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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37:1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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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遵纪守法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范围:
(一)在全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机构转办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工作计划、总结等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视察或执法检查时,应如实汇报工作;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职人员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查阅或者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
调阅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办理结果和答复本人。
(二)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检举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和追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二)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三)拒不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五)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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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1988年7月22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和部其他有关规定,为企业进行尘毒治理、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水平,并保证化工健康监护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健康监护是化工工业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基本内容和基础建设,是集管理与技术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接触控制、医学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三条 凡开展健康监护的地方,化工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局长(厂长、经理)任组长,职业病防治机构代表任秘书(工厂为工业卫生医师),劳资、安全、环保、生产技术、工会、卫生、财务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领导开展本行业、本单位的健康监护工作。有关全行业的日常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卫生部门负责。
第四条 化工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部门要做好健康监护的组织工作,医疗卫生机构(院、所、科、站)要负责健康监护的实施。生产技术、环保、劳资、工会等部门要负责各自职责内的有关工作,并保证信息的及时传递。工业卫生医师(秘书)应协助组长做好企业健康监护的管理,并对健康监护的技术质量负责。
第五条 为使化工健康监护能够正确、顺利开展,化学工业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化学工业部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指导全国化工系统的健康监护技术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1.研究并提出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
2.编写培训教材、资料;
3.承担健康监护技术培训授课;
4.总结经验参与交流;
5.提供咨询服务;
6.承担科研攻关课题;
7.参加健康监护质量检查。
各地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化工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尚未建立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城市,由当地主管部门的健康监护领导小组组织各企业有实践经验的工业卫生医师成立协作组,开展健康监护工作;技术力量不足时,可请当地卫生机构协作完成健康监护工作中的监测和体检部分。
第六条 各企业都应有专人管理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工业卫生档案、个人健康档案、健康监护的各种台帐、图表等),及时做好填写、登记、统计分析、报告工作。各单位并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康监护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要制订健康监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工作内容与进度。落实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资金,除购置大型设备、仪器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应由专用资金开支外,开展健康监护所需费用性开支可从车间经费或企业管理费列支。
第八条 健康监护要纳入经济承包责任制,与化工企业升级挂钩,作为化工企业升级的一项基础考核内容。
第九条 健康监护的工作内容、程序应严格按照《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 化工企业应按《化工健康监护技术规定》要求,1年或3年向市化工局上报“健康监护报告”,由市化工局汇总上报省化工厅(局),再由省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健康监护报告的汇总分析,并将结果上报化学工业部。最后由健康监护技术指导组负责全部情况资料的汇总分析,并做出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对健康监护工作要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认真开展健康监护工作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以及成绩突出和做出贡献的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本企业的健康监护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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