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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2:05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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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食调销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目前,在贯彻执行国务院粮改《决定》和有关粮食购销政策的过程中,有些分支行对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用途、条件不够明确,有的行把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与粮食附营业务相互混淆。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粮食有序
流通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现就加强粮食调销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准确把握粮食调销贷款的对象和用途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包括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对象,必须是经县级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一般条件,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和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只在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其业务经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储备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从事直接向农民收购粮油经营活动(含定购、议购、保护价收购)的国有粮食企业;
(三)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
(四)上述三种类型企业的经营活动相互交叉的国有粮食企业。
粮食调销贷款只能用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粮食企业解决下列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购入粮油价款、购入费用或调出的集并费用等):
1.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相互之间发生的购进(含调入)粮油;
2.国家指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计划进出口粮食;
3.上述四种类型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能从其他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购到,确需要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个别粮油品种的合理资金需要。
二、严格坚持发放粮食调销贷款的条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企业申请粮食调销贷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农发行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管理要求在农发行设立和使用账户,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账户。
(二)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并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卖方必须是国有粮食企业,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粮食购销政策的购销合同。
(四)凡企业专门从事的粮食批发、调销业务,除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够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调销贷款的管理
粮食调销贷款属收购资金贷款范围,要严格执行国家对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的各项规定。对购入粮食不能实现顺价销售而又没有落实补偿资金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调销贷款发放一律实行逐笔核贷,严格审核以上各项条件,核对有关单证。凡农业发展银行系统内开户企业
之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要采取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系统外企业间粮食调销货款的结算,除采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外,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严禁任何形式的赊销或预付货款。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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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下)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顾培东


附:当前我国司法公正问题的认识与思考(上)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010


三、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主导思路与措施


我们认为,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立足于司法自身,着眼于全局,通过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应通过相关理念、制度及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从根本上减少并逐步消除司法不公现象。


第一,应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创新与发展的方向。司法不公现象在微观层面上通常表现为个案的错失,但在宏观层面上,则体现为司法的运行和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主导性需求、与人民群众的愿望之间的悖离。因此,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首先必须从中国特定国情出发,正确选择和把握人民法院发展的方向。现阶段,我国国情中最为突出的因素是经济社会二元结构特征十分鲜明,同时,社会成员在经济、文化智识上分化较为严重。这也就是说,我国特定社会条件对司法的发展客观上派生出一些复杂的要求。从这一国情因素出发,我认为,人民法院的发展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或者围绕两个基点而展开:一是不断提升人民法院现代化、正规化、规范化建设的水平,使中国司法审判既能够比肩现代法治国家,更能够充分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跟得上甚而引领时代发展的步伐;二是不断创新简单易行、便民利民的实效化解决纠纷的审判方式,使我国司法审判既能够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的能力相适应,同时也能够满足有效化解社会成员日常生活中矛盾纠纷的要求。过去几十年的经验教训表明,人民法院的创新和发展必须两方面兼顾。放弃前者的努力,司法的权威就无从建立,更难以担负起倡导和维护现代社会基本秩序的职责;而忽略后者,司法势必会脱离社会实际,也无法实现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任务。为此,应在认真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和探索两种不同发展进路的具体内容与方式,特别是找准这两个方面相互融合的具体路径,从根本上增强司法对社会的适应性。


第二,必须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些基本关系。这些年,司法不公现象与司法人员法治观念的淡薄有很大关系。为此,应当不断重申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强化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一是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个案中,拒绝和排斥任何特权的影响;二是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基本要求;三是应坚持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中立裁判的原则,尊重审判活动的基本特性和客观规律。与此同时,在审判活动中,还应运用法治思维,正确处理好审判活动所实际面临、并且直接影响公正司法或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评价的一些基本关系。主要是:正确处理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关系,把追求实质公正作为审判活动的主要取向;正确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既要注意程序的刚性约束,又应审慎地对待程序性失权问题,尤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对程序要求的适应能力;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与兼顾;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既要彰显法理的规则意义,又必须考虑情理在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使审判行为能够获得更为广泛的社会支持。


第三,全面构建科学、合理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为公正司法提供基础性保障。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审判权由人民法院集体(而不是法官个人)行使,在机构集体行使审判权的情况下,不可避免会出现“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方式。因此,必须合理界定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在审判活动中的权力和职责,形成基本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秩序,从根本上解决法院内部“裁判谁说了算”的问题。在此方面,必须明确,无论是基于法律制度要求,还是基于长期形成的审判经验,我国法院既不能走“院庭长批案制”的老路,也不能完全将裁判权交由法官或合议庭。必须通过恰当的权力关系配置,使审判资源与不同案件处理的实际需求相吻合。在重视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活动中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尽可能发挥人民法院集体的智慧与作用。总之,要以界定法院内各主体权力与职责为核心,辅之以一系列配套和保障措施,逐步建立起“权力关系清楚、主体职责明确、监督制约有力、资源配置优化、审判运行透明、内部流程顺畅、指标导向合理、科技全面支撑”的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科学而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既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必要内容,更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性保障。


