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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7:54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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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渔函[200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海洋渔业是我国沿海地区的重要产业。由于多年来捕捞强度过度增长,大大超过了渔业资源的可捕总量,严重影响了海洋渔业和沿海渔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八五”、“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情况,我部制订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从“八五”开始对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以下称“双控”)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1999年、2000年农业部分别实施了海洋捕捞“零增长”和“负增长”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海洋捕捞强度的控制力度。但许多沿海地区由于受就业压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和渔业劳动就业政策不配套等因素影响,“双控”制度未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据统计,到2002年底,全国海洋捕捞渔船为222,390艘、12,696,631千瓦,与“九五”期间的“双控”指标相比,船数按可比口径增加0.5%,功率增加35.6%。

  为贯彻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有效减轻海洋捕捞强度,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2003年至2010年全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根据渔民的可承受能力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从2002年底的222,390 艘、12,696,631千瓦,压减到2010年的192,390艘、11,426,968千瓦以内,船数减少3万艘,功率数减少1,269,663千瓦,年均减少3,750艘、158,708千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指标详见附表)。通过压减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达到初步控制我国海洋捕捞强度盲目增长和资源过度利用,逐步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的。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在完成本地区“双控”指标的基础上,加大减船力度,早日实现本地区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2010年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在除香港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作业,其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2002年的基数以内。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我国远洋渔业发展总体规划(2001-2010年)》,在严格控制建造拖网渔船的前提下,可适度建造符合远洋渔业发展方向的围网、钓业渔船。

二、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控制海洋捕捞渔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农业部负责全国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的分解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实施的督察与统计汇总等工作。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任务,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并将完成“双控”指标任务情况作为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的指标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双控”指标的贯彻落实和监督管理。计划、财政、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控制海洋捕捞渔船的相关工作。

(二)实施方式

1.控制计划的上报和核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3至4年应减船数、功率数的计划,报农业部核准。

2.控制计划的执行。控制计划报经农业部核准后,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以下要求执行:

(1)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拟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生产的海洋捕捞渔船;

(2)重点压减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以及从事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作业的渔船。

(3)结合渔船报废制度,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3.上缴核减渔船指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核准的控制计划,于翌年第一季度末向所在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集中上缴上年度本省(区、市)已核减的捕捞渔船有效凭证。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将上缴的有效凭证统一登记造册,以备后查,并根据农业部的要求,集中销毁。

核减渔船数以转产转业(淘汰)、报废后不再从事捕捞作业,并按规定收回、注销了《渔业捕捞许可证》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为准。其中,减船数以上缴注销后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数为准;减少功率数以《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数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功率数为准。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渔民长远和根本利益的高度,以对渔民、对国家负责任的态度,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将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以内。要建立由省级主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责任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项目中。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内,严格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捕捞许可管理签发人制度,核发捕捞许可证,并按渔船主机功率如实贴附功率凭证。凡违反规定审批“双控”指标和发放捕捞许可证,或因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不力,弄虚作假,导致超标建造捕捞渔船或未完成核减任务的,由其所在地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通报批评;对有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底前将本年度“双控”指标实施情况报农业部。农业部向全国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落实政策,加快捕捞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渔民转产转业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鼓励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休闲渔业等二、三产业以及其它非渔产业转移。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转产转业渔民的支持力度。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划,加大对转产转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有关金融机构要在保全转产转业渔民未清偿贷款的基础上,增加对渔业结构调整贷款的投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转产转业渔民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积极支持。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生活困难渔民的救济工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渔民家庭应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没有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通过社会救济解决其生活困难。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渔船管理工作

渔船管理是整个渔业管理的主要环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应凭申请人提供的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提供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贷款或担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渔船建造和购置活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凭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渔业船舶的购置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捕捞渔船的初次检验必须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要进一步完善渔船管理规定,加强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许可发证等环节的管理。要完善渔船报废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船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渔船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凡违规检验超过报废年限渔船的,要依法追究检验人员的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实现“双控”指标和捕捞许可的计算机网络管理,推进渔船管理现代化建设。要积极引导和培育渔业行业协会或渔民协会,充分发挥其在控制捕捞强度工作和渔船管理中的自我约束、监督作用。

(四)强化渔业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捕捞活动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中有关将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精神,从根本上解决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经费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各级财政要加大渔业执法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执法手段。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执法监督,提高渔业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落实《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三无”渔船的查处力度,对渔船修造行业进行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捕捞和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活动。

2003—2010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省(区、市)
及海区
2002年捕捞渔船总数

(不含专业远洋渔船)①
2010年控制数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船数(艘)②
功率数(千瓦)③

