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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4:55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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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安全[1999]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竞争能力的重要措施。为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国家经贸委组织起草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继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标准化之后,世界各国关注的又一管理标准化问题。目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正在实施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我们在参照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中国实际情况,以及征求了机械、石化、海上石油等行业部门和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标准。

二、标准是企业建立和认证机构审核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依据。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三、鉴于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目前仅作为试行标准,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修改意见,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馈,供我们修改标准时参考。

附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安全 管理 规范 通知

附件: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试行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提出了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目的是使组织能够控制其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持续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本标准适用于任何有以下愿望的组织: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有效地控制和消除员工和其他有关人员可能遭受的危险及危害因素;

(2)实施、维护并持续改进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3)保证遵循其声明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4)向社会表明其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原则;

(5)谋求外部机构对其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认证和注册;

(6)进行自我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标准中提出的所有要求,旨在帮助组织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其适用的程度取决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业务活动的特点及其危险性和复杂性。

2 术语和定义

2.1 事故 accident

造成死亡、职业病、伤害、财产损失或其它损失的意外事件。

2.2 审核 audit

判定活动和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的安排,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得到有效实施并适用于实现组织的方针和目标的一个系统化的验证过程。

2.3 持续改进 continual improvement

强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过程,目的是根据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从总体上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

2.4 危害 hazard

可能造成人员伤害、职业病、财产损失、作业环境破坏的根源或状态。

2.5 危害辨识 hazard identification

识别危害的存在并确定其性质的过程。

2.6 事件 incident

  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事件。

2.7 相关方 interested parties

关注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2.8 不符合 non-conformance

任何能够直接或间接造成伤亡、职业病、财产损失或作业环境破坏的

违背作业标准、规程、规章或管理体系要求的行为或偏差。

2.9 目标 objectives

组织制定的为激发员工安全表现行为、并预期必须要达到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目的、要求和结果

2.10 职业安全卫生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影响作业场所内员工、临时工、合同工、外来人员和其他人员安全与健康的条件和因素。

2.11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组织全部管理体系中专门管理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部分,包括为制定、实施、实现、评审和保持职业安全卫生方针所需的组织机构、规划活动、职责、制度、程序、过程和资源。

2.12 组织 organization

具有自身职能和行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团。

2.13 绩效 performance

组织根据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目标,在控制和消除职业安全卫生危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和达到的效果。

2.14危险 risk

特定危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的结合。

2.15 危险评价 risk assessment

评价危险程度并确定其是否在可承受范围的全过程。

2.16 安全 safety

免遭不可接受的危险的伤害。

2.17 可承受的危险 tolerable risk

组织根据法律义务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将危险降低至可接受的程度。

3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素

3.1 一般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图1 成功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要素




 

组织应有一个经最高管理者批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以阐明整体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承诺。



图2 职业安全卫生方针

方针应该:

适合于组织职业安全卫生特点、危险性质和规模;

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包括对组织应遵守的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其它要求的承诺;

形成文件,付诸实施,予以保持;

传达到全体员工,使每个人都认识其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义务;

可为相关方所获取;

定期进行评审,确保其适宜性。

3.3 计划



图3 计划

3.3.1 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危险控制计划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危害辨识、危险评价和必要控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程序应包括:

常规和非常规的活动;

所有进入作业场所人员的活动;

作业场所内的设施,无论是由组织还是由外部所提供的设施。

组织应确保在确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对这些危险评价的结果及控制的效果进行考虑,并将此文件化并保持最新。

组织所采用的危害辨识和危险评价的方法应该:

依据其范围、性质和时间安排进行确定,以保证其方法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确定危险级别;

与运行经验和所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的能力相适应;

为确定设备要求、明确培训需求和开展运行控制,提供适宜信息;

提供必要的监测活动,保证实施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3.3.2 法律及法规要求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遵守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法规的程序。

组织保存的法律和法规应是最新的,并应将其要求传达给全体员工和其他相关方。

3.3.3 目标

组织应针对其内部相关职能和层次,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目标,并使之形成文件。

组织在建立和评审职业安全卫生目标时,应考虑法律和法规要求、自身职业安全卫生危害和危险的特点、可选技术方案、财务、运行和经营要求,以及相关方的观点。目标应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并包括对持续改进的承诺。

3.3.4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

组织应制定并保持旨在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管理方案。

方案应包括:

(1)规定组织相关职能和层次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2)制定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表。

此外,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定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评审,针对组织的活动、产品、服务或运行条件的变化,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进行修订。



3.4 实施与运行

图4 实施与运行

3.4.1 机构和职责

为便于实施有效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内各岗位人员的作用、职责和权限应予以界定和文件化,并予以传达。

