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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9:07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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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近几个月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围绕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和加快国有粮食企业自身改革,做了大量工作,
取得了初步成效。基本上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一些粮食品种实现了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初步扭转了大量亏损的局面;制止了粮食收购资金的挤占挪用,实现了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加快了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下岗分流、减人增效的
改革步伐。但在改革进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不少干部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认识不足,工作不够主动、扎实,贯彻落实政策的具体措施不够得力;有些地方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余粮的政策没有完全到位;粮食收购市场还没有完全管住,私商粮贩违法收购粮食屡禁不止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销不出去;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人员多、费用高、效益差的状况没有得到切实扭转,不少企业仍在发生亏损。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已进入关键时刻,要把改革进
一步推向深入,确保“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贯彻落实,必须从健全机制、完善配套政策和抓好组织落实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真正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形成秩序井然的粮食收购市场,确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此,必
须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新机制
加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身改革,完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是搞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必要条件。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与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彻底脱钩,实行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在
这一前提下,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以现有乡(镇)粮库(站)为单位,或者因地制宜,在几个乡(镇)或一个县(市)范围内组建粮食收储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在企业自愿和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的前提下,粮食收储企业还可以根
据市场需要,组建联合销售公司,以利面向市场,及时掌握市场信息,发挥联合优势。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切实转变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保护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考虑本地区情况并和邻近地区协调后制定。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
时,要根据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及时修订保护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进一步改善服务态度,通过增设收购网点、上门收购等多种形式,方便农民售粮,不得压级压价,坚持户交户结,不代扣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可以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乡(镇)收购
粮食,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坚持顺价销售,不得发生亏损。如因违反顺价销售原则低价亏本销售,发生新的亏损,农业发展银行可按规定不予贷款。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努力节约流通费用,降低销售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各级地方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指导和监督,特别是监督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和不得压级压价政策的执行情况,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三)政府要积极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平等竞争创造有利条件。粮食定购价和保护价由政府规定,粮食销售价完全由独立核算的粮食收储企业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自主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区之间存在粮食定购任务畸轻畸重的,省级政府可通过
调整定购粮任务比例,或运用粮食风险基金等办法来解决。财政部门要合理核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超储库存费用标准,并将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利息及时足额拨补到位,以利企业正常经营。经审计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财务挂帐,从1998年7月1日起实行停息。
(四)大力整顿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领导班子,坚决清除腐败分子,撤换不称职的负责干部,逐步建立企业负责人适当交流和轮换的制度,把政治和业务素质好的充实到领导岗位。特别要注意选拔和配备好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并实行定期考核和离任审计制度。
二、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
改革的实践表明,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必须建立地方政府层层负责的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使各项政策得以贯彻执行。
(一)各地方政府要逐级落实抓好“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和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责任,把它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以及考核行政首长政绩的重要内容。要根据政企分开、各司其职的原则严格监管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如再发生亏损,一律由地方政府负责。各级地方
政府要积极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要把国有粮食企业的下岗分流人员纳入当地职工再就业工程体系,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保证下岗分流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帮助他们寻找新的就业门路。
(二)进一步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支出中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督促财政部门将超储库存和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位。中央财政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要根据全国粮食供求和产销情况及时调整使用的重点。在当
前粮食产区库存压力较大、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中央财政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集中用于粮食主产区,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粮食市场体系的建设,建立粮食产销区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的正常购销活动,引导和规范非国有粮食企业的合法经营。强化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各省级政府要按国务院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
实省级储备粮规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有关规定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调销贷款,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其他粮食经营企业的正常粮食购销活动。
三、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
搞好粮食收购市场管理,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是实现敞开收购和顺价销售的重要条件。各地区必须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力度,维护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
(一)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责任,依照《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贩运粮食等各种违法行为。粮食、物价、税务、交通运输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那些抗拒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县及县以上有关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以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二)整顿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私营粮食加工厂,严格检查企业的粮源。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加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
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检查粮食加工企业的粮源,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无照从事粮食加工业务的,要坚决予以
取缔。
(三)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
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对非法贩运的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各地区要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层层设卡、变相收费。
(四)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定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可以凭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组织跨地区运销。转作商品粮的作物种子,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四、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实行顺价销售
坚决实行顺价销售,是保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再发生新的亏损的关键措施。
(一)顺价销售粮食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以原粮购进价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销售价格。原粮购进价原则上可按1997和1998两年购进粮食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对于当前实行顺价销售比较困难的地区和粮食品种,原粮购进
价也可按当年购进的定购价和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当期合理费用应扣除财政部门已拨付的超储利息、费用补贴。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前高价购进的粮食,可随着市场粮价的回升逐步实现顺价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权确定粮食顺价销售的具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但应接
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顺价销售价格确定。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受用粮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业发展银行的收购贷款垫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按定购价和保护价的加权平均价,加上委托代理费和应合理分摊的商品流通费,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收购
结算价。
(四)妥善安排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以质论价的原则确定。陈化粮应主要用作酿造、饲料等
工业用粮。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粮食。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国家专储粮的,由中央财政承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粮食企业周转粮的,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
五、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粮食顺价销售后,要及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不得挤占挪用。
(二)农业发展银行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积极支持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顺价销售。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保证收购贷款的及时发放,并提前发放必要的收购费用贷款。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销售困难的情况下,对顺价销售回笼的货款,在按
规定收回其贷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后,其余部分应留给企业作为经营资金。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按规定尽快分离附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继续协调各有关商业银行,尽快解决已分离的附营业务贷款的划转问题,为加快粮食企业改革、搞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促进附营业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合理确定秋粮收购价格
为做好粮食收购工作,保护农民的利益,必须及时合理确定1998年秋粮的收购价格。
(一)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1998年秋粮收购价格原则上参照上年价格水平制定。在当前市场粮价偏低的情况下,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水平要保持基本稳定,保护价应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保证农民获得适当的收益。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这一原则制定具体的收购价格,并注意做好与毗邻地区的沟通和衔接。
(二)各地区要认真贯彻优质优价原则,根据市场供求情况适当拉开粮食优质品种与普通品种之间的差价,以利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多生产适销对路的优质粮食。
(三)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东部地区要针对玉米上市初期水分大的特点,适当拉开收购前中后期的季节差价,并提前向农民公布,以鼓励农民做好田间和庭院降水,增加农民收入,减轻粮食收储企业收购过于集中和安全储粮的压力。玉米收购的季节价差水平,由有关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制定。
七、进一步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强化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继续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及时发现和妥善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粮食管理干部队伍。要加强粮食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和培训。各地区都要选拨一批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岗位。省级粮食厅(局)长,有些可由中央安排进行省际间交流;地(市)、县级粮食局长,也要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必要的交流。各地区要抓好粮食部门干部的培训工作,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的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政策的贯彻落实。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部署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今年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上来,
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把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



