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46:35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2001年4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7月5日在杜尚别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积极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积极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精神,认真实施《就业促进法》,切实做好2008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

2008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将达到559万人,就业工作任务更为艰巨。就业是民生之本,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具体体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必然要求。各地和高校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的要求,抓住《就业促进法》施行的有利时机,切实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要实施更加积极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将现行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的延续、扩展、调整和完善;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扩大就业规模,改善就业结构。

二、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

按照《就业促进法》关于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规定,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相关机构要加强合作和信息共享,对高校毕业生免费开展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服务,主动开展公益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就业招聘活动。有关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招聘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高校毕业生收取费用。要严格控制大规模招聘会,加强对招聘活动的安全保卫措施。

按照国家大学生就业供求信息发布制度和网上联合招聘制度的要求,加快完善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地方和高校要积极参与国家有关部门举办的每季度网上联合招聘活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网上双选活动”等分行业、分专业的网上招聘活动。各地要努力完善网络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岗位需求信息资源,提高信息发布质量,定期开展相应的网上求职招聘活动。

三、广泛开展高校毕业生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升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

各地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高职院校把职业资格培训工作作为提高大学生就业能力的有效措施,对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高校毕业生开展相关培训。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组织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努力使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相关专业80%以上的毕业生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支持,进一步扩大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的地域范围和数量,组织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参加见习;积极协调落实好见习毕业生的基本生活补助,并免费提供必要的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鼓励企业优先录用见习毕业生,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高校要加强市场需求调研,改革教学内容和人才培养模式,优化学科专业结构。在各省(区、市)的部分高校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统计监测系统,进一步强化就业状况对教学环节的反馈和导向作用。

四、大力推进高校就业指导课程和队伍建设

高校要按照“全程化、全员化、信息化、专业化”的要求,进一步提升就业指导和服务水平。将就业指导课程切实纳入高校教学计划,鼓励和提倡所有高校从2008年起开设就业指导必修课或必选课,并依据各校自身具体情况制订教学计划。各地和高校要定期开展就业指导教师培训,开展高校就业指导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努力建设一支相对稳定、高素质、专业化、职业化的就业指导工作队伍。要适应新形势需要,以科学性、系统性、针对性、操作性为原则,加快推进就业指导课程教材建设。

五、实施“高校毕业生创业行动”,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

各地和高校要及时总结和推广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典型和经验,以多种形式开展创业教育,大力倡导创业精神,培养创业能力。劳动保障部门与高校要加强合作,将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工作纳入创业培训总体规划,开展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实训,推动高校毕业生创业基地建设。

六、推动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工作取得新进展

吸纳毕业生充分就业的广阔空间在基层。要进一步完善优惠政策,狠抓政策落实,努力营造“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制度化环境。要继续组织实施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农村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国家和地方项目,及时总结经验,使现有项目可持续发展;要认真研究探索高校毕业生服务农村的新途径,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和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尽快启动高校毕业生服务社区项目,街道、社区聘用劳动保障协理员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与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城市社区建设的有机结合。要继续支持各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就业,大力扶持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要持续开展主题突出、生动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推广“行行可建功、处处可立业、劳动最光荣”的新型就业观和成才观。

七、做好对家庭经济困难并就业困难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加强离校后的就业服务

高校要对家庭经济困难并就业困难的毕业生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指导、就业服务和重点推荐,并尽量给予适当求职经济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高校要加强政策宣传,使离校时未就业的每一位毕业生都能全面了解离校后的就业政策和求职渠道。各地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为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开展服务,提供人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系列服务,优先安排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享受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并就业困难、确有就业需求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范围,摸清人员底数,建立专门台账,确定专人联系,推荐符合其需求的岗位,落实就业援助的相关政策;要积极组织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和就业见习,按规定落实培训、鉴定补贴和见习基本生活补助。各地要对离校回原籍的零就业家庭未就业毕业生实施重点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岗位帮助。各地要采取综合措施,力争到2008年底,使半数以上返回原籍登记失业的毕业生能够实现就业。

八、加大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是全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应根据就业新形势和就业工作任务要求,按照《就业促进法》及有关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教育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