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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0:5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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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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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的诉讼保护与诉讼时效

蔡晖 王辉

  某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某工业村公司于
1992年11月9日订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
工业村公司面积为7万平方米的商场,总造价为3500万元。双方
对施工中的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工业村公司多
次改变设计等原因,致使工期、工程量、工程造价等都不断变化。为
此,双方又三次签订协议、补充合同及纪要,对合同履行中的有关事
项作了变更和补充约定。1994年5月31日,一建公司完成了重
新约定的工程并撤离现场。

  由于工业村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建公司于1995年9
月向法院起诉。工业村公司答辩认为一建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未
按期完工,并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一建公司的诉讼请
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
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和补充合同均为有效;一建公司如期
完工,工业村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一建公司。据此,二审法院
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工业村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建
公司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期间,工业村公司
“在一二审中均提出地下室漏水问题,但其未明确主张权利,一审中
并未提出反诉。故其地下室漏水的问题,本案中不予考虑。”但在终
审判决下达之后,并且是在一建公司提起上一起诉讼的5年多之后,
工业村公司于2001年1月9日以一建公司所建工程发生地下室漏
水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公司支付工程修补费540万元,并
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且不说工业村公司所诉事项是否有证据
佐证,仅就该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即成为此案的首要争议。

  一、工程质量索赔权的权利属性与诉讼时效

  工程质量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因其产生原因的不同,有
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无因管理责任、不当得利责任等之分。工业村
公司所诉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因此,
该工程质量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由此所产生的债是合同之债。有债的
关系存在,就有债权债务双方存在。工程质量索赔权是合同之债的债
权,而债权的属性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得请求义务人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一是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提出请
求,包括向债务人直接提出请求,或通过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调解
组织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权人如果不提出请求,其债权只能是一种
自然权利;只有提出请求,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二是债权的实
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行为,或借助于审判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
织的审判、仲裁、调解,否则,其权利无法实现。三是债权的实现受
诉讼时效的制约,如果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请求,其权利将不能
得到法律的保护。

  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一种时间限制。其意义是,
债权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将不再保护其实体上的权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办 [2004]119号

印发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保证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及时更新,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源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各项工作。
河源市信息产业局是负责本市信息化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建设、运作情况进行监管。
河源市信息中心是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的运行、维护单位,为主站点提供网络环境和全面技术支持。
第四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河源市国家机关在国际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网站群,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主站点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立的分站点,由各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定位为“窗口、纽带、阵地、载体”,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展示河源形象,提高政府服务群众和管理社会的能力,推动电子政务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凡本市国家机关需要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或挂接主页,必须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为本分站点的第一责任人,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指定一名信息员与市信息产业局联系,并将分站点第一责任人、管理机构、信息员、网站IP地址、网站域名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如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报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管理、维护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技术培训。
第八条 非国家机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各单位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
第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
第十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内容是反映河源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有关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以政务信息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各站点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网页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域名为www.heyuan.gov.cn。
(二)市直属各机关分站点的域名为xxx.heyuan.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其他分站点域名管理参照上述两点规范。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分站点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依靠自身的力量或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上传或报送磁盘至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在国际互联网服务器上开辟存贮空间,统一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
(二)各单位主页存贮在河源市信息中心服务器上,可以不单独申请域名,也可以独立申请域名。
(三)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单独设立服务器,申请域名,独立发布。
(四)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电信部门或其他部门采用虚拟服务器、主机托管等方式建立网站。
第十四条 无论各单位采用何种方式建立网站,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版权和编辑权,同时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主站点发布的信息资源栏目。各单位有义务和责任按照栏目要求,向主站点报送各类应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情况制定完善的信息发布登记制度,严格履行信息收集、处理、审核、存贮、备份、上传等工作流程,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的报送及更新维护工作。对于上报主站点的信息,按照提供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原则,确保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各单位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网站运作情况,要保证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和正常链接。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组织力量,定期和不定期对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进行检查考核,并将结果通过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河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市信息产业局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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