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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6:4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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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施工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三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第六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企业总体水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5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4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资质标准:

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三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

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3人。

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10人。

四、有较健全的技术、经营、质量、档案、财务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

五、具有较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资质条件不低于三级。

第十条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除应具备上述相应的资质条件以外,还应具有掌握相关特殊技术的专业人员和必要装备。

第十一条 申请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五年以上,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三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单位法人证书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简历、任职文件、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完成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保护工程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

七、审批机关认为必须的其他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取得正式资质并从事施工活动满三年后,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原资质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可认定为暂定级,有效期三年。年检合格,可申请正式资质。


四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须根据自身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级别的施工项目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分级见附表:

一级可承担所有级别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项目。

二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三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施工项目。

暂定级可承担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施工项目。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交验相关资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检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做出资质年检结论。

第十九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一、施工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因施工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2、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3、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连续三年年检合格,且符合相应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资质年检不合格降低资质等级。降级的施工单位,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遗失的,应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分立、合并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资质升级等原因而领取新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的,应在三十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不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五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造成文物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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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十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予公布施行。

在此批颁布的20个国家职业标准中,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程序设计员、计算机操作员、出版物发行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和计算机(微机)维修工6个职业标准系重新修订,原标准相应废止。

附件: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备注
1 X2-02-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008年修订
2 X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2008年修订
3 X2-02-27-04 纺织面料设计师 试行
4 X2-02-28-02 酿酒师 试行
5 X2-02-28-05 品酒师 试行
6 3-01-02-05 计算机操作员 2008年修订
7 4-01-02-02 出版物发行员 2008年修订
8 X4-07-01-10 创业咨询师 试行
9 X4-07-01-11 安全评价师 试行
10 4-07-13-02 保洁员  
11 X4-07-99-02 劳动保障协理员 2008年修订
12 X4-07-99-17 劳动关系协调员 试行
13 6-08-05-01 计算机(微机)维修工 2008年修订
14 6-20-02-01 平版印刷工  
15 6-23-01-01 钻探灌浆工(※)  
16 6-23-01-01 工程凿岩工(※)  
17 6-23-01-02 水工爆破工(※)  
18 6-23-03-02 坝工模板工(※)  
19 X6-26-01-44 室内装饰装修质量检验员 试行
20 X6-26-01-46 玻璃分析检验员 试行


注:“※”表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X”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增补本)中职业的编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府发〔2012〕11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12日



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通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高速公路收费站车辆通行速度,提升高速公路服务管理水平,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和《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境内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以下简称ETC)的管理和运行。
第三条 ETC业务仅针对载客汽车办理。
第四条 ETC车道实行专道专用,只适用于ETC车辆通行。非ETC车辆不得驶入ETC专用车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ETC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对ETC的发展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作为本市ETC具体执行和管理机构,负责检测、监督ETC运行,ETC车载单元(以下简称OBU)和ETC专用卡的发行、安装和维护,管理ETC业务的资金清分、结算,建设和管理ETC客户服务系统,负责ETC车道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设备维护工作。
重庆车辆交通信息卡也可作为ETC专用卡使用,但不具备储值功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更换、伪造OBU和ETC专用卡。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市ETC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设ETC客户服务中心及网点,保障ETC客户服务系统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向用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设置ETC指示牌和路面标识,保障ETC车辆良好通行秩序。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ETC数据采集、统计以及票据和报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管理统计信息。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市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用户销售OBU和ETC专用卡。
第十一条 用户申请办理ETC业务时,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用于支付通行费的银行账户应当有效、可用。
第十二条 OBU和ETC专用卡只能专车专用,任何人不得私自拆卸或用于其他车辆。需要变更、注销OBU和ETC专用卡的用户,应当到ETC服务网点办理。
第十三条 用户遗失OBU或ETC专用卡的,应及时到ETC服务网点办理挂失手续。挂失手续自受理之时起24小时后生效;挂失生效前发生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由用户自行承担。自挂失手续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用户可到ETC服务网点补办新的OBU或ETC专用卡。
第十四条 ETC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高速公路通行管理相关规定。
(一)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按照指示牌和路面标识提示,时速保持在20公里/小时以下,两车相距大于5米,减速通行。
(二)因OBU故障、私自拆卸OBU等原因造成用户不能正常使用ETC时,应当通行人工刷卡车道并按ETC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因ETC专用卡信息失效、挂失、注销或其他原因造成非现金支付功能不能使用时,应当通行人工刷卡车道并使用现金支付通行费。
(四)因ETC车道设备故障引起的ETC车辆不能快速通行时,ETC车辆应当从人工刷卡车道刷卡通行。
第十五条 由于用户对OBU私自拆卸、更换车辆信息(含车型)以及违反车辆通行规范等行为,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引发事故或造成其他损害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用户对缴纳的通行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事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收费道口。
第十七条 对余额不足或账户异常的ETC用户,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接受到结算单位确认的账户正常信息前,用户需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八条 ETC用户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产生的通行费票据和通行记录,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指定单位在ETC服务网点提供。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依法处理:
(一)违反ETC车道相关交通标志,不按规定通行ETC车道的,或故意堵塞ETC车道,经劝解仍不离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擅自发行用于本市高速公路ETC的密钥卡、OBU和ETC专用卡以偷逃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处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据《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追缴通行费。
(三)擅自更改相关信息、持伪造证件办理ETC业务、故意混用或冒用ETC车辆偷逃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据《重庆市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办法》进行追缴,并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关闭ETC车道的;
(二)不及时维护ETC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通行费票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
(一)ETC,是指车辆在通行收费高速公路时,应用电子技术手段实现后台结算车辆通行费和不停车快速通过收费站的收费方式。
(二)OBU,是指安装在车辆内部,用于与ETC车道设备进行信息交互的装置。
(三)ETC专用卡,是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发行的,具备储值、结算等功能的高速公路专用通行介质。
(四)ETC车辆,是指办理ETC业务的车辆。
(五)ETC服务网点,是指用于向ETC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及办理等服务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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