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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1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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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2004-10-26



教办[2004]15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信访工作,我部制定了《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保障师生员工的民主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和教育系统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结合教育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信访,是指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采取书信、走访或电话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下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需要由教育部门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 教育信访工作是了解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勤政廉政的重要渠道;是维护教育系统稳定、促进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教育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要部署信访工作,亲自批阅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定期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四条 教育信访工作应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为领导机关服务。处理信访问题要坚持深入调查、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工作方式,努力将信访问题解  决在基层。

  第五条 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序反映问题。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有干扰影响公共秩序及侵害影响他人的行为。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或走访等方式向各级教育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教师、学生、公民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向教育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教育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按照分级受理的原则,逐级进行。

  第八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取书信等方式提出;需要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扰乱教育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和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占据接待场所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限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反映问题完毕后,应按要求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十条 信访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的教育信访活动。来访人员的食宿、往返路费等项费用自理。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代表本级教育部门和领导受理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教育信访工作在教育部党组的领导下,坚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受理信访问题。教育部由一名部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办公厅主管信访工作,并设立信访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教育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受理到部机关的群众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 教育部所属各业务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受理本部门的信访问题。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部直属高校,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分管信访工作,设置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

  第十五条 地(市)及其以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承担信访工作任务的机构或部门,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专门的来访接待场所,要逐步改善教育信访部门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以适应开展信访工作的需要。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具备卫生和适合办公与接待的工作环境,要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教育信访部门的职责与范围

  第十七条 教育信访部门受理本系统、本部门涉及教育方面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八条 教育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对全国教育系统信访工作具有宏观指导职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方针政策,协助教育部领导检查、督促、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部直属高校的信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部门之间涉及教育工作方面的信访问题以及应由教育部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

  (三)负责向下级教育部门交办、转办信访事项,并督促、协调、检查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和工作情况;

  (四)处理有关教育方面的来京上访、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

  (五)及时综合分析信访工作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政策性的问题,对重大信访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向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

  (六)定期汇总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部属高校的信访工作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重要信访信息;

  (七)适时组织教育信访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业务能力、政策水平。

  第十九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本系统信访工作的指导,帮助所属单位、部门加强信访工作,组织开展信访工作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三)负责受理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和师生员工及群众反映涉及教育方面的信访问题;

  (四)对下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进行复查,帮助重新处理,对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提出限期结案的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所辖部门和单位的信访工作及信访事项的承办处理情况;

  (六)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集体上访,采取措施,及时劝阻、疏导、交办本系统赴省进京的上访人员并动员回地方解决问题;

  (七)定期研究分析本系统教育信访热点、难点问题,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等情况。

  第二十条 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参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访工作职责执行。

第五章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选派政治坚定、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能力和群众工作经验,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身体健康的干部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刻苦钻研业务,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秉公办事,尽职尽责。

  (三)做好文明接待,做到接待热心,听取陈述耐心,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认真。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应积极为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学习、培训机会和条件,安排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及时解决他们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教育信访工作人员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健康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它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信访问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信访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逐级上访分级受理”的原则办理信访事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向有关部门转办或交办。

  对不按“逐级上访”规定越级上访的信访人,各级教育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和思想疏导工作,并根据信访人反映问题的性质和内容,劝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同时通知有关部门认真接待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访人的合理要求,能够解决的,要及时给予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要讲清道理,耐心说服;对于要求不合理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下级教育部门对上级教育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处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要向上级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其复查并在一个月内报送复查结果。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直接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处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原承办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受理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复查答复;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和上级机关不再处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指定场所上访,围堵办公场所、阻塞交通,干扰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的;对在接待机关滞留并进行要挟的;对接待人员侮辱、殴打、威胁的;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各种管制器械到接待机关的;破坏公私财物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情节轻微的,由接待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教育无效的,通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接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细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教育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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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焦作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 《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 督查科得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中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工商局等;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计委;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
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经贸委;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受理责任部门为市建委;外商投资企业的受理窗口责任部门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个受理窗口 部门为责任单位;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 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督查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属于转报、上报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应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焦政文〔2001〕32号 2001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号

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劳教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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