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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3:57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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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
业条例〉细则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
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作如下
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
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
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
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
管单位备案。”
  三、 将第九条第(二) 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条第
(十一)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二十八条中的“集体企业
主管部门”修改为“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
  四、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五、 将第十条第(十)项中第1项修改为:“1.集体企业
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
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
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七、将第三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4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
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 各
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
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支持
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
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
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
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
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建立健全工
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
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
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
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
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
决定并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
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
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
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
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
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
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
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
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
作方案及结果,报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
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
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
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
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
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
展规划,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
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
向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
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
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
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
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
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
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
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
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
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
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
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
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
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
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
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
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
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
员,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
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
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
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
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
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
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
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
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
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
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
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
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
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的
主管单位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
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
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
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
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
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
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
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
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
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
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
检查;按规定向主管单位、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
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
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
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
半数以上通过。
  (二) 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 或厂长
(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
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
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
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
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
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
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
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
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
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
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
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 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
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
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
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
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
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
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
等额选举方式。
  (四)40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
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 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
(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
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
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
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
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
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
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
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
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
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
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 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
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
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
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
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
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
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
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
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
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
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
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
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
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建立、健全资
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
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
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部
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
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
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 加强经济核
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
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
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 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
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
3年增产增收、 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
主管部门可作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
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
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
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
续增加的, 集体企业不发奖金, 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
(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承包合同必
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
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
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
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
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
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 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
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
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
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
积金弥补亏损, 不足弥补, 以实收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
(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
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 对投入资本以及
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
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
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
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
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
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
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
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
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
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
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
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
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
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 管理、协调、
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
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
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
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
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
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
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 专业经济
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
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
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
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 合作制的实施办法,
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 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
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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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合同法的走向
《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代译序)[1]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本书收录了与欧盟债法相关的指令、条例以及指令草案共27个。债法是欧盟法律协调的重要领域之一。各成员国的众多债法规定都是以欧盟的指令为基础形成的。例如,德国能够实现民法典之债法改革,欧盟有关指令的推动是重要原因[2]。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对上述债法规定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指令的目的,这就意味着违背上述指令的成员国法律不得在成员国适用。如果在法律解释时出现分歧,应当按照有关的指令来解决。
上述的与债法有关的条例与指令大致上系按照欧洲大陆的民法分类排列。其中大部分属于合同法,包括合同的缔结(第一部分)、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第二部分)以及特殊合同种类(第三部分)。而关于电子商务以及数据保护的指令则单列一部分(第四部分)。最后是关于侵权法的指令(第五部分)。欧盟在债法领域的协调仍然在继续,其终极目标是形成一部《欧盟民法典》[3]。
这些法令对中国的民事立法以及行政立法而言,同样具有重大的参考及实践价值。现将各部分指令或条例的核心内容作一管中之窥,原因不仅在于有必要对某些指令进行说明,而且在于从整体上分析这些指令,将有助于对欧盟债法在21世纪的动向的观察。

一、 合同缔结
本部分指令主要针对以特殊方式缔结的合同,包括上门推销、远程销售等新兴营销方式中的合同缔结,以及对以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方式缔结合同时的特殊要求。
《上门推销指令》和《远程销售指令》旨在保护消费者。上门销售不仅包括在消费者家中的销售,也包括在住房的走廊、楼梯或者公共的过道、消费者所在车间门口或者食堂的销售,前者属于消费者住所概念的延伸,而后者则属于消费者工作场所的延伸。所谓远程销售,就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通过远程通讯方式签订的供货或者提供服务。远程通讯方式包括信件、商品或服务目录、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电台或者杂志报纸等方式。
在上述的新兴营销方式中,消费者往往无法及时地了解商品的品质或者由于时间急迫仓促地缔结了合同,因此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及反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欧盟的上述规定已经为很多国家所继受。
而《电子商务指令》和《电子签名指令》首先强调了以电子方式签订的合同属于法定的合同缔结形式,同时对电子商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定要求做了规定。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商务和电子签名法,具有启示作用。