第四,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与考核方式,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目前法院内部对审判质效的把控主要依赖于指标体系的评查与考核。但从近些年运行的情况看,指标体系评查与考核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方面,指标体系的设计自身存在着一些缺失,项目的设置、分值、权重系数等都有一些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对司法活动形成很好的导向,尤其是不能客观地反映不同层级、不同地区法院的真实审判水平;另一方面,各种数据的生成方式不很可靠,少数法院存在着弄虚作假的问题,由此既可能损伤一些法院的工作积极性,更可能消解指标体系的实际约束力。因此,全面提高审判质效,不仅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指标考核体系和考核方式,更应着眼于从多方面入手,健全和完善审判质效的监督和控制体系。要在程序法规定的框架内,根据审判运行的实际情况,重构和再造法院内部审理流程,分解审判节点,明确节点责任。与此同时,应在面上建立发改案件分析制度、新类型案件研究制度、重大错误裁判案件通报究责制度、司法文书质量评查制度、阶段时期审判质效分析制度等,有针对地解决影响审判质效的关键环节和关键性问题。


第五,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避免调判关系处理失当而影响公正司法,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调解与判决,不只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在实践中,调解或判决的选择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调解或判决,不仅关系到程序公正,也关系到实体公正。近几十年来,人民法院在调判关系处理中出现过几度反复,法院内外对此反映都比较强烈。我认为,对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方式不应简单、先验性地给予孰优孰劣的评价,也不应在不同阶段强调哪一种方式更应优先。除了一般遵循“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外,更应把握的是:对于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坚持以调解为主,尽可能避免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激化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同时,对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或存在明显冲突,以及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款处理可能会形成实质上不公正的一些案件,也应立足于调解;而对于现代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则应当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前提下,更多地采用判决的方式,以彰显法律规则的约束力和司法的社会导向作用,把司法公正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


第六,规范和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及指导方式,并明确其效力。目前司法中的某些混乱现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某些指导文件质量不高、指导方式混乱、指导效力不明确具有一定关系。不少司法解释缺少对社会事实复杂性的充分考虑,失之简单片面和绝对;某些指导文件的文字表达失准,语焉不详,形成“司法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尴尬局面。更为突出的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并对下级法院审判具有实际影响的各种司法解释、公报案例、领导讲话、工作意见、通知、批复、纪要、答记者问乃至集体或法官个人编著的专业书籍,林林总总,不仅效力层次不明,而且内容不统一、甚至彼此矛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下级法院常常感到无所适从。因此,提高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整体水平,必须在认真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各种指导文件和指导方式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统一。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及其他指导文件出台前的调研工作,提高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质量,使之获得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七,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提高司法的透明度。近几年,各级法院在此方面已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应当在总结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途径、时间等形成一些制度性规定,使之常规化地锲入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运行流程之中。在注重裁判结果及部分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的同时,更应重视审判行为的内部透明,通过内部网络平台建设和其他审判管理措施,加强对个别化、分散化的审判行为的实时监控,全面实现法院对内部成员审判行为的整体把控。


第八,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近些年,社会各方面对司法的抱怨与诟病以及司法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下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司法在维护诚信方面的力度不够。一方面,守法、守信者运用司法手段维权的成本很高,不仅合法权益在司法程序中往往不能充分地得到实现,而且合理的诉求还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违法、违约者却往往能够从司法程序中获益,不仅违法、违约成本较低,而且还有可能借助司法手段逃避对应负责任的实际承担。客观地说,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完全在于司法,立法不完善、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都是重要原因,但司法在此方面的疏失也是无法回避的。十分清楚,如果司法在诚信维护方面不能有突出的建树,其公正性就不可能得到全社会的认肯。为此,在当前以至今后较长时期中,应把维护诚信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目标和重要取向。要在推动立法进一步完善的同时,运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自由裁量权,恰当配置在关及诚信问题上的收益与成本,强化对守法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加大对违法违约行为的制裁与惩罚,从根本上扭转诚信守约者吃亏受损,而轻诺寡信者受益获利的现象,此外,还要积极地运用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乃至刑事手段,加大对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以及伪造证据等诉讼欺诈和逃避执行行为的打击。总之,不能让司法成为不诚信者逃避或减轻责任的手段或工具。通过这些措施,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看到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弘扬正气、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立场与态度。


