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46:23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口泰国植物产品可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证书接受报检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最近,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希望能从事输华粮食等植物及其产品的熏蒸杀虫工作。

  经了解确认,该公司已于1993年7月16日经泰国政府注册并获得该国政府农业部

认可的熏蒸资格(见附件一[1,2,3])。鉴于近年来中泰贸易增加,泰国输华农产

品疫情复杂的情况,为防止危险性病虫传入我国,方便双边贸易,今后从泰国进口粮食等植物产品,凭麦加伦企业(泰国)有限公司熏蒸并出具熏蒸证书的(见附件二)可以接受报检。实际工作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植检处联系。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
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
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
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
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
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
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
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
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
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
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
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
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
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
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
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
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
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
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
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
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
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
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
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
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
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
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
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
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
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
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
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
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
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
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
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
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
案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 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
、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 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 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建设纳入本地区市政、文化建设规划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加强对科普场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利用,使其充分发挥教育功能。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出版科技类读物以及开展科普性有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制度。优秀科普作品(包括音像制品)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专门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设立科普奖励项目。科普奖励具体项目的设立、奖励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科普表彰和奖励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以迷信、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或者改变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科普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科普工作者及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