职业安全卫生的最终责任由最高管理者承担。组织应在最高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生产的副职)承担特定的安全卫生职责,确保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正确实施和运行。

管理层应为实施、控制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必要的资源,包括人力资源和专项技能、技术和财力资源。

  组织任命的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应被规定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确保组织建立、实施与保持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向最高管理者汇报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绩效,以便为评审和改进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提供依据。

所有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都应该表明其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持续改进的承诺。

3.4.2 培训、意识和能力

全体人员应具备完成职业安全卫生工作任务的能力,应根据其教育、培训和经历,对能力进行鉴定。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使工作在每一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员工都意识到:

遵循职业安全卫生方针与程序,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

工作活动中安全卫生状况的改善,以及个人行为的改进所带来的职业安全卫生效益;

在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针和程序,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要求方面的作用与职责;

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可能带来的后果。

培训程序应考虑不同层次的需求。

3.4.3 协商与交流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以确保与员工和其他相关方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交流。

  员工的参与和协商计划应形成文件,并向相关方通报。

  员工应:

— 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工作方针和程序的制定和评审;

— 参与改善作业场所安全卫生状况的讨论;

— 在安全卫生事务上享有代表性;

— 了解谁是职业安全卫生员工代表和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

3.4.4 文件

  组织应以适当的工具如书面或电子形式建立并保持下列信息:

  (1)对管理体系核心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描述;

(2)提供查询相关文件的途径。

3.4.5 文件和资料控制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控制本标准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资料,从而确保:

它们能够被恰当定位;

对它们进行定期评审,必要时予以修订并由授权人员确认其适宜性;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的关键岗位,都能得到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现行版本;

及时将失效文件和资料从所有发放和使用场所撤回,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误用;

法律、知识性文件和资料,予以适当标识并保存。

3.4.6 运行控制

组织应确定控制危险和相关因素的运行程序和活动,并应对这些活动与维护工作加以规划,使之符合下列条件:

考虑到缺乏程序指导可能导致偏离职业安全卫生方针、目标的运行情况;

在程序中规定运行标准;

对于组织所购买和使用的货物、设备和服务中已标识的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建立并保持管理程序;

为了从根本上消除或降低职业安全卫生危险,对于作业场所、过程、装置、机械、运行程序和作业组织的设计,包括人力的配置等建立有效的管理程序。

3.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计划和程序,确定潜在的事故或紧急情况,并作出应急预案与响应,以预防或减少疾病和伤害。

  组织应制定评价应急预案与响应实际效果的计划和程序,并应定期检验上述程序。

3.5 检查与纠正措施


图5 检查与纠正措施

3.5.1 绩效测量和监测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对职业安全卫生绩效进行监测和测量。这些程序应提供:

适用于组织所需的定性和定量测量;

与组织的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相适应的监测;

主动的绩效测量,监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方案、运行标准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被动的绩效测量,监测事故、职业病、事件(包括未遂过失)和其它不良的职业安全卫生绩效的历史证据;

足够的数据记录和监测与测量结果,以便对以后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进行分析。

  如果绩效测量和监测需要用到监测设备,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对这类设备进行校准和维护,并应将校准和维护活动及结果予以记录保存。

3.5.2 事故、事件、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施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程序,用来规定有关的职责和权限,以便:

(1)处理和调查:

事故;

事件;

不符合;

  (2)采取措施减少由事故、事件或不符合产生的影响;

  (3)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予以完成;

  (4)确认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这些程序应要求,通过实施前的危险评价过程对所有拟定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行评审。

任何旨在消除实际和潜在不符合原因的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应与问题的严重性和伴随的危险相适应。

对于纠正和预防措施引起的对成文程序的更改,组织应遵照实施并予以记录。

3.5.3 记录和记录管理

组织应建立和保持程序,用来标识、保存和处置职业安全卫生记录以及审核和评审结果。

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字迹清楚、标识明确,并可追溯相关的活动。保存管理的职业安全卫生记录应便于查阅、避免损坏、变质或遗失。应规定其保存期限并予以记录。

组织应保存记录,在适宜时用来证明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3.5.4 审核

组织应建立并保持定期开展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案和程序,目的是:

  (1)判定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是否:

  ①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计划安排和本标准的要求;

   ②得到了正确的实施和维护;

   ③有效地满足组织的方针和目标。

  (2)评审以前审核的结果;

  (3)向管理者报送审核结果的信息。

  组织的审核方案,包括时间表,应立足于组织活动的危险评价结果和以前审核的结果。审核程序中应包括审核的范围、频次、方法和能力,以及实施审核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


管理评审

图6 管理评审

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应定期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审,以确保体系的持续适用性。管理评审过程中应确保收集到必须的信息资料,供管理者进行评价。评审工作应形成文件。

