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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8:17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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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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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现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一年六月四日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商业、粮食、教育、邮政、供电、供水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规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红线图和用地文件以及拆迁安置方案(包括还建旁屋的地点、资金、房型中面图或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向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拆迁房屋不得超越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红线和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有条件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代办机构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代办机构接受委托拆迁房屋,必须同拆迁人签订协议,并向其收取费用。拆迁代办机构也可以包干形式代办与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房屋及其范围、法律依据、拆迁期限以公告形式(以下简称拆迁公告)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房产、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自接到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发出的通知之日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调换、租赁、买卖、抵押和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以及发放营业执照。 有出生、复员转业、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或分户,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商业,邮政等部门应凭拆迁安置证明,做好被拆迁人户口生活物资供应关系转移、邮件转递和子女转学、转托等工作,不得借故增收费用。 被拆迁人原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动员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帮其克服房屋被拆迁带来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 拆迁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和自管房),拆迁人还应与使用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 拆迁直管房,拆迁人不向房产部门交付房租。拆迁自管房,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协议书应规定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所订拆迁协议书送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灭籍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诉讼期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按房屋拆迁公告或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前条第一款所作裁决规定的期限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仍不拆迁,由市或市郊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和市郊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房屋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已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问核发拆迁许可证而肩产权纠纷或产权属多人共有,尚未依法析产的房屋,由拆迁人事先另行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拆迁时对被拆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已作抵押的房屋,安置时应调换产权,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未能达成协议,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外地,未委托在本市的人员为代理人,或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来不及委托代理人,由拆迁人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对积极搬迁的被拆迁人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对先搬迁者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顺序,在安置房屋时给予层次、朝向等方面的优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后在原址兴建居住用房,应就地就近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兴建非居住用房,易地安置被拆迁人。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应一次到位;情况特殊,确需临时安置过渡的,应报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完毕,应报请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的城市居住区位等级图相连的两级地区内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就地就近安置;将被拆迁人从好的居住区位安置到差的居住区位,超出相连的二个等级,属于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居住用房,应由拆迁人对使用人按其原来的房屋使用面积就地就近安置,或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的自然间易地安置。 安置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应由拆迁人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另加一个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和自然间的标准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确有困难,可按每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标准就地就近安置。
  第二十六条 按人平均房屋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使用人的人口,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
  (二)有本市正式户口;
  (三)在本市另无住房。
  对上述使用人的下列人口应计入安置人口:
  (一)在外地的配偶;
  (二)服现役的战士(不包括干部)、在外地中等及其以下学校就读而户口仍在本市的学生;
  (三)劳动教养人员;
  (四)工种特殊较长时间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五)失踪而未依法宣告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拆迁直管房、自管房和私有房屋,应以调换产权形式偿还居住用房,并保证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不变、但可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后出现的新情况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条款。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筑面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直管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不另结算差价。 拆迁自管房和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差价:
  (一)偿还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结算;
  (二)偿还房使用面积超过原房使用面积,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超过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偿还房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平方米的部分,按偿还房上建单方造价结算。 拆迁私有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偿还房建筑面积应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和安置,应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加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百分之五十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出租的私有房屋,除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给予补偿外,还应由使用人按承租建筑面积和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的百分之五十补偿差价。
  第三十条 由于房型设计上的原因,安置使用人的住房使用面积超过其原使用面积在二平方米以上(不包括二平方米),应由使用人对超过部分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给拆迁人差价; 拆迁私有房屋不以调换产权的形式补偿,按原房重置价结合结构成新给予一次性补偿;安置住房的使用面积超过或小于原房使用面积,分别按前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增加的自然间不收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以结算形式给予补偿,应先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偿清债务,然后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修建道路、桥梁、堤防等市政公用设施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过渡,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自找房屋过渡,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拆迁经房产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的危险房屋,在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给被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由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讨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对被拆迁人作出安置,应按下列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超过一至六个月的,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元;
(二)超过七至十二个月的(包括第七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四元;
  (三)超过十三个月的(包括第十三个月),为所拆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八元。 拆迁人安排房屋给被拆迁人过渡,超过拆迁协议书规定的过渡期限,从超过之月起,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由拆迁人按户一次补偿搬家费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未一次安置到位的搬迁,应加倍补偿搬家费。 被拆迁人用工作时间参加房屋拆迁会议或搬迁,其所在单位应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非居住用房的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居住用房,可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还建,也可付给资金、材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或由拆迁人用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结构成新相当的房屋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并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偿还房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结算超过部分差价;
  (二)偿还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建筑面积,按原房重置价结算少偿还部分差价;
  (三)拆迁直管非居住用房,以调换产权的形式偿还,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应由拆迁人按原来的使用性质和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应适当作价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和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摊位、摊点,由批准部门、设点部门负责拆除。
