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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5:23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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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地方旅游发展规划由地方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局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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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或者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组织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四)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五)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六)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
第九条 单位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考核范围。因工作过失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业升级的资格。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考核,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干部。单位保卫组织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护厂、护校等护卫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重要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按本条例建立、健全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二)检查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追查单位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作出处罚裁决。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在预防案件、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预防和制止治安灾害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认真调解处理各种治安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行政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决定;罚款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裁决。
罚款、赔偿款由被处罚人个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天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不服的,在申诉、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6日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能够自觉、自动地履行,我国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也规定了此罪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而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大量存在,法院对此实施刑罚打击的极少,根本没有起到以刑罚惩治这类犯罪的教育和震慑作用,执行难多年来一直不能得到解决。

  导致上述问题有多种因素,而法律条文设置时对该罪规定的不规范和不完善是重要原因。综合各方研究的观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单位犯罪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范围过窄。因此,许多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置法院判决、裁定于不顾,采取各种各样方式规避法院的执行,而法院对其无法实施刑事处罚。2.罪名不够严谨,认识上有误区。很多人以为只有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其实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法院的调解书以及支付令、公证债权文书等司法文书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也应构成犯罪。3.法定刑过轻,罪罚均衡方面有失偏颇。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没有区分案情,有失公平。如不划分诉讼标的大小,就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标的而同判的现象发生。4.程序方面存在着规则倒置问题,追诉渠道不顺畅。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到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然而,法院既已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那么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批捕程序还有何用?公安机关如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认为构成犯罪,法院将处于什么地位?有些法院在追诉这类犯罪方面因碍面子而有畏难心理。另外,我国法律对进入再审的要求宽松,再审案件比例居高不下,也是影响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一个重要原因。

  针对以上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完善意见:1.修改罪名,改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一切生效的法律文书包含于其中;2.追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罪”启动程序应规定以公诉为主兼被害人自诉原则。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受损害的是权利人,理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3.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对此类犯罪享有侦查权。从根本上解决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证据的收集与公安刑事侦查的脱节问题,由检察院负责审查提起公诉;4.量刑处罚幅度应区别对待。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大小划分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幅度,拉开档次,相应科刑。

  在执行领域,目前有很多法律法规赋予法院强有力的强制权力,形成长期执行困境的主要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落实的环节上做得不够好。一些执行案件,执行人员着手执行时,刑事追诉意思不强,搜集证据不及时、全面,从而导致事实上已触犯刑律的被执行人,由于法院执行机构没有充分的证据而无法向有关机关移送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工作中,对应当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喊的多做的少,无原则的适用较为宽缓的处罚,甚至在关系、金钱、人情等面前将违法犯罪行为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既损害了法院的形象,更严重的削弱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刑罚措施的惩罚和教育功能,直接导致一些逃避应负法律责任的人怀疑法律、藐视法律,甚至很多人根本就不知道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这也使现有的法律尊严和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进而让许多原本对法院的执行有点“惧怕”心里的被执行人敢于试探性的抗拒法院的执行,而那些取得“成功”的被执行人则会更加放肆地去违法。长期以来,在他们做出拒不执行行为的时候,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能不能构成犯罪在头脑中已经没有了印迹。严格执行法律动了真格就能解决问题,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规范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才能受益,社会才会和谐稳定。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也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法院还应将在执行过程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报道,由此形成对“老赖”们的高压势态。酒驾在我国也曾像执行难一样是个难治的顽症,在醉驾入刑后,全国各地加大力度对酒后驾驶进行严查,严厉打击醉驾犯罪行为,并在媒体进行规范的宣传报道,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氛围。其效果是醉酒驾驶入罪强大的刑事惩罚措施的教育和震慑作用十分明显,酒驾醉驾行为大幅减少。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要借鉴这一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要使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一是公、检、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打击要通过沟通、协调形成共识,以解决法律规定不十分完善的问题,使追诉活动顺畅、有序;二是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动真格的,见一个打一个决不姑息,不仅要有杀鸡给猴看的小动作,更要有“杀猴给鸡看”大动作;三是对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和扣押冻结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长时间、全方位的宣传,形成一个严打“老赖”的社会舆论氛围;更重要的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执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杜绝关系、金钱、人情等各种因素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

  (作者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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