管理评审应根据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审核的结果、不断变化的客观环境和对持续改进的承诺,指出可能需要修改的方针、目标以及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的其他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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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驻青代表机构)。
第三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驻青代表机构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劳动、旅游、税务和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经贸委做好驻青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审批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有关活动,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驻青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批登记管理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委托青岛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或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向市经贸委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向市经贸委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目的、驻青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办公地址、驻青期限、对华及本市经贸活动情况等;
(二)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对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授权书,授权书应当载明被委任者的姓名、职务及授权权限、年限;
(三)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登记注册机关或有关当局出具的有效登记注册文件、开业的合法证书(副本);
(四)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正本);
(五)驻青代表机构的房屋使用证明;
(六)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的个人简历、身份证件、照片。
股份公司、有限公司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成员名单、组织章程。
船务、货运代理公司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证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青岛口岸专业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书(副本)。
第七条 市经贸委对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该外国企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批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批准证书。
第八条 申请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驻青代表机构首席代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
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批准证书自行失效,当事人应当向市经贸委缴回批准证书。
第九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和代表证到市税务、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出具的有效注册登记证书、业务情况报告;
(二)变更首席代表、常驻代表的,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申请书、授权书和代表个人简历及身份证件;
(三)变更地址的,应当提交由首席代表签署并加盖驻青代表机构印章的移址申请书、房屋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变更申请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将变更情况报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要求续延驻青期限的,须在期满60日前向市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驻青代表机构前3年业务活动报告;
(二)由外国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延期申请书;
(三)第六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所列的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市经贸委批准其延期后的30日内,持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到税务、公安、海关、金融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驻青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需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当由该企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经贸委;持市经贸委、税务、金融、海关等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工商登记证书。
驻青代表机构撤销后,其未了事宜,由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席代表及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其他申报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必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市经贸委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外国企业就其设立驻青代表机构的全部或部分申报证件、资料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青代表机构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持批准证书和工商登记证书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青岛分局办理开户手续,凭开户通知卡,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费用帐户和人民币费用帐户。
第十八条 驻青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时,应当向青岛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文件。
经海关批准进口的办公用品、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私自转让或出售;如需转让或出售,须事前向青岛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驻青代表机构所需的商业性电信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电信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驻青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二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作证,凭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团任职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业务需要暂时离华者除外),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回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驻青代表机构必须在本市规定的涉外区域及涉外宾馆设址。

第四章 境外人员居留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0日内,持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证书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二十四条 在驻青代表机构内工作满16周岁的境外非外籍人员及其眷属,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居住手续,领取《青岛市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驻青代表机构登记簿内原登记项目变更的,应于变更前持登记簿及有关证件,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驻青代表机构撤销时,应当将登记簿缴回市公安部门。
居留人员离任或离青不再返回时,应当将居留证件缴回发证部门。居留证件遗失应当立即向市公安部门报告,申请补领,并在《青岛日报》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六条 居留人员的居留证件有效期满需继续居留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中国员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和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服务机构)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服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负责驻青代表机构聘用中国员工的中介服务及协调工作和外商需求的其他服务事项;
(三)负责与外国企业驻青代表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四)负责中国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五)本规定确定的其他职责。
未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驻青代表机构中国员工中介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员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青岛市常驻户口;
(二)具有拟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学历或专业技能;
(三)遵纪守法,无严重违纪、违法记录;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待业证明或停薪留职、辞职、调转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不能满足需求的特殊人才经青岛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驻青代表机构可自行或委托服务机构到外地招聘。
第三十条 驻青代表机构从境内招聘中国员工应当与服务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驻青代表机构自行选择的中国员工应当报经服务机构予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服务机构与驻青代表机构签定聘用中国员工合同。
未与服务机构签订聘用中国员工合同,驻青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员工。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于驻青代表机构的中国员工应当凭服务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作证件,并持证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驻青代表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为中国员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尊重中国员工享有的合法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中国员工的有关服务管理工作,维护中国员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为中国员工办理养老待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中国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驻青代表机构提供所需的人才和人才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文本,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和分配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驻青代表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市经贸委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国员工中介业务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税收、公安、海关、金融、通讯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国金融业、保险业、航空业、海运业等行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在青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5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常驻青岛市的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告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9年3月29日批准的《外国企业常驻青岛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居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与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者的合法的财产权
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路、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和困难户,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并接受县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数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和村民统筹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主要林区可以设护林防火委员会,主要侨区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
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或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财务收支;
(二)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三)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
(四)农民负担;
(五)水电费的收缴;
(六)宅基地分配;
(七)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管、用;
(八)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
(九)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华侨以及境内外其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制定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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