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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12:3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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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 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一月四日



哈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维护农村公路完好,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国家公路路网的县、乡级公路。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限载标准:

  (一) 装载集装箱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内,装载其他货物的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内;

  (二) 车货总长度18米以内;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内;

  (四) 二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20吨;

  (五) 三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30吨。

  区、县(市)农村公路路面(含桥梁)承载能力高于本条前款(五)项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四轴以上运输车辆限载标准,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其承运人应当在起运10日前按照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 在本区、县(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向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运输的,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对承运人超限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计算行经路线的公路、桥梁的承载能力,制定通行方案;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重量超过桥梁的承载能力时,还应当制定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通行的有关协议。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加固方案,对桥梁等进行加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桥梁加固、护送超限运输车辆、修复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损坏公路、桥梁等设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时,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凭《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批准的时间,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载的物品,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五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在春融期间(3月15日至6月15日),禁止运输车辆超过规定重量限载标准在砂石或者渣油铺设的农村公路上进行运输。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并且应当匀速居中行驶,不准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会车。两辆以上超限运输车辆不准连续通过桥梁。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在农村公路设立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站和设置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货物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二) 超限运输车辆未按照批准的时间或者未在指定的公路上行驶的;

  (三) 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第二十一条 超限运输车辆卸载货物,由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卸载,需要公路管理机构提供协助和保管货物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公路管理机构为承运人保存卸载货物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天,逾期仍不运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无主货物处理,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超限运输蔬菜、瓜果及鲜活农产品、汽油等化学危险品的,可以不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在宣传告诫的同时,对其超限情况登记备案。对于超限登记超过三次的,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性运输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除了依据本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据省的有关规定对承运人收取赔(补)偿费。收取赔(补)偿费,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当场交给承运人。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赔(补)偿资金,应当用于公路及桥梁的修复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管理,对批准通行的超限运输车辆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全程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农村公路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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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抚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告宣传、经营的管理,促使广告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和用户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针对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以下媒介或形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索引簿、产品样本、说明书、名片及其它印刷品刊登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电话、电子游戏机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车站、码头、河堤、墙壁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牌匾、雕塑、气球广告或绘制、张贴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公园(游乐场)、商店(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各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刻蚀广告;
  (六)利用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体育比赛、体育竞技、文艺演出、时装表演、模特儿等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馈赠实物、商品包装、装璜进行广告宣传;
  (九)利用召开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十)利用其它媒介或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


第四条 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损害他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抚顺市的广告管理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及广告的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揽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必须具备经营外商来华广告的能力,即具有翻译和熟悉国家对外政策、具有一定广告业务知识的编审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发布广告的手段以及广告设计、制作的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本人还须具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九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经核准后发给证照: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具备经营广告业务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五)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必须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须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广告经营单位审批表》中所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非广告经营者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其中包括含有广告内容的单张挂历、年历画、交通时刻表、节目单、年鉴、史志、导游图、画册、电话薄、赞助、祝贺以及各种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的现场广告等,事前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广告活动;
  (七)外地广告经营者或非广告经营者来抚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办理临时广告业务时,须持当地市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批准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我市活动。