辽宁
28441
1086054
24604
972534

天津
1237
46587
1070
41717

河北
8406
378335
7272
338789

山东
35363
1472874
30593
1318921

黄渤海区小计
73447
2983850
63539
2671962

江苏
15089
730370
13054
654028

上海
725
85416
627
76488

浙江
34543
3835696
29883
3434769

福建
22924
1560285
19832
1397196

东海区小计
73281
6211767
63396
5562480

广东
49659
2218997
42960
1987056

广西
14321
732325
12389
655778

海南
11682
549692
10106
549692

南海区小计
75662
3501014
65455
3192526

全国总计
222390
12696631
192390
11426968



备注:

①2002年各省(区、市)捕捞渔船和功率数,根据2002年全国清理整顿海洋渔船后的渔船数据库统计得出。包括国内大型捕捞渔船,但不含专业远洋渔船。

  ②全国2010年的控制船数,以2002年的船数为基础,减少3万艘。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按照全国减少3万艘的幅度(13.49%)相应减少。

  ③全国2010年总功率数以2002年的总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除海南省2010年功率数控制不超过2002年的水平外,其他各省(区、市)功率数,以2002年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45%。

  ④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和功率控制数,未考虑因捕捞渔船合法跨省买卖后造成的指标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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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环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事项

  01 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02 排污费缓缴审批

  03 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04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05 放射物质申报登记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一、登记内容

  登记申报及变更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五)《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六条;

  (六)《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条;

  (七)《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控〔1997〕020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申请人为深圳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申请申报登记的,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2.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4.产生危险废物;

  5.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6.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7.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需作重大改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属于申报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原件2份);

  (二)属于变更登记的,提交《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原件2份);

  (三)其他相关材料:

  1.属于国控、省控、市控污染源的企业,提交污染源监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提交申请人的用水情况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使用重油作燃料的工业废气排放企业,提交燃料检测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验原件);

  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申报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

  (二)变更登记表格:《排放污染物月(季)及变更申报表(试行)》。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和各区环境监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市管企业申请由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受理,区管企业申请由所在区环境监察部门受理。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登记程序

  (一)申报登记程序:

  1.申请者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期间的申报手续,并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办理正常申报手续);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

  (二)变更登记程序:

  1.申请者提出申请(一般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前3日前提出;紧急情况下在变更、调整后3日内提出);

  2.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3.市环保局进行变更登记。

  十、登记时限

  当日办理。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在申报材料上加盖印章,不另发登记证件。申报登记,一年有效;变更登记,一次有效。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登记在案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作为排污者排污状况证明材料和征收排污者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或者变更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排污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排污费缓缴审批

  一、审批内容

  排污者缓缴排污费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六条;

  (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六条;

  (三)《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企〔2003〕173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和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处于下列情形之一,有特殊困难不能缴纳排污费:

  1.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2.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二)排污者在1年内未获得批准缓缴。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者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原件1份,加盖公章),写明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法律依据:《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区环境保护局和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人所属的区环境保护局、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或深圳市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区管企业的排污费缓缴由所属区环境保护局决定,市管企业排污费缓缴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部门审核材料;

  (三)决定机关作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书面批复,有效期同批准的缓缴期限。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项。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准决定后方可缓缴排污费。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  区)环境保护局排污费缓缴申报表

申请单位(排污者)全称(盖章)


全年核定排污费(元)

目前欠缴排费(元)


申请缓缴 个月

(不得大于3个月)
申请理由:







上次被批准缓缴

排污费时间






市/区环保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①本表适用于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下(含);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缓缴二氧化硫排污费,或其他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50万元以上(不含)的《申报表》按省文件要求;③本表须填报一式四份。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异地机动车环保绿色标志核发审批

  一、审批内容

  对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

  二、设定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核发。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特区内行驶的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的车主;

  (二)机动车须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未列入《深圳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车型目录》(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查询);

  (三)车辆在环保标志发放现场通过车型核查;

  (四)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具有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的通告》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车型目录的通告》。

  五、申请材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异地号牌载客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申请表》(原件1份);

  (三)申请者申领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提交受省环保局委托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同时通过省质监局的资格认证)提供的排气污染合格凭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分类标志领取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各异地号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机动车环境保护网(http://www.szvecc.org.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到各环保分类标志发放点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审核材料;

  (三)市环保局核准后发放相应的环保分类标志。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和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临时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个月,长期绿色环保分类标志有效期为1年。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方可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未取得绿色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异地载客机动车绿色环保标志领取申请表

一、基本资料(车主或代理人填写)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
汽油车 □ 柴油车 □

厂牌型号

标志类型
长 期 □    临 时 □

车主名称


代理人姓名

身份证

电话


二、标志发放情况(工作人员填写)

