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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22:51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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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通部


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

交科教发[2005]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我部印发的《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战略》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交通现代化要求的科技创新体系。建立交通科技创新体系应遵循交通行业的特点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充分调动全行业、全社会的资源,从科技创新的环境和支持条件入手,努力提高交通科研的开发能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为进一步适应公路、水路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需要,加快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增强交通行业自主创新能力,现就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目的与意义
(一)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是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客观要求。实现交通新的跨越式发展,关键在于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重点实验室是科技创新的平台,通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有力支撑。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提升行业整体创新能力,加快交通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进重点实验室建设是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必然要求。《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确立了以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为核心的战略目标,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实施以重点实验室为切入点的科研实验基地共享平台建设工程,形成交通科技创新的主力。以现有重点实验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是落实交通科技发展战略、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举措,对于提升交通科研整体实力具有重要作用。
二、发展思路与基本原则
  (三)发展思路。
  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任务,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构建交通科技创新体系为出发点,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体制和机制创新为保障,优化重点实验室的布局,整合科技资源,营造有序竞争、协调合作的发展环境,充分发挥重点实验室的主力和引领作用,更好地为交通科技和交通发展服务。
  (四)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重点任务,充分利用全社会的交通科技资源,远近结合、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择优认定,覆盖研究方向、兼顾区域布局,实现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联合建设,分级管理。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共同建设和发展重点实验室。按照交通部、依托单位和重点实验室各自的职能,履行管理职责。
  激励创新,优胜劣汰。优化科研环境,鼓励重点实验室在科研和管理上不断创新,多出优秀成果,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重点实验室定期评估,实施动态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高标准和高质量。
  开放交流,广泛合作。重点实验室要打破传统封闭的建设、运行管理模式,面向社会开放,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鼓励科研人员交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的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
  三、发展目标
  (五)重点实验室要成为解决重大交通科技问题、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开展交通领域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形成布局合理、特色明显、优势突出、机制完善,与交通科技发展相适应的重点实验室体系。
  (六)到2020年重点实验室数量约为45个,且覆盖交通科技重点研究方向。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指南,培育2-4个力争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
  (七)培养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引进和稳定一批高层次人才,形成一支结构更加合理、创新能力更强的研发队伍;培养或引进若干名院士,提升重点实验室科研水平;取得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交通科研成果。
  四、重点研究方向
  (八)围绕交通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以交通科技优先发展领域为主攻方向,针对当前和未来交通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和关键技术问题,重点实验室体系应覆盖以下30个左右重点研究方向。
  公路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路面结构技术,高等级公路养护成套技术,特殊地质条件下的公路建养技术,长大桥、隧建养技术,大型公路工程构造物的检测与诊断技术等。
  水路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内河通航新技术,航道治理和疏浚技术,新型港工建筑物的研制开发,大型水工构造物的检测与诊断技术等。
  材料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新材料开发与应用技术,交通建设和养护材料再生技术等。
  运输工程类的重点研究方向:现代物流管理技术,集装箱运输成套技术,多式联运技术等。
  决策支持类的重点研究方向:运输经济研究,决策评价方法与技术,现代交通规划技术,国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国家港口资源与安全环境评价技术等。
  交通安全类的重点研究方向:交通设施保安技术,道路安全保障技术,水上安全保障技术,车辆安全技术,交通防灾减灾技术,交通应急处理技术,特殊气候条件下的交通安全技术等。
  环保节能类的重点研究方向:水上油品、化学品和危险品污染监测、防治和处理技术,公路水路环保新技术,车辆和船舶节能技术,交通领域循环经济问题研究等。
  智能交通类的重点研究方向:空间信息应用技术,智能公路系统关键技术,智能航运系统关键技术等。
  五、实施策略
  (九)定期评估已有重点实验室。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采取限期整改、撤销等方式予以调整。
  (十)新认定一批重点实验室。在已有重点实验室尚未覆盖的研究方向,依据重点实验室的认定条件,兼顾行业科研力量布局要求,新增一批重点实验室。
  (十一)培育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对研究方向符合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要求的,研发能力强、优势明显,为交通行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重点实验室,加大扶持力度,并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将其培育成为国家重点实验室。
  六、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投入力度,广开投融资渠道,建立多方共建的新体制。逐步形成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依托单位为主体、广泛吸引企业等社会资金的投入体系。交通部在重点实验室的实验条件改善方面,将给予一定的专项投入。对于培育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加大支持力度。为提高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水平和持续创新能力,交通部将以科研项目等形式支持重点实验室的研发活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以资金投入和研发项目等形式给予相应的支持。依托单位要确保与交通部专项投入经费的配套比例达到1:1以上,并要负责重点实验室日常运行等经费的投入。同时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发展。
  (十三)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重点实验室运行机制。重点实验室的科研资源要面向全社会开放,根据研究需要设置开放课题,鼓励国内外有关专家参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支持重点实验室之间开展跨学科、跨领域的学术交流、合作研究与联合攻关,推动重点实验室与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有效合作。择优扶强,保持重点实验室的领先水平。
  (十四)建立和完善重点实验室管理制度。制定并落实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考评规则。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引导重点实验室的发展。依托单位要制定管理细则,加强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十五)培养和造就一支高水平研究队伍。重点实验室要创造良好的科研条件,吸引高层次的交通科技人才。通过承担重大科研项目,培育和造就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高级专家,特别是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立一支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团队,并以此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评估的重要条件。
  (十六)大力推进国际交流与合作。围绕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与学术交流。支持重点实验室参加相关国际组织。鼓励有条件的重点实验室,邀请境外专家开展合作研究,选派优秀人才到国外考察、进修和从事研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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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制,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国家规定的当地居民供热起止时间并应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市、县可以规定高于16℃的室内温度。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证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改造。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等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并不得对用户收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向供热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热费已含在职工工资中的,由单位向供热单位代为缴纳后,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逐步改革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负担制度。已经实行由职工个人负担住房采暖热费的市、县,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确实无力负担职工住房采暖热费的单位和救济户的住房采暖热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解决办法。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采暖热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对单位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级住房使用面积核定其应当由财政预算拨付的热费,专款专用,不应迟缴或欠缴。
第三十五条 采暖热费应当在每年8月起至9月1日缴纳50%,12月底足额缴纳。使用蒸汽的热费应当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给受委托单位一定数量的代理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电厂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有计量仪表的采暖和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
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筑面积和建筑层高3. 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四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5千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2千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百元至1千元罚款,处以单位1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的居民点的供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以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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