第十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广告客户申请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外的媒介为卷烟做广告,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广告客户申请为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烈性酒做广告,须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它烈性酒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刊播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的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必须确定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固定人员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它部门不得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严禁以新闻形式刊播广告,严禁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用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出具可以证明广告客户经营范围的证件: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四)全国性公司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须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授与优质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须提交专利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专利证书号码;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须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须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报刊出版发行广告,须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八)图书出版发行广告,须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九)各类文艺演出广告,须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文艺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十)大专院校招生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须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一)待业青年就业前培训和需上岗证明的特殊工种培训班以及在岗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班的招生广告,须提交市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其它各种技术培训班和各类文化补习班招生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招工招聘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十二)个人行医广告,须提交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十三)药品、类药品(指含有药物并明确注明对某种疾病有防治功能的食品、化妆品等)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十四)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证明和对广告内容审查批准的证明;
  (十五)农药广告,须提交省农药检定站市植物保护站核发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十六)兽药广告,须提交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药检、植保部门审定批准的证明;
  (十七)种子、种畜等广告,须提交县以上林业、农牧渔业行政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八)食品广告,须提交市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十九)计量器具广告,须提交市以上计量标准机关的证明并按证明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二十)锅炉、高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它需要加强安全管理,产品广告,须提交劳动、公安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有关证明;
  (二十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展览会、鉴定会、洽谈会、新闻发布会等广告,须提交主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十二)预售商品广告,须交验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证件,有效进货合同;
  (二十三)有奖储蓄、发行债券广告,须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二十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须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二十五)其它须提交证明的广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二十六)印刷企业承印各类印刷品广告时,必须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所使用的各种证明,必须是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广告审查员,负责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无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广告档案制度,广告档案应保留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一律使用经市税务局核准监制的《广告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变动须通知上述部门。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薄,依法纳税;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统计制度;在财务、经营状况、收益分配等方面,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须按年度广告营额,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1%的广告经营管理费,广告经营者缴纳管理费有困难的,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必须委托合法的广告经营者承办。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应对企业的广告费用开支标准和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交通、公安、规划等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建筑、电杆、行道树以及政府禁止设置、张贴、绘制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绘制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城建、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之一的,无证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非法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三条、第 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第 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印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设置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非法张贴、绘制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诠释

夏立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它是在1979年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基础之上而新增加的一种私力救济权。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欠周密性,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留有悬念,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会被部分法律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误解,从而造成错案。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一)、何为“行凶”。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6],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7]。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 8],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9],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如“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内涵或宽或窄,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从对本款的立法技术进行分析来看,应当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 10]。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第一、“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第三、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根据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之规定,在中国刑法中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这个罪名。第四、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五、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转化为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
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关于暴力含义阐述见下文),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
(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第一、“人身安全”中“人身”和“安全”作何解?“安全”比较好理解,应是“没有受到威胁或侵害”之意。关于“人身”是何意呢?在《现代汉语辞海》中,“人身是指个人的生命、健康、行动、名誉等”,通常是指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结合国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应理解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第二、“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有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否则就应当合并“同类项”。“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笔者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淫罪等等。第三、“严重危及”如何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之强度。“严重”与“危及”不可分离,“严重”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性质,严重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11]为标准。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危及”如何掌握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第四、“暴力犯罪”的诠释。“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是每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否则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明示的暴力),这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可以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态。犯罪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如果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时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造成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否则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有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例如杀人罪。实际上,不管防卫人进行防卫的场合处于何时,不法侵害人所实施暴力的犯罪大都处于未遂状态。

有社会就存在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仅靠国家来执行是不行,且不现实,国家必须把某一项权利赋予公民用救助以稳固社会的安定。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是特殊防卫权的滥用可能破坏刑法的机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文的阐述,正是笔者目的之所在。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邮编:325500    电话:0577-67583290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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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见魏庭军著的《正当防卫制度的重构》,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的 《刑事重点难点问题解析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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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的丁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的《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是研究》
[7]. 见刘艳红著《李植贵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关于“行凶”的一 次实证考察》,律出版社2001年2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3卷。
[8]. 见司明灯著的《论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5月版
马松建、史卫忠主编《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9]. 见陈兴良著《论无过当之防卫》,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0]. 见王作富、阮方民著《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1]. 见屈学武著《正在行凶与无过当防卫权-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4版的陈兴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2卷。
[12]. 见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的周道鸾等人主编的《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13]. 见姜伟著的刊登在《法学家》1997年第3期的《新刑法确定的正当防卫制度》
[14]. 见黄明儒、吕宗慧著的《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的《刑法争鸣》第二辑
[1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的陈兴良著的《正当防卫论》
[16]. 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的黄风译的《意大利刑法典》
[17]. 见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的张明楷译的《日本刑法典》
[18]. 见黄京平编写的《刑法教程》,中国致公出版社2002年1月版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教程》
来源:《浙江审判》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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