行驶证登记车型与车辆的实际车型是否一致
是 □

否 □

车辆的现场检查结果
闭环电喷 □

开环电喷 □

化 油 器 □

车辆绿色环保分类确定结果
绿  标 □

黄  标 □



  注:此表由深圳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一、审批内容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二、设定依据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2006〕193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对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6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300万元;对非重点项目的无偿补助不超过200万元,贷款贴息不超过1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以上额度的项目,环保部门按程序对该项目审查后会财政局报市政府单项审批。

  法律依据:《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者为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2.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3.没有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环境违法事件。

  (三)专项资金资助的在建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同时符合《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资助范围,且已经纳入我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划和环保项目库管理;

  2.项目实施后应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3.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

  4.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60%。

  法律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1.提交《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原件3份);

  2.在建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原件各3份);

  3.如申请项目属于新技术类的,还需提交专利证明文书或专家审查意见等证明材料(原件3份)。

  申请者须将上述材料按次序装订成册(共3册)后递交,同时递交电子版。

  法律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基本信息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信息网(http://www.szep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九、审批程序

  (一)审查程序:

  1.申请人提交申请;

  2.工作人员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等进行形式审查,并形成形式审查的笔录资料存档。对不符合申报要求或资助条件的项目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及时告知;

  3.工作人员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察报告由现场调查记录、图片资料等构成;

  4.对现场考察后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封闭式的专家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报告和拟资助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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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预备役部队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一条 编组布局合理,负担均衡,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实施快速动员。干部齐备,兵员满员。
第二条 专业人员对口,对口率在50%以上,退伍军人占连队人员30%以上。
第三条 连队的组织整顿工作一般结合民兵整组,每年进行一次,出入队的人员要控制在10%左右。做到官兵相识,战士知道自己所在班排,知道与部队联系的方法;连长知道自己部属,熟知班、排长。

第二章 政治教育
第四条 政治教育落实。每年不少于四课,平时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0%;训练期间的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5%;教育考核成绩及格率在95%以上。
第五条 教育制度健全。有年度教育安排,有具体教育实施计划,有教案,有备课试教、考核登记制度。
第六条 积极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优秀预备役军人活动,每个连队有20%以上预备役军人被各级、各条战线评为先进模范。经常性思想工作活跃,战士思想稳定。
第七条 干部事业心强,尽职尽责。严于律己,为人表率,能模范遵守各项规定。官兵遵纪守法,无迷信活动,无赌博嫖娼,无计划外生育,无婚丧奢办,无刑事案件。

第三章 军事训练
第八条 训练人员、时间、内容、质量落实。年度训练任务完成,到训率达100%,参训人员无冒名顶替;分队中未经过训练的人员,训练时间为三十天,技术比较复杂的训四十至六十天,少数训练难度大的适当延长;训练内容无偏训、漏训;年度训练总评成绩在良好以上,训练合
格率在95%以上。
第九条 训练计划健全。年度有训练计划,连队有训练周表,计划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一经批准,严格执行,不擅自更改。
第十条 训练准备充分。坚持备课试教、评教评学,教练员达到“四会”要求,连队军官、班长能按级任教;教材、器材配套,教学设备齐全,训练场地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训练严密。必须集中基地训练,严格按纲施训;干部坚持到训练场,能跟班作业;严格训练规程,做到安全无事故;坚持考核验收,考核对象、考核成绩登记清楚。
第十二条 训练补助落实。积极筹措训练经费,认真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应建立以下制度:例会制度。连每季度召开一次排以上干部会,半年召开一次连务会,转达上级指示,研究部署工作;活动制度。连每年组织班排进行一至两次小规模活动,进行一次点验,到点率在95%以上;汇报制度。连每季度向营报告一次情况,重大
问题及时汇报;走访制度。连队干部每半年走访一次班排长和士兵,检查了解部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请销假制度。连队战士离乡外出有请销假登记,联系方法明确,连队干部掌握兵员在位情况。
第十四条 应召措施落实。连队有应急行动方案。干部熟悉动员集结工作内容、程序、方法和要求;士兵熟悉联络方法、行进路线、集结地点和各自任务;能够按规定时间内收拢集结完毕。
第十五条 奖励处罚严明。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处罚违纪,全年无事故。

第五章 正规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连队有办公用房和连部标志,各种档案资料齐全,登记准确,分类清楚,放置有序。做到有两表(编制序列表、素质量统计表)、两图(兵员分布图、应急行动方案图)、三册(连队活动登记册、兵员登记册、兵员外出登记册),有干部职责,有保密措施。

第六章 达标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是部队的基层单位,基层建设要依照本细则实施,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评比活动,由各团负责组织实施。军区、军分区(师)每年抽查一次,一九九三年要有75%以上单位、一九九四年所有基层单位全部达到细则要求。
第十八条 预备役连达标由各团组织评定,报军分区(师)批准,军区审查验收。开展达标活动情况,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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