况,即叶某红被捅伤后挣脱冲出桌球厅,被告人三人紧追其后,黄某水和余某军在前,丁某明在后(这一点现场证人徐某华可印证),叶某国抱住丁某明,被丁某明捅中右大腿。据付某元证言称,“从发生打架,至叶某红跑出桌球室大概有一分钟多时间,很快”。4、从黄某水的历次供述来看,其称有见到丁某明被“一个戴眼镜,大概20多岁,矮矮胖胖的人”抱住,但始终否认见到丁某明捅刺被害人叶某国,仅在庭审中称过“没见到丁某明捅,只见到一戴眼镜的在地上挣扎,有流血,个子矮矮胖胖的”。
上述情节如果足以认定,则表明,在共同伤害叶某红告一段落,被告人追赶叶某红过程中,叶某国的阻挡行为是针对其中一名犯罪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犯罪人实施,丁某明捅刺叶某国目前也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水是知情的,据此,或许可认为,叶某国的死亡应当属于共同故意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所致,不应由所有共同犯罪人承担,而应由伤害实施人承担。
但是,正如前述,上述情节只有证人证言支持,无其他物证可以佐证,该案其他两名共同犯罪行为人又在逃,如果认定黄某水只对叶某红的轻伤结果负责,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又恐有放纵犯罪之虞。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则较多地从客观主义出发,按照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不纠?于犯罪行为人主观状态认定这一复杂问题,这虽是一种功利的做法,但也不失为刑罚整体正义。本案一审法院判黄某水无期徒刑,显然具有客观主义的色彩,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情节”,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酌情改判其十二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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