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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3:54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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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关于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规定,进一步划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农牧、内贸两个部门的职责,做到职责明确,权责一致,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让老百姓
吃上“放心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保证肉品品质,防止生猪疫病传播,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一件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二、关于生猪定点屠宰问题。定点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作出设置屠宰场(厂、点)的规划和布局,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市(包括直辖市、省辖市、县级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内贸、农牧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三、关于生猪检疫问题。生猪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农牧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对生猪的检疫。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市、县人民政府
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或者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检疫费用,但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动物防疫员驻厂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除上述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肉联厂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屠宰场(厂、点)不得自检,一律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畜禽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
四、关于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问题。国内贸易部主管全国的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负责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进行宏观指导,并会同农牧、卫生、工商、环保、劳动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现实情况,县及县以上屠宰厂
、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由内贸部门具体负责;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内贸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要限期整顿;需要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要报经确定该屠宰场(厂、? ?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要区分屠宰检疫与食品卫生检验。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农牧部门主管,猪肉食品卫生检验工作由卫生部门主管。
(二)要区分屠宰检疫与肉品品质检验。生猪屠宰检疫是政府行为,由畜禽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包括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规定实施自检);肉品品质检验是企业行为,由屠宰厂、肉联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实施,并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为保证法规、政令的统一,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和农业部、国内贸易部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有关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问题,一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提出解释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意后下发执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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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商标保护协定有关规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7年9月29日 生效日期1977年9月29日)
             (一)对方来文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王耀庭先生:
  关于执行日中商标保护协定,请告贵方对以下各点的意见:
  1.日本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经申请商标注册并已决定将发表申请公告或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此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交由日本国政府发给的、证明在日本国内已受理商标注册的证件,以上理解可否?
  2.日中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包括缔约国的一方参加而另一方未参加的工业产权多边协定所规定的给予申请商标注册方面的特殊优惠。以上理解可否?
  3.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有效期自注册开始为十年,并可多次提出续展注册,请告中国如何对待日本国民在中国的商标的有效期限和续展注册?
  4.请告在商标管理条例和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哪些条款不适用于外国人(包括日本国民)。
  包括日本国民在内的外国人认为,没有文字只有图案的商标,在中国也得以注册,可否?

                            特许厅长官
                            熊谷善二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特许厅长官熊谷善二先生:
  根据您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来函,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考虑到日方的具体情况,我们同意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可先提供日本政府有关当局发给的该商标在日本已经正式提出申请注册的证件,俟该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后,再向中方补交注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商标保护协定》第一条关于中日双方在商标注册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包括对方国家参加的有关商标注册多边协定规定的任何特殊优惠待遇。

 三、我国商标管理条例(一九六三年四月十日国务院公布)和施行细则(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中下列条款不适用于外国,包括日本。
  商标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即最后一段),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
  对于只有图形而无一定名称的日本商标,我国政府也可接受申请。

 四、鉴于中国在日本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日方来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也为十年,可以多次申请继续注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主任
                           王 耀 庭
                           (签字)
                        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印发《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尊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城市建设方针,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采取综合开发方式开发建设形成的以住宅为主体、市政、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功能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或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旧城改造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新区开发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
  第四条 小区建设要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设施配套,小区规划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以创建“文明居住环境”为中心。规划控制原则上要求: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建筑间距不小于1:1H,绿地率大于或等于35%,全面提高住户的生活质量和居住水平,达到功能齐、环境美、管理优”的小康住宅标准。小区选址应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城郊结合部为主。栋号设计要依据住宅群体规划实际情况,具有鲜明的建筑特征和明显的识别性;设计方案要新颖,户型设计以80-100平方米为主,户型设计应具有多样性和可改性。墙面安装物不破坏建筑物立面形象,护窗不凸出墙面,空调排列有序。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设置应符合居民的活动规划,方便居民日常生活。绿地的分布应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将公共绿地、宅边绿地、公建绿地与道路绿地有机结合。 住宅群内应安排文化教育、娱乐休闲、体育健身与交往的场所,为人群社区交往创造活动场地。小区建设必须为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提供80-120平方米的管理工作用房。小区的大气环境、水环境和声光环境应符合规定,保障居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城市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计划、规划、国土、建工、环保、房地、人防、公安、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开发小区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力、电信、广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所有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发展政策。验收、移交前小区建设项目的质量均由开发单位总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坚持先地下,后地面的原则。
  第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一般可按中期和后期两个阶段实施。中期验收,以验收地下基础设施为主,由开发单位提出地下基础设施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开发单位方可继续进行地面工程建设。后期验收指小区建设全部竣工后,由开发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面竣工验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审查验收,进行现场全面鉴定和评价,经验收合格的小区发给验收合格证。开发单位凭综合验收合格证到建工、房地等部门办理权证手续。对不合格或没有办理验收合格证的开发小区,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权证手续,亦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小区综合验收工作由验收小组负责,验收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建委会同计划、规划、国土、城建、环保、房产、公安、民政、物价、电力、电信、广电、文教、卫生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均须派主要负责人参加综合验收。
  第十条 小区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期验收:1、给水、排水、化粪池、检查井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须埋没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符合规划设计审定的要求;2、人防工程符合规划审定要求。
  二、后期验收:1、小区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立面造型及装饰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2、住宅内供电、给水、排水、煤气等设施能正常运行,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3、小区内已规划的商业网点、幼托、学校、居委会(含物业管理)、邮电、消防、储蓄、活动中心、自行车棚、公厕、垃圾站、道路、路灯、绿化、楼栋邮件柜(箱)等公用服务设计和配套工程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4、小区内的动迁户全部妥善安置,无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验收依据
  一、中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国家对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3、小区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土地征用批复及红线图等有关资料;4、市建委、规划设计部门审定的小区内给水、排水设施和所埋设的煤气管道、地下电缆等地下设施的有关资料;5、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小区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和有关专业技术图纸;6、工程承包合同;7、地下基础设施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
  二、后期验收
  1、开发单位申请验收报告;2、已验收的地下基础设计验收资料;3、国家对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4、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市政、公用和服务设计建设规划资料;5、小区各类建筑物建设批复、建设生产计划等有关文件;6、小区规划设计施工图以及有关专业技术图纸;
  7、各类建筑物单体和总体竣工图纸及已经质监部门鉴定的技术档案资料;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移交在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工作,各开发单位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由开发单位自己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要严格按照《湘潭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积极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应与社区管理有机结合,使之成为社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暂时没有条件或不具备统一物业管理条件的,小区开发单位应与当地政府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等部门衔接,及时做好物业管理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市建委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城市住宅小区验收移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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