二、 合同内容与合同条件
本部分指令规范了合同内容或者说合同条件。主要包括支付迟延、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价格提示、广告等有关规定。
首先,在商事合同、尤其是公共机构采购工程或服务的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出现拖欠合同价款的现象,《迟延支付指令》不但赋予了债权人之利息请求权,而且最为重要的是赋予了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其次,价格是合同的重要内容或合同条件。而价格提示不当,则可能损害合同对方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价格提示指令》要求价格提示必须易于识别和理解;经营者除应当写明商品或服务的总价外,原则上还必须说明单价。第三,《消费者合同中的滥用条款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不但规定不公正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无约束力,而且详细地列举了不公正条款的表现形式,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第四,欧盟关于广告的三个指令中,《误导广告指令》是最早颁布的,它要求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止误导广告,尤其是赋予消费者团体的集体诉讼权利。值得注意的则是《对比广告指令》。考虑到合理的对比广告不但有利于消费者鉴别产品的优劣,也有利于促进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因此对比广告并非一律禁止。但如果对比广告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尤其是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该指令的意义在于,它严格限制了使用对比广告的条件。而《药品广告指令》则规定,药品广告不但包括面向公众的广告,也包括面向医务工作者的药品广告以及提供样品或者会议赞助等。该指令不但要求药品广告不得夸大药品的性能,而且对样品的提供和会议赞助都有极为严格的限制。这对我国而言无疑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此外,在本书收录的众多指令当中,有很大一部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而《不作为诉讼指令》则赋予了消费者团体或公共机构代表消费者提起不作为诉讼的权利。这种团体诉讼模式是值得借鉴的。

三、 特殊合同种类
本部分指令主要包括消费品质量担保、消费者信贷、临时租房、一揽子旅游、拒绝登机器、跨国支付、有价证券服务、金融担保以及独立商务代理合同。
首先,在《消费品质量担保指令》中,不但规定了消费者对存在产品瑕疵的产品要求免费修理、更换、减价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条件,同时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此外,该指令对二手商品的品质担保,也做了原则规定。
其次,消费者信贷属于新兴的销售方式。消费者信贷协议,就是指债权人以延期支付、贷款或者类似的金融商品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所依据的协议。《消费者信贷指令》要求协议必须载明商品或服务的现金支付价格和根据信贷协议应支付的价格、应当支付的年费用、担保等条款。该指令还尤其规定了消费者信贷条件下消费者在品质担保方面的权利,以防止消费者因为消费信贷而接受不利条件。
第三,所谓《不动产部分时段使用权指令》,其实规定的是临时租房合同,它是指是指期限为3年以上并以总价支付为条件的、以取得对不动产的在一年的已经确定的或者尚未确定的不低于一个星期的某个时段的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权为对象的合同或者一组合同。随着就业地域的扩大,消费者在自己的主要居所之外往往需要临时租用房屋,以满足工作之需。该指令最大的意义在于,它不仅要求合同必须载明附带的条件,例如照明、用水、维修及垃圾处理等生活条件、公共设施的利用以及房屋管理费用等,而且赋予房屋使用权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之内不说明理由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与消费者在某些营销方式中的反悔权是一致的。
第四,所谓一揽子旅游,就是旅游组织者发起的旅游,它是与个人旅游相对的,因此,也可以称为“包干旅游”。作为新兴产业的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消费者对旅游组织者的投诉却有增无减。鉴于此,《一揽子旅游指令》对旅游组织者、旅游合同的履行及其变更、第三人(例如酒店和运输公司)的义务以及有关担保作了详尽的规定。
第五,航空公司在接受定票时,往往维持一定的超员比例,这主要是考虑到旅客可能临时取消定票。但是这种做法也可能导致航空公司在实际登机的旅客超员时“甩客”,也就是拒绝持有有效机票的旅客登机。《拒绝登机指令》规定了航空公司拒绝登机时的责任,包括提供住宿帮助、中转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
第六,《跨国支付的指令》主要调整的是在跨国支付过程中支付机构以及中间机构的责任,包括透明度要求、转帐或汇款的期限及迟延责任等。
第七,《有价证券服务指令》主要调整的是证券公司的营业许可条件、市场准入要求等。《金融担保安排指令草案》主要就金融担保的种类、合同条件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这个草案尚未获得通过,但对于我国规范金融担保而言无疑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独立商务代理人》指令则是为了保护合法的中介人而颁布的,它尤其强调了代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报酬标准和权利救济。

