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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7:58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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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八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大庆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市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切实解决一些机关和部门不作为或乱作为、效率低下、办事推诿、资源浪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监察对象(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和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主要包括:
1.行政审批中的违法及其它不规范行为;
2.违反政务公开制度和服务承诺的行为;
3.不依法行政的问题;
4.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不力以及其它行政不作为问题;
5.工作中推诿扯皮的问题;
6.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的问题;
7.其它违法、违规和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三)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和调查以下内容:
1.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所负责的工作事项及时做出决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2.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做到办事公开;
3.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败诉案件;
4.是否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5.完成工作任务的质量是否达到有关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6.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的执行;
7.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和规范;
8.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 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二、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方法
(一)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1.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2.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大事实事等重点工作确定监察事项;
3.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4.根据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确定监察事项;
5.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各项政策的决策和实施开展监察事项;
6.围绕重大责任事故、严重失职渎职、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发生开展监察事项;
7.根据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责任问题开展监察事项。
(二)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1.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2.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做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3.对群众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方面的问题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专题调查。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核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对经批准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检查的目的;
2.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3.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4.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5.检查的时间安排;
6.检查的工作要求;
7.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三)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五)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应当在检查前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特殊事项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发出的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六)对行政效能的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七)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八)对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行为,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检查或者调查的基本情况;
2.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3.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4.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九)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做出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同意。
四、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一)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到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二)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四)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者被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者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监察机关经检查和调查,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及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大庆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发出《监察通知书》和做出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或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等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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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的若干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8月13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邓永俭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地方小煤矿安全整顿,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完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小煤矿。
第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电力、工商管理等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做好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全市所有地方小煤矿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接受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技术装备
第四条 矿井供电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架设双回路专用供电线路,实现自动切换;
(二)矿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底设中央变电所;
(三)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局部通风、动力、照明、信号供电线路分开。
第五条 矿井通风系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所有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特殊情况实行正压通风的,报市煤炭局批准;
(二)必须具有独立、完善的通风系统,通(反)风设施齐全、有效,主扇风机必须经过科学选型,主扇、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
(三)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局扇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m,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四)高沼矿井局部通风必须实现双风机(同型号)、双电源、自动倒台;
(五)永久风门必须自动联锁,永久密闭墙厚度不小于500mm。
第六条 矿井提升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提升绞车必须科学选型,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0m,各种安全保护装置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安装齐全,性能可靠。各种设备和装置必须按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检修、试验和性能测定。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水设备、设施必须结合矿井实际涌水量科学选定;
(二)主排水泵不少于两台;
(三)排水管道不少于两趟钢质管路,管径不小于50mm;
(四)主水仓容积不小于立方。
第八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洒水消尘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面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立方,正常储水量不低于立方;
(二)巷道铺设钢管,每隔50m设一个三通及阀门;
(三)采掘工作面及易产尘的转载点、装车站等地点设喷头;
(四)放炮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九条 矿井必须健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实行自动监测、便携监测、人工监测,监测到位,记录齐全。
瓦斯自动监测系统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认证许可、年检合格,并实行系统及传感器定期检修、检验制度。
安全仪器、仪表等安全技术装备,按照矿井规模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数量配备到位。
第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善的调度通讯系统。有专用调度室和专职调度员,配备调度电话和传真,调度电话必须辅设到地面各主要工作场所、井下各作业地点和主要垌室。
第十一条 受火区威胁矿井必须建立灌浆灭火系统,生产作业地点距火区留足安全煤柱,并制定出保证安全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
严禁在火区边缘或进入火区内回采。
第十二条 受水害威胁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不少于30米,并有专业探放水人员,同时制定预防突水事故的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矿井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小煤矿必须依法办矿,遵守煤炭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合理开采。
严禁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严禁开采瓦斯突出煤层或区域。
第十四条 高沼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超限的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报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煤矿严禁超规定入井人数、多头多面、超通风能力组织施工和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生产能力低于9万吨的矿井:地面主扇功率在15—30KW之间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2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一头一面;地面主扇功率在30KW以上的,井下每班入井人数不得超过39人,采掘工作面不得超过二头一面;
(二)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上矿井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三定”方案,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第十七条 所有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 所有煤矿必须为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保险费不得低于500元。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所辖煤矿的意外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第十九条 所有煤矿禁止承包、转包、租赁。改制、出售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各类煤矿按照水、火、瓦斯、顶板灾害威胁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超前预防、综合治理、严格监管。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地方小煤矿实行矿长、特殊工种、新工人三级培训负责制度和井下统一测量制度。三级人员持证率必须达到100%,矿图必须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实行定期交换。
第二十二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对所辖煤矿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实行统一选聘、统一建档、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制度,定期考核、培训、交流。
第二十三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各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必须明确县级领导包矿责任,实行科(局)级干部、安全特派员24小时驻矿制度。包矿、驻矿人员应监督煤矿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各项安全生产和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应成立专门机构,对驻矿人员统一管理,定期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煤矿事故救援预案,并建立健全煤矿事故救援体系,做到人员、装备、经费三到位。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地方小煤矿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责成煤炭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对决定关闭的矿井按期关闭到位;责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检查,防止关闭矿井死灰复燃。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管理、电力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并负相应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严把地方小煤矿复工验收关,搞好技术管理和现场管理,督促地方小煤矿安全投入,提高装备水平,强化安全培训,严格标准,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矿产资源法》、《土地法》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越层越界、非法占用土地及破坏、浪费国家资源等违法行为,搞好证件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地方小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稽查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公安部门要加强火工品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买、销售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地方小煤矿用工及从业人员的权益保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搞好营业执照审核、发放、吊销、注销工作;
电力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小煤矿的停供电管理,依法查处违规供电、转供电和私接电源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顿:
(一)安全仪器、仪表没有按规定数量配备,不定期进行修理校验,仪器仪表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安装不到位,瓦斯探头数量不足,监测数据不准,不能发挥作用的;
(三)矿井通风存在以下严重隐患的:
1、通风机功率不符合规定;
2、矿井漏风率超过《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3、通风系统不完整、井下有串联通风;
4、没有实行壁式采煤或回采区域没有实现全风压通风;
5、主要通风设施规格、质量不符合规程要求;
6、井下局扇安装位置不合理,吸循环风,风筒直径小于400mm,使用不阻燃风筒,通风距离超过80m,风筒末端距工作面超过5m,出风量小于80立方米/分;
7、井下作业地点和入井人数超过规定;
8、没有坚持定期测风并根据需要合理分配风量;
(四)防尘系统不完善,井下煤尘浓度超过规定的;
(五)井下火区没有得到彻底治理或无防火灭火措施的;
(六)井下瓦斯超限作业的;
(七)井下机电设备失爆严重的;
(八)发生1—2人死亡事故的;
(九)存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其它安全隐患的。
地方小煤矿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经限期整顿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除依法进行经济处罚外,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地方小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一)偷生产、越层越界开采的;
(二)私购、转供火工品的;
(三)私自供电、转供电、私接电源的;
(四)不符合安全条件仍坚持或强令职工冒险蛮干的;
(五)发生3人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
(六)其它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九条 地方小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一经发现,由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立即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追究下列人员的责任:
(一)对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行政处罚,取消安全矿长和相关矿长任职资格;
(二)煤管站站长、驻矿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小煤矿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应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矿井,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正职和主管副职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因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煤矿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职责范围,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对县(市)区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电力等市直部门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对其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员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责任追究办法并组织实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一经查实,对县、乡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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