  第三十九条 拆迁个体经营户租用的私有房屋,对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条 用自有房屋(包括门面)从事生产经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在房屋被拆迁后确无其它生活出路,应由拆迁人安排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一条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私有的房屋,应由拆迁人负责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被拆迁自找生产经营过渡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和生产经营用房每平方米五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三元的标准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一次补助搬迁费。 企业、事业单位自找房屋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由拆迁人按其拆迁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奖金水平,给予停产停业人员一至三个月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拆迁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公告规定范围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三)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四)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机构无正当理由,延误拆迁公告规定拆迁的期限,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代办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由市和市郊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超过拆迁协议规定的腾退限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五角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辱骂或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认真履行职责,模范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和补偿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按物价管理权限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手续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来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

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电力部 国家体改委 等


全民所有制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5日,电力工业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第一条 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推动电力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条例》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系指:电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包括集团内省公司和直属省公司)以及其他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电力生产、施工、修造等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部)要切实转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电力行业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信息引导、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负责制定行业政策和部门规章,负责考核、任免按国家规定应由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会同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电价。部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集团公司、省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其所属发电厂、供电局的国有资产,并确保其保值、增殖。
第六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应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给予所属发供电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有的自主权,使其成为电网内部具有活力、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具体办法由集团公司、省公司制定,并报部备案。部对集团公司、省公司向所属基层单位放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制定”的原则。部负责制定全国的规划,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分别负责制定所管辖电网的规划,并分别报部综合平衡。
集团内省公司的规划要服从全网规划,报集团公司审核后再报部平衡。
第八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集团公司分别对国家综合部门实行计划单列,由部归口管理。直属省公司的经营形式由部会同有关企业共同研究确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集团公司、省公司可进行税利分流和股份制改组等工作的试点。
第九条 电力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责任制。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资金筹集,组织建设、并负责还贷和承担风险的企业是该项目的业主。
第十条 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审批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核电厂,单机容量6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发电厂和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口机组由部审查和审批;小于以上容量的机组和电厂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二)跨网、跨省的500千伏及以上的交直流送变电工程由部审查和审批;其他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实行分级审批的原则,省内工程由省公司审查和审批,电力集团内跨省工程由集团公司审查和审批。
(三)“以大代小”技术改造项目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项目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审查和审批;30万千瓦以上的项目由部负责或由部委托具备资格的集团公司、省公司审查和审批。
(四)装机规模50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国际、省际交界河流、跨流域引水的水电站,以及利用外资建设的水电站由部审查和审批;除此以外的,由集团公司、省公司等业主审查和审批。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承包对象,确定承包方式。可以跨行业、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施工以外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所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应优先安排,同时有权要求在资金和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保证,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对外提供设计、加工、维修、咨询、测试、化验、表计修校、建筑安装等劳务、服务项目的取费标准,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公平合理及提供优质服务的市场原则,由电力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修造企业生产的电力机械产品、备品配件和配套件的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可在部颁工程造价标准的指导下,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自主确定工程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保税区、经济特区内的电力企业,可按国家规定,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政策。上述地区的供电贴费由电力企业按网络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建议,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行,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在电力短缺的情况下,电力供应仍以计划分配为主。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的原则和规定,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提供优质服务,优先安排好国家重点企业和单位用电。独立省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省公司编制,跨省电网的年度电量分配计划由集团公司组织省公司编制,报部审核后按计划程序下达。各地区的季、月度电量分配仍按国务院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负责。部负责跨省电网的网际、省际间的电量平衡,并指导和监督全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确保完成计划发电量任务,超发电量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销售。自销电量的比例、价格及其核定办法由部商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在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有关技术政策和标准的前提下,电力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选择发供电设备方面享有自主权,并相应承担选型失当的责任。任何设计和成套设备采购单位不得勉强其接受不满意的选型。成套设备选型和设备制造任务安排中出现的问题由部协调。
第十九条 经批准享有对外承包及外派劳务权的电力企业,可以直接承包国(境)外工程和国(境)内外资工程;可以从事承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出口业务,派遣有关劳务人员及在国(境)外兴办各类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及其他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享有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经国家核准的设备和材料,可直接与外商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进口经营权的电力企业进口设备和材料,应参与同外商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并根据合同参与出国监造、验收、接运设备等项事务。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的引进项目仍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项目业主有权自行选择并委托有关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电力集团,其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出国,随出国任务一并审批,不再单独进行政审。其他人员出国,由其所在集团公司、省公司进行政审。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应具有投资功能,建设项目需要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或省公司自贷自还。经国家批准,集团公司和省公司可发行债券。集团公司、省公司和其他电力企业可利用外资进行电力开发和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利用留用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性建设,可自主立项。经有关部门验资认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主决定开工。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电力企业的留用资金可统筹安排,自主支配。
第二十五条 库区维护基金由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使用。需要地方政府安排使用的部分,由企业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包干使用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全国性的电力科研、教育、调度通信自动化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事业的发展,以及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部建立科技、教育等专项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本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关键设备和重要建筑物;经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其名录由部确定。集团公司、省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可对2.5万千瓦及以下机组有计划地安排退役和报废,报废机组不得再次使用。其处理结果报部备案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强行要求安排和招用人员。
部停止下达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年度增员计划。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评定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实行评聘分开,并自主决定其待遇。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的财务、人事等处室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省公司自行任免,报部备案。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和集团内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直属省公司的公司级领导人员由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力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在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分配;部通过制定行业工资标准、企业领导人收入管理办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程序,对企业内部分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电力企业继续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政策。企业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
对实行工效挂钩或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取消工资总额指令性控制,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浮动办法或工资含量系数,对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省公司要继续组织发供电企业开展安全文明生产和农村供电“三为”(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服务工作。停止其他一切升级、检查、评比及达标等活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法制建设和廉政建设,加强经济监督和检查。用法律规范企业的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项,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行政规章和其他文件,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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