四、 电子商务与个人数据保护
本部分包括个人数据加工、电信业中的隐私权保护以及技术标准与规定三个指令。
随着电子商务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如何保护与个人有关的资料以及隐私权,就成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个人数据加工指令旨在明确数据处理人、数据接受人以及第三人在处理并获得他人的个人数据时的责任。原则上,加工及储存他人的个人数据都应当得到相关人的事先同意。而电信领域中的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指令更是要求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保护个人信息与交易安全,例如隐藏电话号码显示要求、减少骚扰电话等。至于技术标准与规定指令,主要在于协调各成员国的技术标准,使得技术标准不至于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

五、 侵权责任
本部分包括产品瑕疵责任、产品一般安全以及航空器事故责任三个指令。其中前两个指令在于强化生产者的产品安全义务以及产品责任。其中,《产品责任指令》的内容已经为很多国家所借鉴。而《航空公司事故责任指令》除规定了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外,尤其建立了紧急预先支付制度,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治或赔偿。尽管侵权责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合同法范畴,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可能出现竟合的[4]。因此,也可以说这三个指令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延伸。

综观这些的指令,不难发现当代欧盟债法的趋势就是强化消费者保护。尽管我们仍然处于契约自由的时代,但是产品或服务的专业化、销售方式的多元化和电子商务的应用则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的风险,民事法以及其他法律强化对处于弱者的消费者保护,必然地要限制契约自由,强化生产者和经营者合同附随义务,例外情况下甚至赋予消费者反悔的权利,即突破罗马法中就有的信守合同[5]之原则。当代欧洲合同法中的社会公正思想或许就是我们从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中得到的启示。
这,也许就是21世纪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的走向之一吧。

注解:
[1]《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European Law of Obligations, Regulations and Directives)中译本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吴 越, 李兆玉,李立宏译。
[2] 参见吴 越,德国民法典之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法学家,2003年2期,111-122。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3年7期全文转载。
[3] 即英文European Civil Code,法文Code du droit civil Européen,或德文Europäisiches Zivilgesetzbuch。
[4] 参见中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
[5] 拉丁文 pacta sunt servanda.

作者电子邮件:wuyue@swupl.edu.cn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防城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的决定》(防发﹝2011﹞9号)精神,发动和鼓励全社会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境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向我市各中小学校(含公办或民办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高等院校和有关教育机构捐赠或赞助资金、实物,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捐赠程序
第四条 接收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捐资助学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捐助办”),捐助办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捐资助学资金或物品的管理和使用。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的资金或物品,由捐助办负责接收,禁止其他部门和个人直接接收捐赠资金和物品。
第五条 捐赠方式。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助学应当以自愿和无偿为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捐资助学行为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捐赠登记。捐赠现金的,捐赠人应将捐赠资金汇入捐助办在银行开设的“捐资助学资金”账户,并将存款凭据提交捐助办。捐赠物品的,捐赠者负责将物品运输到指定的场所或学校。捐赠物品数额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捐赠免税。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倡和鼓励捐资助学行为,对收到的捐赠款,符合现行税法免税规定的,免缴相关税;社会力量向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捐赠用途。捐赠者与捐助办签订捐赠意向书,捐赠意向书应写明捐赠资金的数额或捐赠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及用途,以便专项使用。

第三章 鼓励措施
第八条 集体
(一)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荣誉牌匾。
(二)对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负责人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荣誉称号。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三)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该单位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或物品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80%以上的,报经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按捐赠单位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九条 个人
(一)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二)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接收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三)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四)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
(五)个人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达2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支持教育振兴名人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牌匾。捐赠资金指定用于某一教育项目,捐赠财物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以按捐赠者意愿冠名该项目。

第四章 使用与监督
第十条 坚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捐赠资金或物品实行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学校使用捐赠资金或物品,需向辖区捐助办提出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捐助办要定期向社会公示、向捐赠单位或个人通报捐赠资金或物品使用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财政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捐赠者首次捐赠财产后继续捐赠的,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表彰奖励年限累加的捐赠数额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公开表彰奖励捐赠者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应大力宣传在捐资助学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事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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