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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17:50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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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物资订货合同印花税确定纳税人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15号

1991-11-0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333号《关于同一份购销合同涉及几方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印花税纳税义务人的请示》收悉。来文反映,一些计划物资的分配采取直达供货的方式,订货合同由物资管理部门或需方的主管部门代需方与供方签订。合同签订后移交需方执行,由需方直接收货和向供方支付货款。代签合同的部门或单位将合同移交需方执行后,一般不再留存合同文本,如由代签人代理纳税,不便于税务管理和纳税资料的保管。因此,经研究决定,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为有利于此类合同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凡由主管单位代签的计划物资订货合同,由办理收货并结算货款的需方在接到合同文本时,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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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2001年2月22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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