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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9:40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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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必须补办的,应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到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军人登记备案手续后开始抚恤。民政部门在接收登记伤残军人时,凭退伍证、档案记载和评残审批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报省民政厅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开始发给。
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分别按下列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现役后,可以在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二)原在休养院的休养员,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护理费标准的60%发给。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集中供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一年后补办伤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部门凭病历和死亡通知书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
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给予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负担集体提留和各种义务工,但应交纳农业税;其家属耕作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群众给予帮助。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从事农业生产的,酌情减免各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
(二)三等的,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一般应由个人自理,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三等以上的,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其往返交通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报销;途中食宿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其条件和审批权限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以优先购票,并 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游览公园、动物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
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和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免派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招工指标,由当地劳动部门解决。
家居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包括各种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放宽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包括职业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在户口所在地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四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户口在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户口在城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叛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民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自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均按伤亡民兵,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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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部队行动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防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队行动交通保障,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团以上建制部队(以下简称被保障部队)执行作战、战备执勤、演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时,地方人民政府为保证部队通行顺畅提供的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部队行动交通保障(以下简称交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保障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保障工作是国防交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保障工作的领导,并为交通保障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积极支持交通保障工作。
对在交通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交通保障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国防交通网路规划和组织国防交通专用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实施交通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交通保障工作的实施,不得危及交通工程和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逃避、拒绝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运力动员是指战时国家发布动员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运力征用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调用单位和个人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决定实施的交通保障任务,为甲类交通保障。甲类交通保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执行任务的部队直接向经过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请求提供的交通保障,为乙类交通保障。乙类交通保障由部队与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保障事宜,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受交通保障任务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成立临时的交通保障机构,领导交通保障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具体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拟制保障方案,组织保障力量。专业保障队伍难以满足保障要求时,经省、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方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可从交通沿线调配民兵参与交通保障。
第十二条 被保障部队车辆及伴随保障的有关车辆在道路上可优先通行,免交过路、过桥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应根据交通保障要求,及时维护、整顿交通秩序,处理影响通行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开道护送,或对局部地区的道路、水路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被保障部队行进队伍的内部秩序由部队自行指挥。被保障部队行进中,发生涉及地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取证后,放行部队车辆,留待被保障部队行动完毕后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障部队行经城市市区和场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整顿市区和场镇的秩序,清除影响通行的各类障碍,保持交通畅通。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加固、修复道路路基和桥梁,清除路障,在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和桥涵,设置警示标志。被保障部队行经渡口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渡运船只。
第十六条 被保障部队由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铁路、交通、航空主管部门应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进出站(港)道路畅通,为被保障部队设置车辆、装备临时停放场所,积极安排运力。
第十七条 电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被保障部队和实施交通保障单位提供特别通信保障,并采取通信安全措施。紧急情况下,部队可以优先租用沿途单位或个人的电话。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被保障部队提出的食宿计划,妥善安排部队食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属该单位正常业务开支范围的,在该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交通保障工作中的开支,在同级财政划拨的交通战备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交通保障单位提供交通保障超出其正常业务开支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应被保障部队要求提供交通保障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和成都军区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商制定的有关组织军事运输交通保障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履行交通保障义务单位的责任人员,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依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政罚没收入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防碍交通保障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交通保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任务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特种分队,由省人民政府或成都军区下达或批准实施交通保障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鼓励和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层次依法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有国情下兴办大教育的必然选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扩大教育资源总量、满足全社会多层次教育需求、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积极
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社会力量办学,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办学体制,为科教兴青和西部大开发培养各类人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作出本规定。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力争在3—5年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有利
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各种办学形式均可大胆试验。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优化配置,防止盲目建设和资源浪费。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依法办学

第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均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依法独立办学,也可以以股份制形式合资或通过向银行贷款等多种形式兴办或改、扩建学校,还可以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允许有条件的学校合并、兼并或组建集团式办学实
体。
第四条 现有的公办学校可以试行“国有民办”的管理体制改革,由社会力量依法承办公办学校,资产公有,日常经费自筹,办学自主。
第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以自筹资金,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公办的中等专业学校可以在“国有民办”试点基础上筹办全日制民办高等学校。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但不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依法自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书,也可组织学生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或学历文凭考试,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学生考试合格率当年达到70%以上,
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依照《高等教育法》及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申请正式建校,经批准成为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按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用地及公办学校征地的有关规定,优先划拨,提供土地使用权,并免征建设配套费。属外商投资经营和经营性私立学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
第七条 举办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拟定,按隶属关系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举办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有权按生均培养成本自行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并报办学审批部门及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全省社会力量办学专用票据,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政策。
第九条 省内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简章),省内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在收费上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添置教学设施,捐助或赞助的资金、财产作为公共教育资产,由学校使用,并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允许对办学者的投入给予适当回报。社会力量注入资金举办或改、扩建学校,允许逐步收回办学本金,并按高于注入资金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3个百分点收回利息。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实行聘任制,有权面向省内外通过人才交流和职业介绍机构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鼓励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由学校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管;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专任教师,其人事档案由学校所在
地人才交流中心代管;鼓励离退休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等适宜从教的人员到学校任教。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任课教师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其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任教期间国家连续计算其教龄。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权自主设置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自主设定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同时必须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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