第九,培养和建立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良性互动的政治生态与工作机制。应当把正确处理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以及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同时探索并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在此方面,特别是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第十,进一步研究网络时代司法与舆情之间的关系,恰当地利用和发挥网络舆情对于促进和推动公正司法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都应配备专门力量收集和分析网络舆情,同时应结合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要求,通过恰当的方式加强司法与舆情之间的适时互动。既要使司法受制于广泛的社会监督,又要切实保证司法不受某些情绪化、非理性的舆情所左右。此外,还应以有效措施,培养和引导社会成员形成正确的公正观,提高社会成员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公正司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除前述诸方面外,加强对司法人员清正廉洁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综合素质,强化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信念,探索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化制度,无疑也是加强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要措施。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合营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和中方干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方干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会成员、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由中方合营者委任或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应当是中方投资所有权的代表者,须具备涉外经济法律知识,能够掌握政策,具有经营管理才能,作风正派,勇于开拓,并善于同外商合作共事。凡准备委派到合营企业任董事会成员的中方干部,须事先经
委派单位考核,按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任职期间按权限对其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合营企业中方董事会成员的任期按合同规定执行,有特殊原因必须调动的,要征得董事会的同意。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们的任免均依法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属于其他职务的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免,由本企业决定。
第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的方式,除按规定公开招聘外,既可以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各方推荐,也可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协助推荐,协商聘用,还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协商借聘。
第六条 合营企业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进行,通过考试或考核,择优聘用。
第七条 凡被公开招聘和经推荐聘用的人员(不包括借聘人员),均与原所属单位、部门脱离关系,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在公开招聘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前,须先将招聘简章和聘用合同标准文本报市人事局,经审核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后,由合营企业凭市人事局的审核意见,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组织公开招聘,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范围以外的干部,均可自行到合营企业应聘:
(一)本市从事机密工作的人员;
(二)本市企事业单位中正在承担国家及本市重点生产、建设和科研、设计项目的人员;
(三)本市中小学教员;
(四)本市人才紧缺或特殊行业的人员;
(五)擅离岗位的在职人员。
第十条 社会闲散人员可自行应聘。对于合营企业急需、在本市具有正式户口的范围内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商得有关地区人事部门同意后,可到外地招聘。
第十一条 经合营企业确定聘用的人员,需办理相应的手续。属于从外地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规定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本市在职干部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向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须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属于从社会闲散人员中招聘的,由合营企业与
本人直接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规定应聘去合营企业的干部,其所在单位应予积极支持并协助办理好各种手续。单位坚持不同意调出的,本人可提出辞职。辞职须提前三个月写出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后,由市人事局凭批准辞职证明和合营企业接收证明,通过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转介手续。其所在
单位不同意调出又不准予辞职的,先由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协助无效的,可由合营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各方(合营企业、干部所在单位、干部本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如需聘用应届毕业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须提前向市人事局驻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的代表机构申报计划,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合营企业按下达的计划指标,依照规定到有关院校招聘;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招聘手续。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可通过协商从本市机关、团体和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借聘干部,双方按照互利的原则商定经济补偿标准,并由合营企业支付。被借聘干部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干部,属于无偿分配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向合营企业索取培训费;合营企业同其他单位之间,凡属于有偿分配或单位出资培养的干部,在聘用时,双方可以商定收取适当的培训费。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强行向本企业安排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中方人员,既可安排做技术和管理工作,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工作;同时,合营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从本企业工人中选拔、聘用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在聘用期间均与同岗位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在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仍保留原来
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干部、工人身份。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合同由企业和本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签订,也可以由企业与工会集体签订,但合同内容必须在签订前征得被聘用干部同意。合同中须明确规定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和合同有效期限,以及变更、终止、解除
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时双方应分别承担的责任等。企业依据合同对中方干部进行管理,中方干部享有合同中所保障的一切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可以对聘用的中方干部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应安排中方干部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定期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中方干部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多余的中方干部,或违反聘用合同应予辞退的中方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中方干部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提出辞职。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干部在受聘期间、待业期间、离退休后的待遇,以及辞退、辞职问题,均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中方干部,可区别情况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对中方干部给予开除的处分时,须听取本人申辩,征求企业工会组织意见,并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进入合营企业前具有干部身份的还须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所聘干部的原人事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指派的中方人员管理;乡镇企业与外方合营时聘用的在职干部,其原人事档案由区、县乡镇经委管理。同时,合营企业应按本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另行建立人事档案,作为其离开合营企业后重新任
职或评聘职称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调往其他单位工作时,实行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其工资标准,由调入单位重新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合营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被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后,其安置原则是:
(一)凡属借聘的干部,仍回原单位;
(二)凡由各方推荐和合营企业公开招聘的干部,可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申请协助联系接收单位,或自谋职业。工作单位落实后,保留其原干部身份,工龄累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中方干部被开除或擅自离职的,由本人自谋职业。但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作斗争而被解聘或被迫辞职的中方干部,受法律保护,企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妥善地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与中方干部在聘用合同方面的争议,先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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