199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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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开展社区商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5〕23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务局关于开展社区商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商务局拟定的《关于开展社区商业发展工作的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开展社区商业发展工作的方案
(市商务局 二○○五年九月六日)

根据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社区商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改发[2005]22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社区商业发展的实际,特制订本方案。
一、 指导思想
社区商业是城市商业的基础,是满足居民综合消费的重要载体。为了营造和谐的社区消费环境,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和“便民、利民、为民”的指导思想,完善社区商业服务功能。争取3—5年时间,在我市人口3—5万的社区中,初步完成社区商业建设和改造工作,形成满足基本生活消费需求的社区商业服务网络,形成商业布局较合理,服务功能较齐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社区商业综合服务体系。
二、 工作重点
(一)加强规划,促进商业网点布局合理化
推进社区商业发展必须坚持规划先行。要在我市商业网点规划中结合三级商业网点建设,加强和重视社区商业的规划,对重点社区做出社区商业的规模结构、布局等详细规定。
(二)制定标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根据商务部有关标准,制定出我市重点社区商业网点建设标准,因地制宜,不同类型分类指导。
(三) 鼓励发展连锁企业参与社区商业建设
鼓励引导有实力的连锁企业到社区设立超市、便利店等各类便民、利民的商业网点,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的消费需求。
(四) 搞好社区商业示范工作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社区商业发展,结合我市商务实际,重点选择1—2个带有示范作用的社区,制定切实可行的社区商业示范活动方案和规划,上报商务部和省商务厅,明后两年,通过推广示范经验,逐步扩大示范范围,从而推动我市社区商业的全面发展。
三、 组织领导
社区商业建设是一项造福于民的民心工程,又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为此成立市政府社区商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其组成如下:
组 长:刘庆声(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龙卫东(市政府副秘书长)
张学堂(市商务局局长)
许西茂(市规划局局长)
吴川祝(秀英区区长)
陈一华(龙华区区长)
林甫肄(琼山区区长)
袁光平(美兰区区长)
组成人员:司家华、张士武、陈建、朱文海、周福炯、
童忠贤、郭登良、周平、许小南
办公室主任:陈益群
副 主 任:冯圣湘、冯春淮
办公室设在海口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新华南路1号3楼)
联系电话:66200625
四、 计划安排
(一)9月25日前以区为单位学习商务部《关于加快我国社区商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开展社区商业示范工作的要求》。
(二)10月10前以区为单位按“分层造点,分级申报”的方法,各区申报2个示范社区。
(三)10月18日前领导小组对四个区申报示范社区进行筛选,确定1—2个作为我市申报国家级省级示范社区由办公室组织申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干部选拔任用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上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报告工作,并负责审核下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

  第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书面报告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四)市、县、乡党政正职在同一岗位任期不到3年进行调整的;

  (五)其他应当事先报批的事项。

  本条第(四)项需要报经更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

  报告内容包括提拔调整干部的原由,拟提拔调整对象个人情况、任用意向,职数配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破格提拔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批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的(具体数量界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三)领导干部的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四)领导干部的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五)领导干部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拟重新任用的;

  (六)超过任职年龄或者规定任期需要继续留任的;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本条第(三)项所称领导干部的近亲属,是指与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

  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前函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随函附报拟提拔任用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考察材料等。

  第五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报告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相关任用事项。党委(党组)会议讨论研究有关干部任用时,本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如实报告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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