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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30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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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22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一方,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为另一方(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科学合作的愿望,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根据平等互利和互相援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代表南斯拉夫科学艺术院、塞尔维亚科学艺术院、斯洛文尼亚科学艺术院、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科学艺术院、马其顿科学艺术院、黑山科学艺术院以及科索沃科学艺术院。

  第一条 双方支持各自所属的科研机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之间在共同感兴趣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内进行学术考察、交流经验等科学合作。为实现上述科学合作,双方一致同意按对等的原则互派人员,每年各为三十人周。

  第二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讲学和专业咨询。

  第三条 双方可以互相派遣科学工作者和专家进行共同研究和业务进修。

  第四条 双方可以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参加各自组织的有关学术会议和其他重要的科学活动。

  第五条 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派遣方最迟在他们动身前三个月将详细的访问计划寄给接待方。
  访问计划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位、职务、专业、派出单位和拟访问单位的名称、派遣时间、停留期限及懂何种国际通用语言。接待方收到计划后,应在六周内对所提计划予以答复。在得到接待方同意后,派遣方应在派出人员抵达接待方前十天将其准确抵达日期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六条 双方支持在本国科学杂志上发表对方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写的学术论文;支持图书馆和其他科学组织之间,在可能范围内,直接交换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使用共同研究成果时,应尊重对方的要求,如拟发表这些成果,应征得对方同意。

  第七条 财务规定如下:
  一、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的人员到接待国首都或委员会所在地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超重费,由派遣方负担。在接待国的住宿、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城市间的交通、陪同人员(翻译)、文化活动和在访问期间染病或负伤的医疗等费用,由接待方负担。接待方按级发给访问人员的生活费(伙食、市内交通和其他费用):
  一级(院士、所长或相当人员)每人每天二十七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二级(其他人员)每人每天十八瑞士法郎的当地货币
  (以当时双方国家银行分别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
  派遣方将在所派人员的访问计划中通知生活费的等级。
  二、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互派人员在接待国停留期间所做的讲演、报告和所写的论文,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付报酬。
  三、根据本协议第二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全部生活费用,由邀请方负担。
  四、根据本协议第三条派遣的共同研究人员的费用按本条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进修人员的全部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五、根据本协议第四条邀请的科学工作者和专家的生活费用,应在邀请书上注明财务规定。
  六、双方在本国杂志上发表对方的学术论文的稿费,均不付外汇,稿费由发表方的有关单位代为保存。稿费只限在发表方国内使用。
  七、根据本协议第六条交换的书刊、资料、图书目录、复制照片和显微胶片、科技影片,以及种子、苗木等,除双方另行商订外,均不计算费用。

  第八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本协议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限。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第十条 双方每隔三年在北京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所在地举行一次会议,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并就检查情况双方签署会谈纪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议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中 国 科 学 院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中国社会科学院            科学艺术院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钱 三 强             米哈伊洛·阿波斯托
                      尔斯基主席、院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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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州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20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应首先将申报资料报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审查合格后,向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求设置探矿权的调查意见函。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矿业权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并经县市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报州国土资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县市若有不同意见,须书面详细说明原因,逾期未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拟办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国家或自治区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提交的地质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㈠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3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万元。

㈡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4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20万元,本年度工作结束后转入开发阶段,不再延续探矿权。

㈢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属每个勘查年度单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实施勘查作业,向州、县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并对所实施勘查项目的工作量、资金投入等内容做出承诺。逾期未实施,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未完成承诺的,年检时定为不合格,将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等相关手续,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坚持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严禁炒买炒卖矿业权,防止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凡自治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的需要,须调整或重新配置资源的,根据勘查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协议(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对原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其在该勘查区实际投入资金的5倍。

第八条 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林业、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地质勘查区的生态环境及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转让探矿权必须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勘查区块、矿种、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成果等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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